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震學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吳秉鴻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32、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震學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壹張,及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吳秉鴻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9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9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壹張,及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趙震學、吳秉鴻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即「阿進」)、「阿泰」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該集團利用一般人對於檢警、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不熟悉,於接獲自稱為法院、書記官、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之來電均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配合之心理,以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等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趙震學自民國100 年8 月間起、吳秉鴻自100 年9 月中旬起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趙震學、吳秉鴻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輪流假冒法院、書記官、檢察官、警察等人員,以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訛詞,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均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與由趙震學、吳秉鴻負責承「阿財」、「阿泰」指示調派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地點見面,於見面後各該出面取款車手旋將該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各該被害人以行使之,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其中趙震學、吳秉鴻與洪翊程、陳建翰、許佳華基於共同偽造關於服務證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職員「周德全」識別證上黏貼許佳華照片,以供洪翊程、陳建翰、許佳華向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鄭浩吉僭行公務員職權收取詐騙款所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周德全」。
吳秉鴻另提供0000000000、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 號等門號供趙震學持以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款項後,即交付予趙震學,由趙震學保留詐騙款項15%(其中9 %為趙震學報酬、6 %為詐欺集團車手報酬;
吳秉鴻參與後,1 %為趙震學報酬、8 %為吳秉鴻報酬、6 %為詐欺集團車手報酬),其餘85%則由趙震學依「阿財」指示匯至特定帳戶或轉交予楊政諺(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以不詳方式轉交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嗣趙震學於101 年1 月1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95之4 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趙震學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吳秉鴻於101 年1月11日出境前,在桃園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為警拘提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洪翊程、陳建翰、許佳華、證人即共同被告趙震學於警詢時陳述,均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
⒉證人洪翊程、陳建翰、許佳華、證人即共同被告趙震學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未盡相符(詳如後述),本院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未與被告趙震學及(或)被告吳秉鴻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且本件詐欺犯行次數繁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最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之記憶應當最為清楚。
是依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洪翊程、陳建翰、許佳華、證人即共同被告趙震學於偵訊時陳述,均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有何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
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2 人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且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
又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已足保障被告2 人之對質詰問權,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時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78頁背面),或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㈠第45頁背面- 第5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情形,作為證據均適當,核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卷附監聽錄音光碟(錄音帶)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
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840 號、第876 號、第921號、第999 號、第1034號、第1109號、第1157號、第1191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⒉至前開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記載雖未能明確指出與被告2 人之關聯性,然此應為核發通訊監察書時,依當時蒐集所得之證據認定受監察對象所涉嫌之犯罪類型,以及所知悉之犯罪嫌疑人綽號、代號,則在法官據此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員警依法實施監察時,因而發現其他犯罪之證據,既經法官依法准予監聽,於監聽期間對於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即受到法律之限制,員警所為即非違法監聽。
況監聽雖係對非形體物的通訊進行干預,由於通話者可以決定通話內容,因此保障通訊秘密之同時亦足以保障人權,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者係個人隱密之範圍,因使用通訊者之間有一段距離,通訊者須透過電訊設備始得與對方聯繫,而提供此設備者應保障通訊能毫無阻礙及在隱密之下進行,其所保護之秘密範圍有如住宅一樣,從而監聽與搜索、扣押均係找尋隱藏在秘密範圍內之犯罪證據,故兩者干預之結構係屬相同;
又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允許執行搜索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扣押,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因重新偵查而令被搜索者之秘密居住權再次受到干預,且極可能使得為證據之物喪失,因此,立法機關准許執行搜索者可以立即採取扣押,對於監聽而言,基於特殊性質,若偵查機關當時沒有立即監聽擷取記錄,蒐證機會將稍縱即失。
因此,受監聽人之另案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亦應檢驗是否符合偵查目的,若重新對此另案聲請監聽,也能符合通訊監察所有之要件,為避免「再次干預之風險」,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有關另案扣押之規定,而肯定其證據能力。
準此,縱偵辦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監聽其他案件時,於合法監聽期間,發現本案詐欺等犯行之供述內容,若未就此部分立即擷取記錄,則蒐證機會確有消失之虞,自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另案附帶扣押」之法理,仍具證據適格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認監聽對象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即認無合法監聽之權源。
⒊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判決明揭此旨。
經查,本件通訊監察對象被告2 人使用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係依本院法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持續執行監聽所得並製成譯文之結果,業如前述,而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未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證明力為何,則由本院判斷之。
二、訊據被告趙震學對附表一編號1 至7 、編號9 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7 、編號9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或另案審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被告趙震學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趙震學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訊據被告趙震學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附表一編號8 所示車手,他們住南投,跟我完全沒有交涉云云。
訊據被告吳秉鴻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4 至9所示犯行,辯稱:我並非詐騙集團云云。
被告吳秉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秉鴻於附表一編號6 、7 、9 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不在國內,該等犯行應與其無關;
本案車手都跟被告吳秉鴻無任何直接通聯紀錄,被告吳秉鴻亦未指示或安排車手取款云云。
經查:㈠被告趙震學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翊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 年12月21日我跟陳建翰、許佳華到淡水中正東路2 段110 號取款,當天我是負責開車,是「小胖」打電話到我的工作機叫我到淡水那邊;
(提示趙震學照片)此人即為「小胖」,12月21日我有與「小胖」(即被告趙震學)在臺中市第一廣場碰面,他上車後從公事包拿識別證出來,並將許佳華的照片貼在識別證上,然後交給我一個衛生紙包著的東西,我沒有看但摸起來好像是證件等語(偵㈢卷第49-5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佳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 年12月21日我跟洪翊丞、陳建翰從南投出發,先到臺中第一廣場跟「小胖」拿東西,「小胖」有上車拿公事包給洪翊丞,並講說有任何狀況他都會打電話給我們,也跟我們講我們要負責什麼,我負責下車拿錢,洪翊丞負責開車跟聯絡上頭,陳建翰負責看附近有無警察,我有將我的照片交給「小胖」,他貼在證件上;
(提示趙震學照片)此人是有點像「小胖」等語(偵㈢卷第165-166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翰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100 年12月21日我與洪翊程、許佳華有先到臺中第一廣場,有人拿公事包上車,並在車上將許佳華的照片貼在識別證上等語(本院卷㈠第156-157 頁)均相符合,參以被告趙震學於101 年4 月6 日警詢時明確供承:綽號「小胖」是我本人等語(偵㈢卷第94頁),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並因而於歷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綽號欄位均記載被告趙震學之綽號為「小胖」,而被告趙震學對此均無爭執而於歷次接受警詢後簽名確認內容屬實等情,有被告趙震學歷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㈠卷第5 、12、138 、162 頁、偵㈢卷第29頁),足認被告趙震學確為100 年12月21日指示共同被告洪翊程、許佳華、陳建翰前往新北市淡水區○○○路○ 段110 號取款,並在臺中市第一廣場短暫上車將許佳華之照片貼在識別證上之綽號「小胖」之人無訛。
⒉證人洪翊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0 年12月21日與我電話聯繫約我在臺中第一廣場見面之人是廖俊信,不是「小胖」,我不認識在場被告趙震學;
我被抓當時會怕,而且廖俊信有說有事情叫我們自己想辦法,不要講他,我就隨便編一個外號「小胖」云云(本院卷㈠第209 頁背面- 第210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之前因為害怕所以把廖俊信叫我做的事情都講成是「小胖」,這期間廖俊信沒有跟我做過任何聯繫等語(本院卷㈠第210 頁背面),衡情,廖俊信既從未與證人洪翊程聯繫,則證人洪翊程於偵查中殊無因害怕而將廖俊信所為均推諉予自行編造之「小胖」之理。
況證人洪翊程於101 年3 月7 日警詢時已同時指認編號1 「小胖」(即被告趙震學)相片、編號8 「廖俊信」相片均為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廖俊信找其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開車),「小胖」則以手機指示其把錢拿去哪裡等情,有101 年3月7 日證人洪翊程調查筆錄(偵㈢卷第10-11 頁)、刑事警察局偵三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㈢卷第11頁背面),益徵證人洪翊程殊無以自行杜撰之「小胖」為幌掩飾廖俊信所為之必要。
復佐以證人洪翊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被抓到時,在車上我就跟許佳華、陳建翰說是「小胖」叫我們來的,當時警察全部下車去被害人那裡,沒有制止我們3 人講話云云(本院卷㈠第211 頁背面),此核與證人許佳華、陳建翰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們被警方查獲前沒有討論過若被警方查獲時要怎麼解釋,我們被警方查獲後就在警車上等,當時警車上有警察,我們也沒有討論要如何解釋或說出一致的說法;
洪翊程沒有跟我們說警察做筆錄時就說都是「小胖」叫我們做的等語(本院卷㈠第215 、220 頁)相悖,且證人洪翊程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上究竟有無「小胖」者,於同日證述內容即已前後矛盾,顯見證人洪翊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有高度可疑,應係片面迴護被告趙震學之詞,殊無可採,自難為被告趙震學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陳建翰、許佳華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趙震學,他不是「小胖」云云,然100 年12月21日確實有綽號「小胖」之人於臺中第一廣場上車短暫停留,並在車上將許佳華照片貼上證件,之後洪翊程、陳建翰、許佳華就依「小胖」指示開車到臺北,於同日在淡水經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建翰、許佳華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屬實(本院卷㈠第213 頁背面- 第214 頁、第217 頁背面- 第218 頁),參以證人許佳華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在臺中第一廣場時,「小胖」有進到我們車內後座,當時洪翊程坐駕駛座,陳建翰坐副駕駛座,我在後座,「小胖」從後座將公事包交給洪翊程;
偵訊時我會認為檢察官給我看照片之人(即被告趙震學)跟上我們車子的「小胖」有點像是因輪廓,當時進到我們車子那個「小胖」應該是短髮等語(本院卷㈠第219 頁背面),足見證人許佳華於100 年12月21日確有目擊「小胖」進入車內後座,並與「小胖」併排坐在車內後座,復審酌100 年12月21日洪翊程、陳建翰、許佳華共同駕乘之車輛是二門式,「小胖」自副駕駛座車門上車時,原坐在副駕駛座之陳建翰即往後移至後座,俾使「小胖」得與許佳華同坐後座講話等情,業據證人陳建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220 頁背面),衡情,「小胖」於100 年12月21日自副駕駛座車門上車進入後座之過程,應確有與證人許佳華迎面相對,且併排坐在後座交談,則證人許佳華以輪廓辨識指認被告趙震學,應無指認錯誤之疑慮,而觀諸證人許佳華於偵訊時猶能指認被告趙震學相片有點像「小胖」,已如前述,證人許佳華迄至本院審理時改稱:(辯護人問:你有看過在場的被告趙震學嗎?)答:沒有云云(本院卷㈠第216 頁背面),證人許佳華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我跟「小胖」面對面講過話,對於他的輪廓無法指認,我想應該跟當時感冒有關係,因為當時頭腦都昏昏沈沈云云(本院卷㈠第220 頁背面),然證人許佳華於偵查中全然未曾提及其於100 年12月21日有感冒或頭昏之情,堪認證人許佳華於本院審理時應係因被告趙震學同時在庭,為迴護被告趙震學始曲意模糊證述內容,並以當時身體不適為無法指認「小胖」輪廓之託詞,是證人許佳華、陳建翰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實有悖常情,應無可採,自難為被告趙震學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吳秉鴻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9所示犯行: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趙震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 年10月7 日方陳美富被詐騙168 萬元當天,我跟被告吳秉鴻一起接大陸詐騙集團的電話,我都稱呼吳秉鴻為哥,我跟方陳美富收到168 萬元後,(全部金額的)15%減掉車手的6 %,剩下的我跟吳秉鴻一人一半;
100 年10月14日應該是被告吳秉鴻接到大陸的電話,由我通知車手去跟被害人詹鳳收錢,收到的錢我拿1 %,我交給吳秉鴻8 %,車手6 %,剩下的我交給楊政諺匯給大陸等語(偵㈠卷第203-204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0月7 日10時8 分許、9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㈠卷第69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0月14日15時47分許、15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㈠卷第72頁背面- 第7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吳秉鴻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犯行甚明。
⒉共同被告趙震學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幫大陸地區「阿財」聯絡臺灣車手,詐欺所得85%是歸阿財,15%是歸我們車手這邊,但我只拿詐欺所得的1 %,其他所有的錢會匯給大陸;
車手的生活費、租車錢、電話費大部分費用是從我們詐欺所得的15%預扣起來,少數幾次是由吳秉鴻會交給我,扣掉車手活動費之後剩下的利潤我會交給吳秉鴻,我們詐欺車手之間聯絡之公機都是吳秉鴻提供的,他會拿整組給我,我再拿給車手,偶爾會是車手自己買,再跟我們要錢,然後把電話報給我們,我使用大陸漫遊電話0000000000000 是吳秉鴻交給我的;
吳秉鴻是我的合夥人,經警方出示相片供我指認,編號4 是吳秉鴻;
詐欺所得的15%是我們車手所得,我得1 %,車手6 %,8 %是吳秉鴻所得,85%是大陸公司的;
吳秉鴻是我在開學9 月中之後出資幫我,並加入我作詐欺,我們會一起出門講電話,我講電話他開車等語(偵㈠卷第12頁背面- 第13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並於偵訊時供稱:漫遊電話0000000000000 是吳秉鴻交給我讓我可以跟「阿財」聯絡,吳秉鴻還有給過我另外1 支電話作為中間人聯絡之用,吳秉鴻在本案的角色是會跟我一起接電話,後來我沒做,我東西就給他等語(偵㈠卷第104 頁),核與被告吳秉鴻於警詢時供稱:大陸漫游臺灣電話0000000000000 於100 年11月27日20時53分與大陸電話0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是我與一個叫「阿進」之人對話,我所說的「阿進」應該是趙震學說的「阿財」,「阿財」跟我們聯絡都是因為他透過我們才能跟另外的人聯絡,我有將「阿財」電話告訴趙震學,請趙震學去跟該人聯絡,我使用大陸漫游臺灣電話0000000000000 後有交給趙震學使用等語(偵㈡卷第47 -48頁)相符,復有被告吳秉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0 年11月27日20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㈣卷第29頁)在卷可稽,該通訊監察錄音檔案業經本院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內容與譯文記載相符,有本院101 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4頁)為憑,足認被告吳秉鴻確係於100 年9 月中旬起加入被告趙震學所屬詐欺集團,被告吳秉鴻不僅出資提供車手所需費用,甚且與被告趙震學共同持用大陸漫游臺灣電話0000000000000 等門號接聽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阿財」(即「阿進」)等人指示,負責聯絡臺灣地區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吳秉鴻並可自所詐得款項內分得固定比例報酬,堪信被告吳秉鴻確有自100 年9 月中旬起與被告趙震學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9 所示犯行。
⒊被告吳秉鴻確與被告趙震學間就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9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通訊監察錄音檔案之內容為證:⑴被告趙震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秉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0 年12月2 日00時44分45秒之通話內容為:「A :喂,哥,沒辦法,真的沒辦法。
B :怎樣?A :交易失敗。
B :為什麼?A :我也不知道,我分兩次。
B :... ?A :我分兩次,我跟你說,剛剛我不是跟你說,一支... 錯了,一支對了,00000000。
B :對。
A :對阿,這樣對。
B :交易失敗?A :兩間都是交易失敗。
B :第三間呢?A :我還沒去第三間,我兩間、三間都試過。
B :三間都試?A :對阿,都試過,全部都是交易失敗。
B :上面的數字呢?A :都沒有數字,我看一下,你等我一下,我去角落。
B :那四碼。
A :你等我一下,哥,你是說那個訊息對不對?2999。
B :喔,上面寫什麼?A :上面沒寫字,這間沒寫字,只寫其他類檢核錯誤。
B :什麼意思?A :我也不知道,就是卡片有問題。
B :你再去別間看看。
A :沒關係,我再去第三間,我先告訴你,頭一張,頭一間沒有吐單子出來,因為頭一張是那個... 。
B :好,不要說那個。」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1 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40頁- 第40頁背面)在卷可稽,而上開通話內容A 的聲音是被告趙震學,B 的聲音是被告吳秉鴻,業據被告趙震學、吳秉鴻供承屬實(本院卷㈡第40頁背面、第41頁);
⑵被告吳秉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阿進」持用門號86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於100 年12月2 日00時49分04秒之通話內容為:「B :喂。
A :喂,大仔,大仔。
B :有聽到。
A :大仔我跟你說一下,我們阿弟仔試,試兩間,兩間都沒有辦法,都是跳2999交易失敗,我現在叫他去試第三間,看有沒有辦法。
B :怎麼可能交易失敗,因為我現在告訴你,我早上不跟你說的原因是因為,他就是在趕,他們有人住院,所以他都要去顧,他現在人還在醫院,他在手術,她先生在手術,所以目前這個人一直都還在醫院,所以他都沒有回去,沒有回去家裡,因為照理說他都很煩惱這件事,所以外面的部分,他就不想理了,他很煩惱她先生,哪有可能去那個,目前他還在那裡顧。
A :我知道我知道。
B:如果有什麼問題,掛掉是最快的,因為他一通電話有可能就那個了,如果說交易的部分,應該是比較,沒關係你現在,但是剛剛他是不是刷一次而已。
A :不是,刷兩次了,三個都刷兩次,都不同間,都是顯示2999交易失敗,就拿出來了,這都有單子的,上面都有單子,我現在再叫他去試,試看怎樣,我跟你報。」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1 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 第42頁)在卷可稽,而上開通話內容A 的聲音是被告吳秉鴻,B 的聲音是「阿進」,業據被告吳秉鴻供承屬實(本院卷㈡第42頁);
⑶被告吳秉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阿進」持用門號86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於100 年12月2 日00時53分10秒之通話內容為:「A :喂。
B :沒關係,你現在叫他再用,沒關係你現在再用,因為現在12點半,因為現在號碼已經對了,因為如果號碼不對就一定不對,你現在號碼一定百分對,都沒有被咬去,沒怎樣,照說應該很正常,你叫他多跑兩間檯子。
A :有可能是作業時間。
B :對,作業的時間。
A :我知道我知道。
B :這我們要顧慮,因為他沒有心情去處理這些事,因為他現在在煩惱那邊的事情,照理說。
A :我知道我知道。
B :你再用看看,有可能是檯子再試試看。
A :好好,我等一下跟你報。
B :好好,謝謝,謝謝,麻煩。」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1 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 第43頁)在卷可稽,而上開通話內容A 的聲音是被告吳秉鴻,B 的聲音是「阿進」,業據被告吳秉鴻供承屬實(本院卷㈡第43頁);
⑷被告吳秉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阿進」持用門號86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於100 年12月2 日01時00分26秒之通話內容為:「B :喂。
A :大仔,他那確定不行了,他已經報掉了。
B :怎麼說?A :第三台試的時候,上面顯示,口頭已掛失,4406。
B :口頭已掛失就對了?A :卡片、卡片已掛失。
B :卡片已掛失,他都沒有咬嗎?A :ㄏㄚˊ?B :東西也沒有咬去?A :沒沒沒,都還在。
B :這樣,我跟你說,沒關係,你一樣把他收好,收好,都不要丟掉,都放在你那邊,我瞭解一下,等一下打給你,都給他收好,都不要丟掉。
A :好好。」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1 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 第44頁)在卷可稽,而上開通話內容A 的聲音是被告吳秉鴻,B 的聲音是「阿進」,業據被告吳秉鴻供承屬實(本院卷㈡第44頁);
⑸被告趙震學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阿進」持用門號86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於100 年12月2 日01時27分35秒之通話內容為:「A :喂,大仔。
B :你說你說。
A :現在怎麼辦?B :現在,我說話說到忘記,你現在把所有的東西都放好,放在你那裡就好,先休息先休息,明天再弄。
A :好好,剛剛我自己去的,大仔,你知道。
B :我知道我知道。
A :我想說,你不是跟我哥說很好,我站在7-11裡面用三次,7-11的會叫你知道嗎?三次都叫,我想哭爸怎麼會這樣?結果店員就走過來問說,先生請問機器有什麼問題嗎(國語)?我那時候就很悶,我回說沒有,沒什問題,怎樣嗎?B :我問你,你今天三間都走7-11嗎?三間都走7-11?A :沒有,我頭一間7-11,其他走倉庫。
B :好好,這樣沒關係,休息了,我跟你說明天要正常喔。
A :OK OK 。
B :謝謝,謝謝,謝謝。」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1 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44頁- 第44頁背面)在卷可稽,而上開通話內容A 的聲音是被告趙震學,B 的聲音是「阿財」(即「阿進」),業據被告趙震學供承屬實(本院卷㈡第44頁背面);
⑹觀諸上開通訊監察通話內容顯示,被告趙震學先於100 年12月2 日00時44分45秒,於通話中向被告吳秉鴻提及試過3 間都「交易失敗」,其上數字顯示「2999」、「其他類檢核錯誤」,被告趙震學並表示「就是卡片有問題」、「頭一間沒有吐單子出來」等語;
被告吳秉鴻旋於同日00時49分04秒撥打電話向其上游「阿進」報告關於被告趙震學試刷兩間都是跳「2999」交易失敗之事;
嗣「阿進」於同日00時53分10秒,於通話中向被告吳秉鴻提及「號碼一定對」、「都沒有被咬去」等語,並指示被告吳秉鴻要再多跑兩間「臺子」;
嗣被告吳秉鴻於同日01時00分26秒,再度將試第三臺顯示卡片已掛失,但沒有「被咬去」之結果向「阿進」報告,經「阿進」指示不要將卡片丟掉等情,足認被告吳秉鴻、趙震學上開通話內容確係聯絡關於被告趙震學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嘗試提領詐騙款項而交易失敗之過程。
被告吳秉鴻雖辯稱上開通話內容是聯絡關於開通預付卡的事云云,惟衡諸常情,開通預付卡無法使用,殊無「吐單子」、「交易失敗」或「(卡片)被咬去」之可能,唯有以金融機構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始有由自動櫃員機列印交易單據(即上開通話內容所提及之「吐單子」)、交易失敗、或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提款卡遭自動櫃員機留置未退出(即上開通話內容所提及之「卡片被咬去」)之可能,是被告吳秉鴻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被告趙震學對於其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結果既於密集之時間內頻繁回報予被告吳秉鴻,再由被告吳秉鴻轉向上游「阿進」報告提領結果,顯見被告吳秉鴻確有參與被告趙震學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被告趙震學始須於上開通話中屢屢向被告吳秉鴻回報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情形,被告吳秉鴻與被告趙震學確屬相同詐欺集團成員至灼,而被告吳秉鴻既自100 年9 月中旬起即已加入被告趙震學所屬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吳秉鴻對被告趙震學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9 所示犯行,自難諉為不知。
⑺另徵諸被告趙震學於100 年12月2 日01時27分35秒,以原係被告吳秉鴻於同日持用與「阿進」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阿進」回報,被告趙震學並提及其站在7-11(便路商店)內使用3 次(卡片)都叫,甚至經店員關切機器有無問題,且其當日「投一間7-11,其他走倉庫」業如前述,而被告趙震學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電話中所講的「倉庫」是指銀行的意思等語(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益見被告趙震學當日曾在7-11便利商店內及銀行自動櫃員機均嘗試提領詐欺款項,然因提款卡業經被害人口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款項,最後被告趙震學甚且使用同日原由被告吳秉鴻持用以向「阿進」聯絡之上開門號,逕向「阿進」報告當日提領交易失敗之過程,是被告吳秉鴻確自100 年9 月中旬起與被告趙震學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9 所示犯行。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 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秉鴻確有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9 所示犯行,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下列通訊監察錄音檔案內容可資佐證:⑴被告趙震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泰」持用門號86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於100 年10月17日12時50分39秒之通話內容為:「A :喂,哥。
B :喂,你的車在哪?A :同樣... 。
B :電話給我。
A :好。
B :我的你要不要做?A :做阿。
B :一成三呢?A :哥你說什麼,你再說一次?B :一成三你要做嗎?A :一成三?B :對阿。
A :怎麼變一成三。
B :沒啦,這公司我自己的,不是他的。
A :這公司你自己的。
B :廢話。
A :是喔,這樣我問我哥看看。
B :你問看看。
A :我問我哥看看,哥我等一下打給你。」
;
於同日12時52分01秒之通話內容為:「A :喂,哥,我哥說可能沒辦法,因為顧到下面,顧到開銷,就沒辦法。
B :這樣好啦。
A :哥,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3頁- 第13頁背面)在卷可稽,而上開通話內容A 的聲音是被告趙震學,B 的聲音是「阿泰」,業據被告趙震學供承屬實(本院卷㈡第13頁- 第13頁背面),雖被告趙震學陳稱其於上開通話中是因對方開出13%比例而不想做,才跟對方說要請示別人云云,然此足徵被告趙震學顯非所屬詐欺集團內聯絡臺灣車手之唯一車手管理者(車手頭),而係另有其他共同決策之車手頭,被告趙震學始有可能以請示別人為由搪塞「阿泰」。
復參以被告趙震學、吳秉鴻間通話時,被告趙震學均以「哥」稱呼被告吳秉鴻,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趙震學與「阿泰」間上開通話內容所提及之「我哥」,係被告吳秉鴻無訛,此足認被告吳秉鴻確有共同參與被告趙震學所屬詐欺集團之犯行。
⑵被告趙震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秉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0 年11月17日23時59分58秒之通話內容為:「A :哥,來。
B :62097 ,中間是3 個6 嘛。
A :對,3 個6 。
B :對對對,你打一下。
A :我要跟他講什麼?B :我8 、9 點就打給他,是一個女的接的,大陸的,說他們在忙。
A :那是他們下面的啦,我聽過她的聲音,那個女生的。
B :你打一下,看他有接嗎,因為我剛打了兩通,哭夭都給我掛掉。
A :給你掛掉?B :ㄟ。
A :我打看看,我打過去要講什麼,如果他有接,我要跟他說什麼?B :你跟他講,我等會用新的打給他。
A :也是一樣打這支給他嘛。
B :對,就說是到底你那裡有什麼狀況嗎,不然怎麼打了都掛掉。
A :好好好,好好。」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5頁)在卷可稽,而上開通話內容A 的聲音是被告趙震學,B 的聲音是被告吳秉鴻,業據被告趙震學、吳秉鴻供承屬實(本院卷㈡第15頁-第15頁背面),而被告趙震學供稱:62097 是「阿財」即被告吳秉鴻所說的「阿進」的電話號碼,被告吳秉鴻請我幫忙打給「阿財」等語(本院卷㈡第15頁)。
被告吳秉鴻嗣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阿進」持用門號8600000000000 間,於100 年11月27日20時53分03秒之通話內容為:「A :喂,哥。
B :你說,你說。
A :老大,明天一樣嗎?B :對,... 。
A :老大,這禮拜是禮拜一到禮拜四有而已,對嗎?B :這禮拜,禮拜五是什麼,禮拜五是什麼?怎麼說?A :我說,這禮拜是禮拜一到禮拜四有而已,對嗎?B :你是說上週嗎?A :對對對。
B :禮拜一到禮拜五阿。
A :禮拜一到禮拜五。
B :對阿,上週五天,上上週是三天,這週是五天,對嗎?A :因為我這禮拜有去對面,都丟給我的小弟用。
B :我知道,8 天,有五張的樣子。
應該有五張,你跟他對看看,然後明天一樣正常喔,麻煩一下。
A :好,我馬上聯絡。
B :好,謝謝謝謝,拜拜。」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4頁)在卷可稽,上開通話內容A 的聲音是被告吳秉鴻,B 的聲音是「阿進」,被告吳秉鴻於出國前將手機交給被告趙震學,請其幫忙聯絡「阿進」等情,業據被告吳秉鴻供承屬實(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而被告吳秉鴻於100 年11月22日出境,於100 年11月25日入境之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㈠第100 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吳秉鴻向被告趙震學詢問確認「阿進」電話狀況後,於100 年11月22日出境前將手機交付被告趙震學代為聯繫「阿進」,嗣被告吳秉鴻於100 年11月25日入境臺灣後,於100 年11月27日持用新門號與「阿進」聯絡報告工作內容,被告吳秉鴻並向「阿進」提及因當週出境(「去對面」),都將工作交給小弟等情。
參以被告趙震學係共同參與以「阿財」為首之詐欺集團,受「阿財」(即「阿進」)等人指示負責在臺灣聯繫車手出面領取詐欺款項之情,業據被告趙震學於偵審均供承屬實,衡情,倘被告吳秉鴻未參與以「阿財」為首之詐欺集團犯行,殊無於出境前特別將其與「阿財」(即「阿進」)聯繫之手機交付被告趙震學持用接聽之必要,足認被告吳秉鴻確有參與被告趙震學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9 所示犯行。
至於被告吳秉鴻雖辯稱上開通話內容是做預付卡的事情云云,然其對於為何收預付卡須區分週間上班天數,則屢經詢問均語焉不詳,僅陳稱:因為有人要出去辦預付卡云云(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 第15頁),要與常情有悖,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另被告吳秉鴻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附表一編號6、7 、9 之犯罪發生時,被告吳秉鴻並不在國內云云,然被告吳秉鴻既自100 年9 月中旬即共同出資成為被告趙震學之合夥人,並自斯時起即可自各次犯行詐取款項中抽取固定比例,則被告吳秉鴻於各次犯行時間究竟是否出境,實與其共同參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9 所示之犯行無涉,蓋共同正犯本不以全程親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述,亦無可採。
⑶被告吳秉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阿進」持用門號86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於100 年12月13日00時52分15秒之通話內容為:「B :喂。
A :老大。
B :你電話怎麼會這樣?A :我電話也差不多要換,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要跟你通的時候,我要跟你通的時候我才會開機。
B :哦,那用好了嗎?A :那沒辦法。
B :又不行,怎麼這樣?A :我東西都有留著。
B :也是掛掉?還是怎樣?A :掛掉掛掉。
B :幹你娘,就在難搞了,最近連這也在難搞。
A :對。
B :你剛去弄的嗎?剛才嗎?A :阿弟剛匯過去而已。
B :剛跟你說而已。
A :對。
B :你先放一下。
放著,明天早上我再問看看,因為... A :OKOK。
B :還有,你那個你用好了嗎?A :你是說?B :上週那個啊。
A :有啊,有幫你用過去啊。
B :今天用好了嗎?A :為阿對阿,我今天有把錢拿過去給人啊。
他還沒有給你用嗎?B :我不知道,我就都在等你的消息,所以都沒問。
A :我想說你有去查到了,不然我等一下問一下,我馬上打給你。
B :好,謝謝你,好好。
A :好。」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6頁)在卷可稽,上開通話內容A 的聲音是被告吳秉鴻,B 的聲音是「阿進」,業據被告吳秉鴻供承屬實(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被告吳秉鴻復供稱:電話中講阿弟剛匯過去是指我拿給趙震學,他會拿給楊政諺,匯過去給阿進等語(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
參以被告趙震學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即上開原由被告吳秉鴻撥打電話予「阿進」所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政諺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於100 年12月15日19時44分36秒之通話內容為:「A :喂。
B :聽得到嗎?A :聽得到,聽得到。
B :我跟你說,今天總數要給你205300,可是因為現在裡面剩沒有那麼多,你跟他講說我分二次給他,剩下的明天早上給他可以嗎?A :明天早上嗎?B :總共要給你們205300,我現在給你105300。
A :105300。
B :剩下10萬明天早上十一點之前進去。
A :剩下十萬明天早上十一點會進去,好好,OK。
B :還是你們要明天一起。
A :沒關係,那不然先用先用105300過去好了,我跟他講一下,因為他好像急用的樣子。
B :好,你跟他說,剩下的10萬明天早上。
然後你等一下跟他說。
A :明天十一點會進去,好,OKOK。
B :你跟他說,明天早上,你跟他說等一下就可以去查了。
A :好,你先幫我弄過去,弄過去你再跟我說一聲,我再叫他去查一下,好,我先跟他說。
A :拜拜。
B :拜拜。」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7頁- 第17頁背面)在卷可稽,上開通話內容A 的聲音是被告趙震學,B 的聲音是楊政諺,業據被告趙震學供承屬實(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被告趙震學復供稱:我是拿現金新臺幣給楊政諺,再請他幫我匯錢給「阿財」等語(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
綜合上開通話內容,足認被告吳秉鴻確有交付現金予被告趙震學,嗣由被告趙震學轉交楊政諺再匯款至大陸地區予被告2 人所屬以「阿財」為首之詐欺集團甚明,至被告吳秉鴻空言辯稱:我是跟「阿進」講預付卡開通的事情,我跟他報說掛掉了,掛失,匯錢是指賣預付卡的錢云云,然行動電話預付卡開通係將卡片插入行動電話後即可撥號使用,開通程序當無所謂掛失之問題,足見被告吳秉鴻所辯核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趙震學從未提及其曾參與販賣預付卡事業,此益徵被告吳秉鴻所辯洵屬無據。
⒌至被告趙震學雖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秉鴻沒有跟我一起參與詐騙,我於偵查中是因為警察跟我說如果能指認別人,刑責會減輕,我才想推一些責任給吳秉鴻,我偵查中指認吳秉鴻是為了逃避自己的刑責云云(本院卷㈠第225頁背面- 第227 頁),然被告趙震學與吳秉鴻沒有任何恩怨嫌隙之情,業據被告趙震學、吳秉鴻一致供述在卷(本院卷㈠第22頁、第25頁背面),而被告趙震學於偵查中除自白本案所涉犯行及供出其合夥人即被告吳秉鴻外,尚供出其所屬詐欺集團車手郭文豪、幫忙匯款至大陸地區之楊政諺、大陸地區成員「阿財」等人業如前述,衡情,被告趙震學殊無僅為求卸責即於偵查中具體指認被告吳秉鴻之必要。
況被告趙震學陳稱其與被告吳秉鴻僅有關於電話卡上之接觸,因不能說卡片沒有通,所以其等於電話中就講交易失敗云云(本院卷㈠第231 頁),惟被告趙震學就何以不能於電話中直接陳述電話卡無法開通,而須以「交易失敗」作為電話卡無法開通之代號,則以忘記之詞含糊回應(本院卷㈠第231 頁),堪認被告趙震學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係為迴護被告吳秉鴻之詞,殊無可採,自難為被告吳秉鴻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趙震學、吳秉鴻所為:⒈被告趙震學: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⑹被告趙震學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分別先後多次向被害人黃美純、蔡秀慧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取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均僅成立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罪。
⑺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原起訴意旨雖未敘及:①附表一編號1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偽造被害人黃美純名義填具提款單後,持以行使而盜領其存款部分);
②附表一編號2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即詐騙被害人魏瑞美存摺密碼、提款卡後,於自動櫃員機提領6 萬元部分);
③附表一編號3 之100 年8 月31日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檢察官已當庭補正(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另就附表一編號8 之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之部分,亦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⒉被告吳秉鴻:⑴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2 人上開各該犯行係基於詐取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為手段,遂行向各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趙震學就:①附表一編號1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②附表一編號2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③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7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④附表一編號8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間,⑤附表一編號9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
被告吳秉鴻就:①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7 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②附表一編號8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間,③附表一編號9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9 )。
被告趙震學及以「阿財」為首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取款車手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所示犯行;
被告趙震學、吳秉鴻及以「阿財」為首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9 所示之取款車手間,就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9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趙震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 所示之9 罪;
被告吳秉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9 所示之6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趙震學、吳秉鴻共同為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犯行時,共同參與之取款車手陳建翰(附表一編號8 ),李侑哲、吳宗翰(附表一編號9 )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㈠第93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㈢卷第207 、210 頁)在卷為憑。
被告吳秉鴻斯時為成年人與上開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取款車手郭文豪、林源興、林哲瑋,於參與各該犯罪行為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70-72 頁),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取款車手陳建翰、李侑哲、吳宗翰,亦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上述,然被告趙震學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8 、9所示之犯罪時間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雖與少年共犯上開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趙震學、吳秉鴻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弱勢,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並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等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受損甚鉅,嚴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其等犯罪情節實屬惡劣,且其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微,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趙震學除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外,業已坦承其餘犯行,被告趙震學就此坦承犯行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
另被告趙震學、吳秉鴻於犯後迄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均未獲得適當賠償,兼衡被告2 人對於前揭犯行之支配地位、參與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及公訴檢察官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被告吳秉鴻從偵訊到審理均否認犯行,企圖從訴訟中求得無罪之利益,其玩弄司法之心態實在可議,請審酌被告吳秉鴻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趙震學否認犯行部分,均予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㈡第59頁),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件被告趙震學、吳秉鴻所犯前揭各罪,其主刑經本院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本院為適度反應被告2 人之參與程度,被告趙震學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吳秉鴻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之人格特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對被告2 人分別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併予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趙震學所有供其與共犯共同為本件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除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外),業據被告趙震學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56頁- 第5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 人共同參與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扣案之偽造法務部執行署識別證(上貼許佳華照片)1 張,係被告趙震學所有供其與共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所共同參與之附表一編號8 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公文書,分別係供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 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2 人及其共犯於冒充公務員向各該被害人收款時,業已交付與被害人收受,則該等公文書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害人,非屬被告等人及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
然上開公文書上蓋用之偽造公印文(如附表三所示),則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公文書,係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預備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陳美華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共犯附表一編號9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趙震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取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黃美純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張,均經黃美純撕毀,業據證人黃美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聲搜卷㈠第19頁背面),事實上已不存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公文書上有何蓋用之偽造公印文;
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蔡羽玄
法 官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 車手 │犯罪方式 │行為人│ 詐得財物 │
│號├────┤ │ │ │ │(新臺幣)│
│ │犯罪地點│ │ │ │ │ │
├─┼────┼───┼───┼────────────────┼───┼─────┤
│1 │100 年8 │黃美純│郭文豪│趙震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 │趙震學│⑴50萬元、│
│ │月25日至│ │林源興│⑴100 年8 月25日撥打電話予黃美純│ │華南銀行、│
│ │同月29日│ │林哲瑋│ ,訛稱:黃美純未繳電話費云云,│ │郵局存摺、│
│ │ │ │ │ 隨即將電話轉給冒充為偵查隊人員│ │提款卡 │
│ │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訛稱:黃美純涉│ │⑵140 萬元│
│ │ │ │ │ 及洗錢防制法云云,冒充監管科長│ │(起訴書附│
│ │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訛稱:須將財產│ │表誤載為 │
│ │ │ │ │ 託管云云,致黃美純陷於錯誤,於│ │1140萬元,│
│ │ │ │ │ 同月26日14時許,將其所有之華南│ │應予更正)│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 │
│ │基隆市七│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堵區泰安│ │ │ 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車手,車手則│ │ │
│ │公園 │ │ │ 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黃美│ │ │
│ │ │ │ │ 純以取信之,旋由車手冒用黃美純│ │ │
│ │ │ │ │ 名義填寫取款憑條,提領50萬元。│ │ │
│ │ │ │ │⑵100 年8 月29日撥打電話予黃美純│ │ │
│ │ │ │ │ ,訛稱:監管需全部付清云云,致│ │ │
│ │ │ │ │ 黃美純陷於錯誤,將定期存款解約│ │ │
│ │ │ │ │ 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由│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黃美純名義填寫│ │ │
│ │ │ │ │ 取款憑條,提領140 萬元。 │ │ │
│ ├────┼───┴───┴────────────────┴───┴─────┤
│ │ 主文 │趙震學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2 │100年8月│魏瑞美│郭文豪│趙震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8 │趙震學│共計27萬 │
│ │30日17時│ │及姓名│月30日10時許,冒充「健保局職員」│ │2000元 │
│ │45分許 │ │不詳者│撥打電話予魏瑞美,詢以:是否有委│ │ │
│ │ │ │ │託魏小姐辦理健保局費用云云,但魏│ │ │
│ │ │ │ │瑞美並未委託他人辦理;嗣上開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冒充為「新竹市警局刑警大│ │ │
│ │ │ │ │隊李警官」,向魏瑞美訛稱:偵辦恐│ │ │
│ ├────┤ │ │嚇案由地檢署張檢察官承辦,須監管│ │ │
│ │新竹縣新│ │ │魏瑞美之郵局帳戶,戶頭內現金須提│ │ │
│ │埔鎮仰德│ │ │出交付監管云云,隨即將電話轉給冒│ │ │
│ │街口旁 │ │ │充為「張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訛稱:已兩次傳喚魏瑞美都沒有到案│ │ │
│ │ │ │ │說明,現必須分案處理盡快釐清案情│ │ │
│ │ │ │ │,避免魏瑞美淪為詐欺共犯,魏瑞美│ │ │
│ │ │ │ │必須先將所有名下帳戶的錢存進公正│ │ │
│ │ │ │ │帳戶作監管云云,致魏瑞美陷於錯誤│ │ │
│ │ │ │ │,即於同日14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指示提領21萬2000元,於17時45分許│ │ │
│ │ │ │ │,在新竹縣新埔鎮○○街口旁,交付│ │ │
│ │ │ │ │21萬2000元、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 │
│ │ │ │ │予自稱為「地檢署張檢察官派來的」│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交付│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 │ │
│ │ │ │ │魏瑞美以取信之,並於同日持魏瑞美│ │ │
│ │ │ │ │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自動櫃員│ │ │
│ │ │ │ │機提領存款,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 │ │
│ │ │ │ │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魏瑞美│ │ │
│ │ │ │ │本人提領存款,以此不正方式自魏瑞│ │ │
│ │ │ │ │美之郵局帳戶詐取共6 萬元。 │ │ │
│ ├────┼───┴───┴────────────────┴───┴─────┤
│ │ 主文 │趙震學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
│3 │100年8月│蔡秀慧│郭文豪│趙震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 │趙震學│⑴200 萬元│
│ │30日至同│ │林源興│⑴100 年8 月30日8 時30分許至9 時│ │⑵120 萬元│
│ │月31日 │ │林哲瑋│ 許間,冒充「鄭志誠隊長」撥打電│ │⑶86萬元 │
│ │ │ │及姓名│ 話予蔡秀慧,訛稱:特偵組林鐘雄│ │ │
│ │ │ │不詳者│ 組長偵辦蔡秀慧牽涉非法洗錢案,│ │ │
│ │ │ │ │ 要蔡秀慧配合,因為蔡秀慧在板橋│ │ │
│ │ │ │ │ 玉山銀行、華南銀行開立之帳號都│ │ │
│ │ │ │ │ 有牽涉洗錢案,蔡秀慧是人頭帳戶│ │ │
│ │ │ │ │ ,案件情節重大,資金須移轉給他│ │ │
│ │ │ │ │ ,他會設立監管帳號云云,致蔡秀│ │ │
│ │ │ │ │ 慧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依該│ │ │
│ ├────┤ │ │ 成員指示至聯邦銀行解約定期存款│ │ │
│ │臺北市中│ │ │ ,提領200 萬元,在臺北市中正區│ │ │
│ │正區羅斯│ │ │ 羅斯福路3 段128 巷天橋下交付某│ │ │
│ │福路3 段│ │ │ 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車手,該車手│ │ │
│ │128 巷與│ │ │ 則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偽造│ │ │
│ │140 巷間│ │ │ 公文書予蔡秀慧以取信之。 │ │ │
│ │公園旁天│ │ │⑵100 年8 月31日10時許,撥打電話│ │ │
│ │橋下 │ │ │ 予蔡秀慧訛稱:監管須全部付清云│ │ │
│ │ │ │ │ 云,致蔡秀慧陷於錯誤,即至聯邦│ │ │
│ │ │ │ │ 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120 萬│ │ │
│ │ │ │ │ 元,至上開地點交付某姓名不詳之│ │ │
│ │ │ │ │ 詐騙集團車手。 │ │ │
│ │ │ │ │⑶於100 年8 月31日11時許,撥打電│ │ │
│ │ │ │ │ 話予蔡秀慧,訛稱:要趕在下午3 │ │ │
│ │ │ │ │ 點半銀行結束營業前將錢交給對方│ │ │
│ │ │ │ │ ,然後對方再將錢匯入監管帳戶中│ │ │
│ │ │ │ │ 云云,致蔡秀慧陷於錯誤,依詐騙│ │ │
│ │ │ │ │ 集團所示,即至華南銀行定期存款│ │ │
│ │ │ │ │ 解約,提領86萬元,於13時許,至│ │ │
│ │ │ │ │ 上開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車手郭文│ │ │
│ │ │ │ │ 豪,郭文豪則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 │ 偽造公文書予蔡秀慧以取信之。 │ │ │
│ ├────┼───┴───┴────────────────┴───┴─────┤
│ │ 主文 │趙震學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物,及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
│4 │100年9月│賴連弘│吳維倫│趙震學、吳秉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趙震學│168萬元 │
│ │21日12時│ │陳健峰│100年9 月21日9時許,冒充為「中國│吳秉鴻│ │
│ │25分許 │ │古皓凱│醫藥學院護士」撥打電話予賴連弘,│ │ │
│ │ │ │小刀 │訛稱:賴連弘的身分證或健保卡遺失│ │ │
│ │ │ │ │,有人想要利用賴連弘的身分證辦理│ │ │
│ │ │ │ │疾病證明後可到健保局申請補助云云│ │ │
│ │ │ │ │,復訛稱:依165 專線查詢結果賴連│ │ │
│ │ │ │ │弘的帳戶被金管會鎖定云云,嗣即由│ │ │
│ │ │ │ │冒充為「臺北市偵查隊、書記官、檢│ │ │
│ │ │ │ │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訛稱:賴連│ │ │
│ │ │ │ │弘涉及林美玲洗錢、詐欺案云云,要│ │ │
│ ├────┤ │ │賴連弘前往臺中市○○○路、貴和街│ │ │
│ │臺中市西│ │ │口,並告知賴連弘要提領168 萬元提│ │ │
│ │區○○街│ │ │存到法院,如查證後未涉及案件,才│ │ │
│ │ │ │ │會退還給賴連弘云云,致賴連弘陷於│ │ │
│ │ │ │ │錯誤,至臺中市○○路與自治街口之│ │ │
│ │ │ │ │土地銀行提領168 萬元,再依該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街與柳│ │ │
│ │ │ │ │州東路口交付予詐騙集團車手,車手│ │ │
│ │ │ │ │則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 │ │
│ │ │ │ │文書以取信之。 │ │ │
│ ├────┼───┴───┴────────────────┴───┴─────┤
│ │ 主文 │趙震學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物,及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 │ │吳秉鴻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物,及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
│5 │100年10 │方陳富│吳維倫│趙震學、吳秉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趙震學│168萬元 │
│ │月7日11 │美 │陳健峰│100 年10月7 日8 時30分許,先冒充│吳秉鴻│ │
│ │時50分許│ │古皓凱│「中山醫院櫃臺掛號人員」撥打電話│ │ │
│ │ │ │小刀 │予方陳富美,訛稱:方陳富美委託蔡│ │ │
│ │ │ │ │姓民眾拿方陳富美的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 │ │去給心臟科醫生開立證明申請理賠云│ │ │
│ │ │ │ │云,經方陳富美告知無此事,其心臟│ │ │
│ │ │ │ │很好,該「中山醫院櫃臺掛號人員」│ │ │
│ │ │ │ │即表示這個有問題,並將電話轉接由│ │ │
│ │ │ │ │冒充「高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 │ │
│ │ │ │ │,訛稱:方陳富美的身分證被拿走,│ │ │
│ │ │ │ │會被拿去犯案當人頭,會拜託臺北法│ │ │
│ ├────┤ │ │院地檢署的陳檢察官幫方陳富美查拿│ │ │
│ │臺中市太│ │ │走身分證之人,嗣由冒充「陳檢察官│ │ │
│ │平區中平│ │ │」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方陳富│ │ │
│ │七街36巷│ │ │美,訛稱:方陳富美須上臺北與嫌疑│ │ │
│ │5 弄1 號│ │ │人對質,若方陳富美無法對質,方陳│ │ │
│ │對面停車│ │ │富美將被關三年云云,方陳富美告知│ │ │
│ │場 │ │ │其先生身體不適無法前往對質後,該│ │ │
│ │ │ │ │「陳檢察官」即表示方陳富美去提領│ │ │
│ │ │ │ │168 萬元交保用,這樣方陳富美就不│ │ │
│ │ │ │ │用去臺北云云,致方陳富美陷於錯誤│ │ │
│ │ │ │ │,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 │ │
│ │ │ │ │太平區○○○路27號之臺灣企銀提領│ │ │
│ │ │ │ │168 萬元,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依│ │ │
│ │ │ │ │「陳檢察官」指示,在臺中市太平區│ │ │
│ │ │ │ │中平七街36巷5 弄1 號對面停車場,│ │ │
│ │ │ │ │交付168 萬元予詐騙集團車手,車手│ │ │
│ │ │ │ │則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偽造公│ │ │
│ │ │ │ │文書以取信之。 │ │ │
│ ├────┼───┴───┴────────────────┴───┴─────┤
│ │ 主文 │趙震學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物,及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 │ │吳秉鴻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物,及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
│6 │100年10 │林麗雲│吳維倫│趙震學、吳秉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趙震學│82萬元 │
│ │月14日11│ │陳健峰│100 年10月14日8 時30分許冒充檢警│吳秉鴻│ │
│ │時30分許│ │古皓凱│撥打電話予林麗雲,訛稱:林麗雲涉│ │ │
│ │ │ │ │及擄人勒贖案,要配合調查,並詢問│ │ │
│ │ │ │ │林麗雲在彰化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數額│ │ │
│ │ │ │ │,要林麗雲提領以配合監管云云,致│ │ │
│ │ │ │ │林麗雲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0分許│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彰化銀行│ │ │
│ │新竹市府│ │ │提領82萬元,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 │ │
│ │後街青少│ │ │新竹市○○街青少年館前,交付82萬│ │ │
│ │年館前 │ │ │元予自稱「書記官」之詐騙集團車手│ │ │
│ │ │ │ │,車手則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 │ │
│ │ │ │ │偽造公文書以取信之。 │ │ │
│ ├────┼───┴───┴────────────────┴───┴─────┤
│ │ 主文 │趙震學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物,及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 │ │吳秉鴻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物,及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
│7 │100年10 │詹鳳 │姓名不│趙震學、吳秉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趙震學│30萬元 │
│ │月14日13│ │詳者 │100 年10月14日8 時許,冒充「蔡祥│吳秉鴻│ │
│ │時許 │ │ │春隊長」對詹鳳訛稱:經向健保局查│ │ │
│ │ │ │ │證詹鳳沒有請人幫忙理賠健保,並要│ │ │
│ │ │ │ │詹鳳向「黃俊華檢察官」請求清查帳│ │ │
│ │ │ │ │戶,嗣冒充「黃俊華檢察官」之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佯以生氣斥責語氣,「蔡祥│ │ │
│ │ │ │ │春隊長」即向詹鳳訛稱:詹鳳的身分│ │ │
│ │ │ │ │證可能遭人盜用以申請健保理賠,為│ │ │
│ │ │ │ │保護詹鳳,須知悉詹鳳於何家銀行有│ │ │
│ │ │ │ │開戶存款云云,經詹鳳告以其在北投│ │ │
│ ├────┤ │ │區華南銀行有帳戶存款31萬元,「蔡│ │ │
│ │臺北市北│ │ │祥春隊長」即訛稱:「黃俊華檢察官│ │ │
│ │投區大業│ │ │」要詹鳳提領30萬元,若3 天內沒有│ │ │
│ │路452 巷│ │ │其他金錢進入該帳戶就將30萬元還給│ │ │
│ │旁公園 │ │ │詹鳳云云,致詹鳳陷於錯誤,即於同│ │ │
│ │ │ │ │日13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 │ │
│ │ │ │ │北投區華南銀行提領30萬元,在大業│ │ │
│ │ │ │ │路452 巷旁的公園裡交付30萬元予自│ │ │
│ │ │ │ │稱「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年車手,│ │ │
│ │ │ │ │該成員則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 │ │
│ │ │ │ │偽造公文書以取信之。 │ │ │
│ ├────┼───┴───┴────────────────┴───┴─────┤
│ │ 主文 │趙震學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物,及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 │ │吳秉鴻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物,及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
│8 │100年12 │鄭浩吉│洪翊程│趙震學、吳秉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趙震學│(未遂) │
│ │月21日 │ │陳建翰│100 年12月21日10時50分許,冒充「│吳秉鴻│ │
│ │ │ │許佳華│警察大隊警官」對鄭浩吉訛稱:鄭浩│ │ │
│ │ │ │ │吉涉嫌今年8 月左右發生在桃園地區│ │ │
│ │ │ │ │的洗錢案,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被凍│ │ │
│ │ │ │ │結,且其已被傳訊三次均未到,希望│ │ │
│ │ │ │ │鄭浩吉盡量配合以免被拘提云云,嗣│ │ │
│ │ │ │ │該「警官」將電話轉由冒充「臺北市│ │ │
│ │ │ │ │政府金融犯罪偵查科」的「全科長」│ │ │
│ ├────┤ │ │之詐騙集團成員,對鄭浩吉訛稱:其│ │ │
│ │新北市淡│ │ │在桃園新光銀行帳戶涉嫌洗錢,帳戶│ │ │
│ │水區中正│ │ │內有2500萬元被凍結,鄭浩吉變成犯│ │ │
│ │東路2 段│ │ │罪嫌疑人,要報金管會凍結鄭浩吉全│ │ │
│ │110 號 │ │ │部銀行的帳戶,並要鄭浩吉詳實回報│ │ │
│ │ │ │ │名下全部銀行帳號內之餘額,以免被│ │ │
│ │ │ │ │金管會凍結,並要其至7-11便利商店│ │ │
│ │ │ │ │接收之前未收到的「刑事傳票」云云│ │ │
│ │ │ │ │,致鄭浩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接收如│ │ │
│ │ │ │ │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嗣│ │ │
│ │ │ │ │因鄭浩吉返家途中,經警方攔下告知│ │ │
│ │ │ │ │其係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詐欺集團始│ │ │
│ │ │ │ │未詐得財物,警方並當場查扣供犯罪│ │ │
│ │ │ │ │所用偽造之法務部執行署識別證(上│ │ │
│ │ │ │ │貼許佳華照片)1 張。 │ │ │
│ ├────┼───┴───┴────────────────┴───┴─────┤
│ │ 主文 │趙震學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物、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壹張,及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
│ │ │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 │ │吳秉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識別證壹張,及如附表│
│ │ │三編號7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
├─┼────┼───┬───┬────────────────┬───┬─────┤
│9 │101年1月│陳美華│劉冠甫│趙震學、吳秉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趙震學│(未遂) │
│ │10日16時│ │李侑哲│101 年1 月10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吳秉鴻│ │
│ │許 │ │吳○翰│陳美華,訛稱:陳美華的基資遭盜用│ │ │
│ │ │ │ │申辦電話,並欠費也涉及洗錢案件,│ │ │
│ │ │ │ │必須監管陳美華之帳戶,並要陳美華│ │ │
│ ├────┤ │ │依他們開具的公文,將帳戶內的存款│ │ │
│ │新北市新│ │ │轉存入所指定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云│ │ │
│ │店區寶橋│ │ │云,致陳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 │ │
│ │路與北新│ │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提領65萬元,並前│ │ │
│ │路口北新│ │ │往新店區北新國小活動中心,正欲將│ │ │
│ │國小活動│ │ │65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車手即冒稱為│ │ │
│ │中心 │ │ │「陳輝明書記官」之李侑哲時,經警│ │ │
│ │ │ │ │趕往制止,詐欺集團始未詐得財物。│ │ │
│ ├────┼───┴───┴────────────────┴───┴─────┤
│ │ 主文 │趙震學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及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沒收。 │
│ │ │吳秉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沒收。 │
└─┴────┴──────────────────────────────────┘
附表二(沒收物)
┌──┬───────────────────┐
│編號│ 扣押物品 │
├──┼───────────────────┤
│ 1 │SAMSUNG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 2 │ANYCALL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
├──┼───────────────────┤
│ 3 │NOKIA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 號│
│ │SIM 卡1 張) │
├──┼───────────────────┤
│ 4 │SAMSUNG手機2支 │
├──┼───────────────────┤
│ 5 │遠傳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 6 │筆記本1本 │
├──┼───────────────────┤
│ 7 │現金新臺幣8萬4000元 │
├──┼───────────────────┤
│ 8 │潘意文等身分證影本申辦門號專用1疊 │
├──┼───────────────────┤
│ 9 │SKYPE電話2支 │
├──┼───────────────────┤
│ 10 │SIM卡2 張 │
├──┼───────────────────┤
│ 11 │00000000000大陸門號紙卡1張 │
└──┴───────────────────┘
附表三(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印文明細)
┌──┬───────────┬────────┬────────┐
│編號│偽造公文書 │偽造公印文 │ 附卷頁數 │
├──┼───────────┼────────┼────────┤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政務科偵查卷宗(案號:│察署」公印文1枚 │檢察署101 年度警│
│ │100 年度偵字第0098613 │ │聲搜字第320 號卷│
│ │號、被告:魏瑞美) │ │第93頁 │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臺灣新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處分命令(案號:端股偵│察署」公印文1枚 │檢察署101 年度警│
│ │字第01985 號、受文者:│ │聲搜字第320 號卷│
│ │魏瑞美、日期:100 年8 │ │第94頁 │
│ │月30日) │ │ │
├──┼───────────┼────────┼────────┤
│2 │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 │「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申請人:蔡秀慧、公證│察署」公印文1枚 │檢察署101 年度偵│
│ │之名稱總類數量:新臺幣│ │字第2332號卷㈡第│
│ │120 萬元) │ │167頁 │
│ ├───────────┼────────┼────────┤
│ │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申請人:蔡秀慧、公證│院印」公印文1枚 │檢察署101 年度偵│
│ │之名稱總類數量:新臺幣│ │字第2332號卷㈡第│
│ │200 萬元) │ │168頁 │
│ ├───────────┼────────┼────────┤
│ │法務部資金存保申請書 │「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申請人:蔡秀慧、公證│察署」公印文1枚 │檢察署101 年度偵│
│ │之名稱總類數量:新臺幣│ │字第2332號卷㈡第│
│ │86萬元) │ │169 頁 │
├──┼───────────┼────────┼────────┤
│3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科(存提物受取人姓名或│院檢察署印」公印│檢察署101 年度偵│
│ │稱號:賴連弘、存提物之│文1枚 │字第2332號卷㈢第│
│ │名稱總類數量:新臺幣 │ │122頁 │
│ │168萬元) │ │ │
│ ├───────────┼────────┼────────┤
│ │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結管制執行命令(受凍結│ │檢察署101 年度偵│
│ │管制人:賴連弘、受凍結│ │字第2332號卷㈢第│
│ │管制:新臺幣168 萬元)│ │123頁 │
├──┼───────────┼────────┼────────┤
│4 │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結管制執行命令(受凍結│ │檢察署101 年度警│
│ │管制人:方陳富美、受凍│ │聲搜字第320 號卷│
│ │結管制:新臺幣168 萬元│ │第108頁 │
│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科(存提物受取人姓名或│院檢察署印」公印│檢察署101 年度警│
│ │稱號:方陳富美、存提物│文1枚 │聲搜字第320 號卷│
│ │之名稱總類數量:新臺幣│ │第108頁背面 │
│ │168萬元) │ │ │
├──┼───────────┼────────┼────────┤
│5 │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 │本院卷㈠第201頁 │
│ │收命令書(受凍結管收人│ │ │
│ │:林麗雲) │ │ │
│ ├───────────┼────────┼────────┤
│ │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臺灣臺南地方法│本院卷㈠第203頁 │
│ │科(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院檢察署印」公印│ │
│ │名稱:林麗雲) │文1枚 │ │
├──┼───────────┼────────┼────────┤
│6 │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科(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 │檢察署101 年度警│
│ │名稱:詹鳳) │ │聲搜字第320 號卷│
│ │ │ │第104頁 │
│ ├───────────┼────────┼────────┤
│ │桃園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法務部行政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收命令書(受凍結管收人│署臺北執行處凍結│檢察署101 年度警│
│ │:詹鳳) │管收命令印」公印│聲搜字第320 號卷│
│ │ │文 │第104頁背面 │
├──┼───────────┼────────┼────────┤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刑事傳票(被傳人姓名:│院檢察署印」公印│檢察署101 年度偵│
│ │鄭浩吉) │文1枚 │字第2332號卷㈢第│
│ │ │ │184頁 │
├──┼───────────┼────────┼────────┤
│8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法務部地檢署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處(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房印」公印文1枚 │檢察署101 年度偵│
│ │名稱:陳美華) │ │字第2332號卷㈢第│
│ │ │ │216頁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 │
│ │刑事傳票(被傳人姓名:│院檢察署印」公印│ │
│ │陳美華) │文1枚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