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志華因懷疑翁啟文竊取其友人范之豈置放於黃志傑位於臺
- 二、陳世達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 (一)於民國100年11月初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
- (二)於100年年初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
- (三)於100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上揭皇族公司內,將不詳數量
- 三、陳顯丞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 四、謝宗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 五、陳忠誠與黃志傑(通緝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葉」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黃志華、陳世達、陳顯丞、謝宗諺、陳忠誠於本院
- 三、至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起訴書固係起訴被告陳顯丞自100
- 四、新舊法比較
- (一)按被告陳世達、陳顯丞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
- (二)又按被告陳忠誠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
- 五、論罪科刑
-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 (四)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 (五)犯罪事實五之部分
- 六、沒收部分:
- (一)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 (二)查: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黃志傑(通緝中)因不滿翁啟文未將對皇族公司酒客販售「檸
- (二)被告陳世達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 (三)被告尹致傑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
-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陳世達、尹致傑涉
- 四、訊據被告黃志華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
- 五、公訴意旨(一)之部分
- (一)被告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經查:
- (二)被告謝宗諺、范之豈被訴恐嚇部分: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揭被告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被訴
- 六、公訴意旨(二)之部分
- (一)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經查:
- (二)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經查:
- 七、公訴意旨(三)之部分
- (一)證人劉麟慧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伊到皇族公司應徵
- (二)至卷附傳播經紀公司人事資料表、專屬合約書,及行政&公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 參、免訴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傑、黃志華、陳忠誠,以及姓名年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三、查本件被訴毀損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告陳忠誠部分業經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華
陳世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陳顯丞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謝宗諺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戴碩甫律師
被 告 陳忠誠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范之豈
尹致傑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華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世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顯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一六○一四七○○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謝宗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忠誠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范之豈無罪。
尹致傑無罪。
黃志傑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志華因懷疑翁啟文竊取其友人范之豈置放於黃志傑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之金錢,且翁啟文遲未主動聯絡處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凌晨4時許,於翁啟文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手持磚塊擊破該處窗戶玻璃,再以三秒膠灌注大門鎖孔之方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藉此恫嚇,欲危害翁啟文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翁啟文心生畏懼。
二、陳世達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11月初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與陳綺涵後,於皇族娛樂經紀公司(下稱皇族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約5公克之愷他命予陳綺涵1次。
(二)於100年年初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將不詳數量之愷他命轉讓予范之豈施用。
(三)於100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上揭皇族公司內,將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含摻有該成分之香菸)轉讓予黃志傑施用。
三、陳顯丞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販毒工具,自100年8月間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林文相等人施用。
四、謝宗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年初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將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含摻有該成分之香菸)轉讓予范之豈施用。
五、陳忠誠與黃志傑(通緝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葉」之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0年8月前某日,以黃志傑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為營業據點,先印製「TAXI」互助會名片對外發送,向不特定對象之計程車司機招攬小額貸款業務。
嗣100年8月間,簡蒼琦因極需資金維修車輛,遂於撥打行動電話與黃志傑聯繫後,於臺北市文山區軍功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向黃志傑借款2萬元(實拿1萬6,000元),並約定每3日還款2,000元,每月利息則為4,000元。
嗣於約定還款日簡蒼琦則撥打行動電話與陳忠誠聯絡還款事宜,並由陳忠誠前往約定地點向簡蒼琦收取款項,黃志傑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志華、陳世達、陳顯丞、謝宗諺、陳忠誠及其等辯護人均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志華、陳世達、陳顯丞、謝宗諺、陳忠誠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啟文、陳綺涵、范之豈、黃志傑、林文相、陳忠誠、黎佩雯、吳佳勳、簡蒼琦之證述相符,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綺涵遭扣案毒品及該等毒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字第23663號卷三第35、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志華、陳世達、陳顯丞、謝宗諺、陳忠誠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志華、陳世達、陳顯丞、謝宗諺、陳忠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起訴書固係起訴被告陳顯丞自100年10月間起,以每2星期1次之頻率販賣愷他命予陳忠誠,而並未明確特定販賣之次數。
惟查被告陳顯丞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證人陳忠誠於警詢時既係證稱:伊從100年10月初開始向陳顯丞購買愷他命,平均2星期購買1次等語(見偵字第23663號卷一第21頁),則其證詞依常人語意,應認證人陳忠誠曾向被告陳顯丞購買愷他命之次數超過1次,復考量員警係於100年11月9日詢問證人陳忠誠,而縱以100年10月1日起算至上開員警詢問日,亦僅有40日,則以2星期購買1次之頻率計算,至多應購買2.8次(40÷14=2.85)。
綜上諸情,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陳顯丞販賣愷他命予陳忠誠之次數為2次(蓋超過1次,但不到3次)。
而此認定因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爰更正起訴書原記載之交易時間:「2星期1次」為「2次」,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陳世達、陳顯丞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同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世達、陳顯丞,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世達、陳顯丞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又按被告陳忠誠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陳忠誠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忠誠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核被告黃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爰審酌被告黃志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翁啟文達成和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以及所恐嚇之內容及對被害人等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1.核被告陳世達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
2.又關於轉讓愷他命之部分,按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惟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但愷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
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
茲本件並未查扣被告陳世達所轉讓之愷他命,其來源不明,究竟其係產自國內,或係源自境外非法輸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以明,即無從判斷其係禁藥或偽藥。
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陳世達「明知」本件愷他命之產製來源為偽藥,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構成要件亦難謂合,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事實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相繩,附此敘明。
3.被告陳世達所為上揭1次販賣行為、2次轉讓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另被告陳世達就其所犯上揭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甚鉅,應受非難,惟被告陳世達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數量則約5克,金額亦僅1,500元,其販毒規模尚微,此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陳世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併與前開於偵審中自白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5.爰審酌被告陳世達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滋生社會問題,且其曾於98、99年間,分別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5月及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該部分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6.被告陳世達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3年1月15日修正,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之規定,使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保有易科或易服之選擇餘地,對被告陳世達所受宣告刑而言,係較有利之修正,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未經被告陳世達聲請之情況下,僅就受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1.核被告陳顯丞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
被告陳世達所為上揭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另被告陳顯丞就其所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甚鉅,應受非難,惟被告陳顯丞本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約2至4克不等,金額亦僅1,000元至2,300元,其販毒規模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陳顯丞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併與前開於偵審中自白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3.爰審酌被告陳顯丞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滋生社會問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並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販賣毒品之數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4.辯護人固為被告陳顯丞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
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
惟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
則被告陳顯丞既經本院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依上揭裁判意旨,已無由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四之部分1.核被告謝宗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又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惟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但愷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惟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
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
茲本件並未查扣被告謝宗諺所轉讓之愷他命,其來源不明,究竟其係產自國內,或係源自境外非法輸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以明,即無從判斷其係禁藥或偽藥。
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明知」本件愷他命之產製來源為偽藥,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構成要件亦難謂合,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相繩,附此敘明。
至被告謝宗諺就上揭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謝宗諺率爾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此舉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負面影響,實屬不該;
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另被告謝宗諺並無何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謝宗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罪事實五之部分1.核被告陳忠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陳忠誠就上開犯行與黃志傑、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陳忠誠正值少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予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沒收之。
2.次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二)查:1.被告陳世達、陳顯丞就本件販賣愷他命所得分別為1,500元(被告陳世達部分)、4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2,300元、1,000元、2,000元、2,3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被告陳顯丞部分,合計共15,500元),雖均未據扣案,惟係被告陳世達、陳顯丞因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愷他命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2.至扣案不知名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字第23663號卷二第41頁),及未扣案不知名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字第23663號卷一第332頁),乃分別為被告陳顯丞、陳世達所持用,供其與如附表一所示買家、陳綺涵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物,除據證人林文相、陳忠誠、黎佩雯、吳佳勳及陳綺涵證述明確外,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均屬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顯丞、陳世達所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手機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黃志傑(通緝中)因不滿翁啟文未將對皇族公司酒客販售「檸檬CC(摻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所得款項繳回,且交待不清,竟夥同被告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晚間某時,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押翁啟文至黃志傑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再強行對翁啟文扣上手銬,剝奪翁啟文之行動自由,於翌(29)日翁啟文自行掙脫後始得逃離現場。
嗣黃志傑、黃志華與被告謝宗諺、范之豈發現翁啟文逃脫該處,遂心生不滿,竟於100年6月30日凌晨4時許,由黃志傑、黃志華,及被告謝宗諺、范之豈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前往翁啟文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手持磚塊擊破該處窗戶玻璃,再以三秒膠灌注大門鎖孔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藉此恫嚇,欲危害翁啟文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翁啟文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謝宗諺、范之豈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被告陳世達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販毒工具,自100年6月間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志華等人施用。
因認被告陳世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被告尹致傑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0年10月前某日,以皇族公司為營業據點,向該公司旗下從業人員招攬小額貸款業務,以借款1萬元實拿8,000元、每3天為1期、每期收取1,000元(月息20分)之條件放貸。
嗣100年10月18日劉麟慧需金急迫,向被告尹致傑貸得5萬元(實拿5,000元,其餘抵償債務),並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被告尹致傑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尹致傑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
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欲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
至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陳世達、尹致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翁啟文之證述、被告黃志華於臉書之留言影本【以上為上揭公訴意旨(一)之部分】、證人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陳綺涵之證述【以上為上揭公訴意旨(二)之部分】、證人劉麟慧之證述、傳播經紀公司人事資料表、專屬合約書,及行政&公關規章影本【以上為上揭公訴意旨(三)之部分】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志華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押著翁啟文去,也沒有不讓他走,只是請翁啟文來把他的東西拿走等語。
被告謝宗諺則坦承妨害自由之犯行,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丟磚及三秒膠的事情等語。
被告范之豈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一起去三重找翁啟文,伊只知道黃志傑、黃志華請翁啟文回來將他的行李搬走;
伊不知道磚塊擊破玻璃及損壞大門鎖孔之事等語。
被告陳世達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志華等人之犯行。
被告尹致傑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公司借款給小姐沒有要求要收利息等語。
五、公訴意旨(一)之部分
(一)被告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經查:1.證人翁啟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即100年6月28日)前伊住在木柵軍功路135號4樓,大約是100年4、5月搬入,該址1樓是客廳,2樓由黃志傑、黃志華、范之豈居住,伊一個人住在4樓;
100年6月28日晚上7、8點左右伊去三重臺北橋左轉的天橋下附近的朋友家,伊是開范之豈的車去,後來伊拜託該朋友幫伊把車開回木柵軍功路住處,伊朋友要下去開車時,在2樓樓梯間遇到黃志傑、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一起上來找伊,范之豈在門口喊伊的名字,伊主動打開朋友家的門,他們進來;
黃志傑、黃志華叫伊回軍功路把事情交代清楚,當時口氣有點差,伊就跟他們回去,當場沒有跟伊說不回去的話,會怎麼樣對伊不利,也沒有人拉伊走,伊也沒有做出嘗試要跑掉的動作;
伊、黃志華、黃志傑、謝宗諺一起上謝宗諺的車,范之豈則開她自己的車;
大約晚上11、12點回到軍功路後,4人一起上4樓,當時范之豈尚未到,黃志傑就去他的房間拿一副手銬出來,把伊的右手銬在4樓沙發椅的鐵管上,伊沒有印象范之豈有到4樓過;
手銬是黃志傑自己拿出來的,沒有人叫黃志傑對伊上手銬,黃志傑在上銬的過程中,沒有跟在場的其他人說要把伊銬起來不讓伊走;
是黃志傑一進軍功路的房子,就直接進房間拿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第39~47頁)。
則依其證詞,可知黃志傑、被告黃志華於要求翁啟文前往黃志傑位於軍功路之住處時,並無何人對翁啟文表示若不依從則將予加害之旨,或逕對翁啟文施以物理上的強制力;
至黃志傑固以強行對翁啟文上手銬之方式剝奪翁啟文之行動自由,然此既非出於被告黃志華、謝宗諺之要求,於過程中黃志傑亦未與被告黃志華、謝宗諺為任何討論,至范之豈彼時則根本未在現場,自不能認被告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就黃志傑上開對翁啟文強行上銬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至被告黃志華固於100年6月29日於翁啟文之臉書(facebook)上留言:「翁啟文我把你用手銬銬著你他媽ㄉ都能趁我們睡著把手銬打開跑走...」等情,為被告黃志華所不爭執,復有該等留言網頁畫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663號卷一第86頁),則依其文義,係由被告黃志華對翁啟文上銬。
然查此與證人翁啟文上揭係由黃志傑對其上銬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
復以被告黃志華該次留言之目的既係在促使翁啟文主動聯繫被告黃志華(此由留言中表示:「你不聯繫我」等語至明),而非在陳述當日事發之經過,則被告黃志華是否因而簡化事情發生之前因後果,並以較不精確之方式描述,實有可疑,故尚不足以此逕認被告黃志華就黃志傑對翁啟文強行上銬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被告謝宗諺、范之豈被訴恐嚇部分:1.證人翁啟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29日半夜,約11點多我們家客廳的窗戶玻璃被打破,當時伊人在客廳,但沒有馬上去查看是何人,後來伊妹說有看到黃志華在附近騎腳踏車,後來連續幾天,伊家2樓的門鎖鑰匙孔都被上矽膠;
是窗戶先被砸破,隔天早上或下午門鎖被灌三秒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7頁),則依其證詞,顯無法確認係由何人擊破窗戶及以膠水灌注大門鎖孔。
2.至被告黃志華固於警詢時自承:伊是一個人去翁啟文家,先拿三秒膠把門鎖黏住,然後拿石頭丟窗戶,是伊自己很生氣所以才去的,跟其他人無關等語(見23663號卷三第12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當時只有伊一個人,因為翁啟文當初從軍功路走的時候,還將我們的錢偷走,我只是想要他主動聯絡我,但他沒有聯絡我,所以我才去砸磚頭及封鑰匙孔等語(見23663號卷三第33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用磚塊破壞門窗的部分,當時只有伊一人在現場,沒有人叫伊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
則依其上開陳述,亦無由認被告謝宗諺、范之豈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揭被告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被訴事實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有何妨害翁啟文自由之犯嫌,以及被告謝宗諺、范之豈有何恐嚇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犯嫌為被告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二)之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經查:1.被告陳世達固曾於警詢時自承:伊從100年6月間開始,平均1個月3人(即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加起來約4至5次,每次大約1至2克不等等語(見偵字第23663號卷一第334頁)。
惟查上開陳述內容就販賣愷他命之對象、時間、次數均不明確,已難以特定犯罪事實;
況上開陳述內容員警實係詢問:「你於何時開始『幫助』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購買K他命毒品?」,而非詢問被告陳世達係自何時開始販賣愷他命予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而觀諸被告陳世達於偵查中一再明確否認其曾販賣愷他命予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均辯稱其僅係為其等調貨,且並無從中牟利等語(見偵字第23663號卷三第122頁、第258頁反面、第259頁、第364頁反面),是應認被告陳世達於偵查中僅坦承為其等受託代購愷他命之事實,而並未自白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2.至被告陳世達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之犯行,然其迄10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堅決否認,辯稱其僅係為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代購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反面、第7頁),至其於104年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予坦承(見本院卷三第195頁反面),惟仍未能具體特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對象、時間、次數,而係概括承認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是亦未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
綜上,依被告陳世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之經過及內容,則其自白是否確係出於其記憶而與事實相符,亦或係為圖邀寬典所為,實有不明,其自白之可信性,誠有可疑。
3.再就補強證據而言: (1)證人黃志華於警詢時證稱:大約8、9月間我曾經2次打電話向陳世達購買K它命,我都是用800元的價格購買2公克。
我是與陳世達約在中山區的85度C前交易等語;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今年9、10月買過2、3次,每次買2公克800元等語(見偵字第23663號卷一第116頁、卷三第148頁)。
(2)證人范之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曾問過陳世達2、3次是否可以「代購」K他命,但他都說沒有辦法等語(見偵字第23663號卷三第95頁)。
(3)然查比對證人黃志華上揭證詞,可知其雖係於同日先後作證,然所證述之時間、次數卻有不同,且所證述之內容與起訴事實亦非全然相符(如交易時間部分),是其證詞之可信性,實有可疑。
至證人范之豈則並未證稱曾向被告陳世達購買愷他命;
證人謝宗諺則未曾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任何證述,是均應無從據為對被告陳世達不利之認定。
4.綜上,由被告陳世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之經過、內容及可能之動機,復參酌證人黃志華證詞之可信性,且此部分犯行,除上揭證人黃志華之證詞外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佐,則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與被告陳世達自白之相互利用,尚不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犯嫌為被告陳世達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經查:1.被告陳世達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陳綺涵為警查獲當日(即100年11月9日)所持有的愷他命是伊以每克300元的價錢賣給她的,是在她被查獲的前幾天等語(見偵字第23663號卷三第332、333頁);
復於本院延押庭法官訊問時自承:我承認販賣給陳綺涵1次等語(見偵字第23663號卷第364頁反面)。
則依其陳述,應認被告陳世達於偵查中僅自白其曾於100年11月初販賣愷他命1次予陳綺涵之犯行【此即為犯罪事實二、(一)所載犯行】。
2.至被告陳世達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自100年9月間起,另有販賣愷他命1至2次予陳綺涵之犯行。
惟其於10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僅承認有販賣愷他命予陳綺涵之事實,但就次數已無法記憶(見本院卷三第6頁反面);
至其於104年2月12日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予坦承,惟仍未能具體特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時間、次數,而係概括承認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59頁反面),是亦未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
綜上,依被告陳世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之經過及內容,則其自白是否確係出於其記憶而與事實相符,亦或係為圖邀寬典所為,實有不明,其自白之可信性,實有可疑。
3.至就補強證據而言: (1)證人陳綺涵固於警詢時證稱:警方由伊身上查獲之K他命3小包係向陳世達購買的,是以每5公克1,500元之價格購買等語(見偵字第23663號卷二第224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世達大概有賣愷他命給伊2、3次過,但詳細的時間與數量伊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23663號卷三第44、45頁)。
(2)然依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陳綺涵僅能確認其於為警查獲當日所持有之愷他命係向被告陳世達購買【此即為犯罪事實二、(一)所載犯行】,至其餘證述內容或與起訴事實非全然對應(如交易時間之「100年9月間起」部分),或未能特定交易之時間、次數而未臻明確,是其證詞之可信性,實有可疑。
4.綜上,由被告陳世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之經過、內容及可能之動機,復參酌證人陳綺涵證詞之可信性,且此部分犯行,除上揭證人陳綺涵之證詞外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佐,則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與被告陳世達自白之相互利用,尚不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犯嫌為被告陳世達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三)之部分
(一)證人劉麟慧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伊到皇族公司應徵,老闆問伊有什麼條件,伊說要借錢,老闆就叫尹致傑帶伊去簽本票,伊是要借5萬元,後來他們幫伊還給錢莊2萬元,5,000元是伊的治裝費,另外交給伊5,000元,因為他們說伊剛來,不敢一次給太多,並要伊簽下3張3萬元本票作為保障;
後來隔好幾天,他們說如果要再借2萬元,就要再簽2萬元的本票3張,伊簽了之後有跟他們要2萬元,但他們不給;
當初借錢時,老闆說不用利息等語(見偵字第23663號卷二第255、258頁)。
惟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據此:1.則證人劉麟慧所述之第1次借款,於超出3萬元(計算式:20,000+5,000+5,000=30,000)之部分,即無金錢借貸關係之成立。
至證人劉麟慧固簽發金額合計共9萬元之本票,惟依其所述該等本票既屬擔保性質,是自與利息之認定無涉;
至利息部分依其所述則係約定無須利息,此亦與其所簽署之「行政&公關規章」第(二)點所載內容相符(見偵字第23663號卷二第254頁)。
綜上,該次借款既約定無須利息,自難以重利罪相繩。
2.至證人劉麟慧所述之第2次借款,則因其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故應認根本尚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生重利罪之問題。
至其所簽發金額合計共6萬元之本票,固因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惟此與該次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或利息數額之認定俱屬無涉,附此敘明。
(二)至卷附傳播經紀公司人事資料表、專屬合約書,及行政&公關規章影本(見偵字第23663號卷二第252~254頁),均僅能證明劉麟慧曾至皇族公司應徵酒店小姐並因而簽約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借款利息之約定,故亦與本件重利犯行無涉。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尹致傑有何重利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犯嫌為被告尹致傑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傑、黃志華、陳忠誠,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男子,於100年7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共乘由被告黃志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近新生南路匝道、由西往東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高啟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正駛下該處匝道,並欲向右切入慢車道之際,因不慎阻擋後方由被告黃志傑所駕駛車輛下匝道之方向,被告黃志傑旋即自後方加速超越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告訴人為免發生危險而按鳴喇叭兩下示警,被告黃志傑等3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被告黃志傑先強行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攔停,被告陳忠誠、黃志華及「阿輝」等隨即下車,欲將告訴人強拉下車,嗣因該車門上鎖始未得逞,被告陳忠誠等旋即持磚塊砸毀該車右側車門鈑金及車窗玻璃,損壞前開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黃志傑、黃志華、陳忠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免訴及不受理判決,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訴毀損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告陳忠誠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1年3月2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而被告黃志傑、黃志華部分,其等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3年2月19日、103年7月1日具狀撤回對其等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0、149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黃志傑、黃志華、陳忠誠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分別諭知免訴(被告陳忠誠部分)及不受理(被告黃志傑、黃志華部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販售對象 │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數量 │ 價格 │ 主文 │
├──┼─────┼─────┼─────┼─────┼─────┼─────────────────┤
│ 1 │ 林文相 │100年8、9 │臺北市中山│ 不詳 │分別為400 │陳顯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月間(2次 │區林森北路│ │元、500元 │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海角40號│ │ │九一六○一四七○○號之SIM卡壹張)沒│
│ │ │ │」酒店內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陳顯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 │ │ │九一六○一四七○○號之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 陳忠誠 │100年10月 │不詳酒店 │每次2公克 │ 1000元 │陳顯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間起(2次 │ │ │ │年伍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 │ │ │九一六○一四七○○號之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陳顯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年伍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 │ │ │ │九一六○一四七○○號之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 黎珮雯 │100年10月 │臺北市松山│ 4公克 │ 2300元 │陳顯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20日晚間7 │區南京東路│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時51分許 │5段163號 │ │ │九一六○一四七○○號之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 林文相 │100年10月 │凱撒大飯店│ 不詳 │ 1000元 │陳顯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22日晚間7 │隔壁飯店門│ │ │年伍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時49分許 │口 │ │ │九一六○一四七○○號之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 吳佳勳 │100年10月 │捷運昆陽站│ 4公克 │ 2000元 │陳顯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23日晚間7 │2號出口對 │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時42分許 │面郵局前 │ │ │九一六○一四七○○號之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 黎珮雯 │100年10月 │臺北市松山│ 4公克 │ 2300元 │陳顯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24日凌晨1 │區南京東路│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時許 │5段163號 │ │ │九一六○一四七○○號之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 │ │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 吳佳勳 │100年10月 │臺北市松山│ 4公克 │ 2000元 │陳顯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25日晚間7 │區八德路京│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時49分許 │華城對面嘉│ │ │九一六○一四七○○號之SIM卡壹張)沒│
│ │ │ │義雞肉飯店│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門前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 吳佳勳 │100年10月 │臺北市松山│ 4公克 │ 2000元 │陳顯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29日下午7 │區忠孝東路│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時31分許 │5段與松山 │ │ │九一六○一四七○○號之SIM卡壹張)沒│
│ │ │ │路口屈臣氏│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店門前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 吳佳勳 │100年10月 │臺北市中山│ 4公克 │ 2000元 │陳顯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30日凌晨1 │區林森北路│ │ │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 │ │時53分許 │錦州會館酒│ │ │九一六○一四七○○號之SIM卡壹張)沒│
│ │ │ │店26號包廂│ │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內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 販售對象 │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數量 │ 價格 │ 備註 │
├──┼─────┼──────┼─────┼─────┼─────┼─────────┤
│ 1 │黃志華、謝│100年6月間起│ 不詳 │每次1至2公│每公克300 │黃志華、謝宗諺及范│
│ │宗諺、范芳│(每月4至5次│ │克 │至400元 │芳瑄單獨或合購 │
│ │瑄 │) │ │ │ │ │
├──┼─────┼──────┼─────┼─────┼─────┼─────────┤
│ 2 │陳綺涵 │100年9月間起│ 皇族公司 │每次5公克 │每公克300 │陳世達以0000000000│
│ │ │【1至2次(即 │ │ │元 │門號聯絡 │
│ │ │扣除100年11 │ │ │ │ │
│ │ │月初之犯行,│ │ │ │ │
│ │ │參犯罪事實二│ │ │ │ │
│ │ │、(一)部分)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