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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惠全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599 號、101 年度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惠全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尹惠全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曾國慶」之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所示金額、發票日、受款人之偽造支票2 張,嗣於100 年7 月1 日上午10、11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200 號,向「曾國慶」取得上開偽造支票2 紙後,旋於同日上午11、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70號飲料店,交付予不知情之盧柔辰、陳宗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做為購買朱田秀貞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街30號房屋之擔保用。
嗣因朱田秀貞之子朱景沛懷疑有異,於同年月4 日持票向發票銀行查證發現前述支票係偽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田秀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尹惠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田秀貞之子朱景沛、證人盧柔辰、陳宗銘、南仁湖公司業務經理夏康、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專員胡馨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訴(見100 年度他字第7701號卷第53頁、100 年度偵字第19599 號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4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25頁、第128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2張、發票人南仁湖育樂(股)公司所提出之真正支票影本1張、支票號碼CD0000000 、CD0000000 號之支票存根聯影本2 張、100 年7 月1 日承諾書影本1 張、100 年6 月25日特約條款影本1 份、證人華南銀行財富顧問胡馨元名片影本1張、片名「100.7.1 4 與華南胡小姐對話」光碟1 片暨其內容譯文1 份、片名「100 .07.14與尹惠全見面」光碟1 片暨其內容譯文1 份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195949號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第38頁、第44頁至第45頁、100 年度偵字第19599 號卷二第438 頁至第440 頁反面、第443 頁至第445 頁反面)可參,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蓋「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李宗賢」之印文於偽造支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於上揭時、地,接續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與自稱「曾國慶」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與證人盧柔辰、陳宗銘因合作關係,被告依約需提供支票予證人盧柔辰、陳宗銘作為買賣之擔保使用,此有證人盧柔辰、陳宗銘之證述、100 年6 月25日特約條款(第2條)影本附卷可查,是故被告以該等偽造支票供證人盧柔辰、陳宗銘為擔保使用外,被告並未因該等偽造有價證券而獲有利益,且該等支票係用以供擔保之用,並非為求兌現票面金額而偽造,衡情其所犯該罪,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如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其之品行、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可取,幸被害人即時發現,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支票2 張上所偽造之前述印文共4 枚,因上揭支票均已宣告沒收,自毋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8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受款人│付款人 │金額 │備註 │
├──┼────┼─────┼─────┼─────┼───┼────┼───┼─────┤
│ 1 │南仁湖育│000000000 │CD0000000 │100.10.01 │朱景沛│華南商業│1億元 │偽造支票2 │
│ │樂(股)│ │ │ │ │銀行東苓│ │張(見100 │
│ │公司(代│ │ │ │ │分行 │ │年度偵字第│
│ │表人李宗│ │ │ │ │ │ │19599號卷 │
│ │賢 ) │ │ │ │ │ │ │一第28頁)│
├──┼────┼─────┼─────┼─────┼───┼────┼───┤ │
│ 2 │同上 │ 同上 │CD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7千萬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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