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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玄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1 年度偵緝字第931 號、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玄盛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薛玄盛所犯竊盜、詐欺取財(起訴書原記載詐欺得利,經檢察官到庭更正如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依照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被告目前居住地點不固定,有逃亡之事實,被告竊盜犯行眾多,行竊時間相近,足以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對照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毒癮沈重,被告收入顯然無法支應被告施用毒品需求,被告所涉犯財產犯罪不少,在此情形之下,如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顯然無法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也無法確保被告不會一再行竊,因此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起予以羈押。
二、經查,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嫌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於100 年9 月8 日至同年月9 日間,即行竊2 次得手等情,為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88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參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於100 年8 月19日、100 年9 月22日涉嫌本案兩次行竊罪嫌重大,則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犯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又被告於101 年6 月15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及感染科門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及「疑似毒品戒斷症候群」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1 年6 月18日北所衛字第10113009280 號函及函附之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6 月15日診字第1010460412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參101 年度偵緝字第931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沒有什麼財產等語(參本院101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則依被告上開身體、經濟狀況及過往素行,又於短時間內密集行竊,顯見被告需錢孔急,相當有可能一再逃避審判並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以供其所需,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據上,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01 年9 月2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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