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訴,371,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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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村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蕭文村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06巷8號其所經營之薇閣飲酒店,因聽聞前員工呂澤明抱怨遭到監視而心生不滿,遂與呂澤明發生口角。

蕭文村可預見人之頭部脆弱,為人體要害,一旦受到外力重擊,極可能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前址包廂內,持斷裂酒瓶刺向呂澤明臉部,致呂澤明受有左眼全層性鞏膜撕裂傷(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瞼裂傷、左眼眼眶內異物、左眼眼眶下壁併內壁骨折等傷害,雖分別於同年3月29日進行左眼球修補、眼眶內異物取出併眼瞼縫合手術,同年7月13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白內障摘除及眼內矽油灌注術,仍因視網膜嚴重瘢痕變化,左眼視力無光覺,而達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呂澤明配偶邱麗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呂澤明、在場證人吳樹遠及蕭石枝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43至45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0年4月7日、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頁),另證人呂澤明雖經手術治療,惟因視網膜嚴重瘢痕變化,左眼視力無光覺,而達毀敗程度,且其視網膜病變為眼球破裂之續發性病變,應係肇因於100年3月29日左眼球眼球破裂等傷害所致,亦有臺大醫院101年3月14日校附醫密字第1010001404號函、101年5月7日校附醫密字第1010901761號函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6、61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前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公訴人並於101年6月6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坦然悔悟,並積極取得告訴人諒解,而與被害人呂澤明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更於101年9月5日前先給付50萬元予被害人(見本院101年9月5日審理筆錄),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是本院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抱怨工作時遭到監看,即引發口角糾紛,而傷害被害人致其受有左眼視力無光覺,而達毀敗之重傷害,惟被告因一時衝動方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且被告正值壯年,尚有年幼子女而待撫育,若入監服刑,恐另造成其他社會問題,另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呂澤明以200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已先給付50萬元,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尚餘150萬元以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式、金額賠償被害人,此有本院101年9月5日審理筆錄、和解筆錄存卷可查,參酌告訴代理人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5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分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即和解筆錄第三項第1點後段所示);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張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表(即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第三項第1點後段):
┌─┬──────────────────────────────────┐
│  │被告應給付呂澤明新臺幣15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1年10月15日起,按月│
│  │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3萬元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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