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孟坪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因羈押期限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孟坪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被告潘孟坪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將被告裁定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經查,茲以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英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經核與卷內被告自承部分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此外,審酌被告之戶籍業已遷入戶政事務所,且被告所陳現居之桃園縣蘆竹鄉○○街000 號4樓之2 地址,實為與被告無事實上與法律上親屬關係之人之居住地址,衡以被告並自陳其已於上開地址居住一年多將近二年之節,則被告曾於100 年間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3次後,均未曾將戶籍遷入上開地址等情,另被告亦供稱有時因工作之故而居住於不固定之工作地址一節,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目前尚無證據資料或跡證顯示,得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得避免或使之消滅。
上開羈押之原因仍俱在,有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01 年9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又本院已於101 年9 月17日訊問並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