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綽號「神豬」)為成年人,係少年之鄭○翔(83年
- 二、渠等於100年9月9日晚間8時許抵達上開釣蝦場後,戊○
-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甲○○於100年11月3日、丁○瑋、乙○○、葉○怡、
- 二、證人即被告癸○○之警詢陳述:
- 三、證人壬○○於101年8月7日在另案少年事件法官前之陳述
- 四、證人癸○○、鄭○翔、甲○○、壬○○、黃建彰於本案偵查
- 五、辛○○、鄭○翔所具名之「證明書」:
-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 七、至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偵查機關有因違背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於100年9月9日有因鄭○翔、李○
- 二、論罪科刑:
- 三、被告癸○○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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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羿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鈺翔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高泳勝
選任辯護人 余樹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綽號「神豬」)為成年人,係少年之鄭○翔(83年次,另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國中時認識之學長,少年李○鎧(84年次)之朋友。
少年鄭○翔、李○鎧於100 年間為新北市私立開明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開明商職)學生。
鄭○翔因李○鎧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在校內與他人起衝突,二人乃於同日下午4 時許放學後,邀集丁○○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山區談判。
豈知談判完畢後,丁○○、鄭○翔及李○鎧等人於下山途中,在新店碧潭附近,遭另一方常出沒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嘎嘎叫釣蝦場」但身分不詳之人群攔截毆打,乃萌生報復之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邀當時已滿18歲但尚未成年之戊○○、少年鄭○翔分頭輾轉邀約朋友、同學、學長、學弟,而邀集成年之庚○○、癸○○(綽號「阿叫」,本院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乙○○、剛滿18歲之己○○及黃建彰(乙○○等3 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當時為少年之川○璿(83年次,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丁○瑋、謝○霖、葉○怡、葉○哲、張○崴(丁○瑋等5 人分別為83年次、83年次、85年次、85年次、83年次,渠等除張○崴另經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外,其他丁○瑋等4 人均另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暨多名身分不詳之男子等人,部分人先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處廟口集結,由丁○○發放棍(球)棒、西瓜刀、信號彈等器械後,渠等即分別騎乘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嘎嘎叫釣蝦場」尋仇。
二、渠等於100 年9 月9 日晚間8 時許抵達上開釣蝦場後,戊○○、癸○○、乙○○、己○○、黃建彰及少年丁○瑋、謝○霖、葉○怡、葉○哲、張○崴等人在「嘎嘎叫釣蝦場」外面,其中戊○○亦有攜帶球棒在場助勢。
川○璿與丁○○、庚○○及多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共約20人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內。
並因誤認甲○○為先前在新店碧潭附近攻擊渠等之人,詎其等明知頭部乃人體之重要部位,極為脆弱,且主觀上可預見如以棍(球)棒、安全帽、西瓜刀等堅硬材質予以揮擊,將造成腦部器官嚴重受創而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猶基於即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原先之共同傷害犯意,提升變更為縱使甲○○遭棍(球)棒、西瓜刀等揮擊、揮砍身體重要部位致死,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惟此犯意之變更為在嘎嘎叫釣蝦場外面之人所不知),由丁○○、庚○○持西瓜刀、川○璿持棍棒,其餘之人則分持西瓜刀、棍(球)棒、安全帽等兇器,及以現場之椅子揮擊、揮砍甲○○之頭部、身體,丁○○並以臺語高喊「打給他死」等語。
圍毆之眾人見甲○○受傷倒地,復扔擲信號彈攻擊甲○○,致甲○○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骨骨折、左前臂嚴重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右上臂燒傷、左大腿多處撕裂傷、前胸、左耳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嗣因店家報警,丁○○等人始逃離現場,並於現場遺留其等所有供本案使用後如附表所示之物;
甲○○則經警方到場及時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死,惟仍有右上肢無力、言語表達困難之後遺症。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於100 年11月3 日、丁○瑋、乙○○、葉○怡、葉○哲及乙○○之警詢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即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證人甲○○於100 年11月3 日之警詢陳述(筆錄誤載詢問時間為同年10月3 日,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後,其業已更正,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證人甲○○就被告丁○○、庚○○等二人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內係分持刀子砍殺之等節,於此次警詢中指證明確,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丁○○、庚○○所持攻擊其之器械為何等節,陳稱不復記憶等語,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爰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等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瑋之警詢陳述:證人丁○瑋於警詢中就其如何受邀前往嘎嘎叫釣蝦場,以及到場後所見所聞情形、途中在何處集合、見到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內之人帶有哪些器械、帶頭之人特徵為何以及本案起因等節均證述綦詳,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陳稱不復記憶等語,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爰審酌其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乙○○之警詢陳述:證人乙○○就其與被告庚○○案發當日如何受人邀約前往嘎嘎叫釣蝦場之情形等節,原於警詢證稱:係路上遇到被告庚○○之友人,跟渠等說新店有打架約渠等前往等語,惟至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本要騎機車載被告庚○○去烏來,但路上遇到人騎過來打招呼,說要去新店找人,伊想說順路,就一起騎過去云云,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爰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較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且較無來自被告庚○○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方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況證人乙○○自承警察並無強迫要求其為不實陳述(見本院卷四第192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是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100 年11月3 日、丁○瑋及乙○○之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㈤證人葉○怡、葉○哲之警詢陳述:證人葉○怡、葉○哲雖於警詢時均證稱係被告戊○○從中和廟口帶頭持器械衝入嘎嘎叫釣蝦場行兇云云(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97、98頁、第103 頁、第104 頁);
然渠等於審理中均改稱:此部分指證虛偽,案發當日原在「球匠」撞球館打撞球,當時建彰也在,聽謝○霖說有人要打架要不要去看熱鬧,才與謝○霖、洪○哲前往中和廟口,再前往嘎嘎叫釣蝦場,途中葉○怡有在看見被告戊○○及綽號「阿叫」之人,但渠等並未見被告戊○○與阿叫帶頭前往,亦不知被告戊○○是否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內打人,渠等係因凌晨被警察找去作證,精神不佳,想盡快結束詢問,因知道被告戊○○也有去,或是有見到警察拿著被告戊○○照片,乃胡亂指證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至第189 頁)。
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然審酌證人葉○怡、葉○哲審理中改稱實際上不清楚被告戊○○該日動向之證述,核與證人黃建彰證稱雖受被告戊○○邀約,但並未與戊○○同行,是較晚才與葉○怡及謝○霖從球匠撞球館出發自己前往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68 頁),以及謝○霖證稱渠等係受黃建彰所邀,一起在撞球館集合同往嘎嘎叫釣蝦場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75至76頁)相符,足見渠等並未與被告戊○○一同行動,是否確實見到被告戊○○帶頭前往嘎嘎叫釣蝦場,確實可疑。
復參以證人葉○怡、葉○哲前往警局作證時間確屬凌晨(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96頁、第101 頁),係一般少年可能精神不濟之時,是審酌渠等警詢作證之時間以及其他證人證述,尚難認證人葉○怡、葉○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渠等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葉○怡、葉○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為有理由。
二、證人即被告癸○○之警詢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告癸○○於103 年8 月間,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確定送執行後,即逃匿無蹤,於103 年10月27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本院嗣後於104 年1月30日亦發佈通緝等情,有證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通緝稿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78頁、第102 頁),足見其有傳喚不到且目前所在不明之情形,是應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客觀情形。
再者,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證人癸○○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而為證述,然其偵查中陳述內容與警詢陳述並非完全一致,而有彼此參酌之必要,是兩者並非具有完全之證據替代性,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因認證人癸○○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又證人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並蓋指印以確認筆錄內容,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癸○○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癸○○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證人壬○○於101 年8 月7 日在另案少年事件法官前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
查本件證人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訊問時,在法官面前已依法具結作證,依前開規定,其於該次庭期所為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至於是否經交互詰問,乃有無符合嚴格證明合法調查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被告戊○○、庚○○及渠等辯護人空言爭執前開證人於另案法官前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理由。
四、證人癸○○、鄭○翔、甲○○、壬○○、黃建彰於本案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癸○○、鄭○翔、甲○○、壬○○、黃建彰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丁○○之陳述,均已依法於檢察官前陳述,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至於各自證明力如何,詳下述),故依前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至於是否經交互詰問,乃有無符合嚴格證明合法調查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
被告丁○○、戊○○、庚○○及渠等辯護人空言爭執前開證人及被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理由。
五、辛○○、鄭○翔所具名之「證明書」: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辛○○具名之「作證證明書」、證人鄭○翔具明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其內陳述本案與被告丁○○相關案情,性質上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爭執,又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要件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除前揭一至五所述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有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七、至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偵查機關有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於100 年9 月9 日有因鄭○翔、李○鎧與校內同學爭執之事情找戊○○同去開明商職陪鄭○翔及李○鎧並找對方去新店碧潭附近談判,惟回程途中遭對方埋伏毆打,回到中和後聽說是對方是嘎嘎叫釣蝦場的人,後來於同日晚間8 時許邀戊○○同往上址嘎嘎叫釣蝦場,到場後伊有進入釣蝦場內等事實;
被告戊○○固承認於100 年9 月9 日晚間受丁○○邀約,由癸○○騎乘機車載送至嘎嘎叫釣蝦場前之事實;
被告庚○○固承認於100 年9 月9 日晚間8時許,與乙○○同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嘎嘎叫釣蝦場前之事實,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與少年殺人未遂或傷害犯行。
①被告丁○○辯稱:當日伊騎在車隊後,並非帶頭者,且僅有約戊○○及辛○○同往,沒有約其他人,也沒有叫戊○○或辛○○去邀其他人,當日雖有約戊○○到中和區某廟口見面,但當場沒有發放武器給人的行為,該日其他手持棍棒的機車族是何人聚集的,伊不清楚,雖然在中和區時有帶1 支木棒,但因自己要騎車之故,請戊○○幫忙拿,快到秀朗橋時,戊○○還給伊,伊又交給其他人,至於是誰,已經忘了,之後一直沒有拿回木棒,到了嘎嘎叫釣蝦場後,伊是在告訴人甲○○遭到毆打後才進入釣蝦場,當時現場已經煙霧瀰漫,告訴人早已經受傷倒地,伊見狀就趕快離開,並未下手傷害告訴人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鄭○翔審理中證述及辛○○出具之證明書可以證明被告丁○○到場時整起攻擊事件已經結束,丁○○僅在嘎嘎叫釣蝦場入口附近徘徊,並無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內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雖有告訴人及證人指訴被告丁○○為帶頭之紅衣男子,且有說「就是他」、「打給他死」等語,然證人謝○霖偵查中證稱其看到從案發現場衝出來的一群人中,紅衣男子是第一個,可證明倘紅衣男子是丁○○的話,其並沒有在嘎嘎叫釣蝦場中間下手攻擊;
又證人丁○瑋偵查中證稱帶頭的人到場問是誰打他弟,不僅與證人壬○○所稱帶頭的人指著告訴人稱「就是他」矛盾,也與證人鄭○翔證稱丁○○並不是其老大,丁○○不可能稱其為弟矛盾;
再證人張○崴偵查中證稱下手攻擊告訴人之人均穿白衣,也與證人壬○○所述不符,檢察官所憑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有諸多瑕疵,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②被告戊○○辯稱:丁○○邀伊過去嘎嘎叫釣蝦場時,沒有說是去打架,除癸○○外,伊並未再邀人,路程中一開始雖有幫丁○○拿棒球棍,但在秀朗橋停等號誌時,已經還給丁○○,之後伊與癸○○就騎車在比丁○○更後面的地方,到場時,停在嘎嘎叫釣蝦場對面的牛排館,就看到釣蝦場已經都是煙,動手打人的人已經出來,伊與癸○○在牛排館前待不到一分鐘就離去了,連被害人長的如何,伊也不知等語。
其辯護人另辯護稱:本件告訴人之指認前後不一,考量其腦部受創,非及時指認,且警詢中指認出嫌犯之號碼集中於編號1 至4 ,沒有讓證人隨意指認也違反指認之原則,實有可疑;
證人壬○○於審理中之指認更是雜亂無章,反覆不一,顯然記憶有誤;
而法院囑託所做現場扣案物DNA 及指紋鑑定更未見與被告戊○○符合者,益徵被告戊○○未下車走到嘎嘎叫釣蝦場;
證人丁○瑋、葉○怡、葉○哲審理中之證述益可證明被告戊○○並無參與本案犯罪,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③被告庚○○辯稱:伊與乙○○過去嘎嘎叫釣蝦場時並沒有先去中和區集合,也沒有攜帶木棒、鋁棒、西瓜刀、信號彈等物,到了釣蝦場外,渠等停在馬路的對面,沒有進入釣蝦場,也沒看到甲○○被毆打的情形,開偵查庭前根本沒見過甲○○等語。
其辯護人則另辯護稱:告訴人與證人壬○○並不認識被告庚○○,僅靠照片指認,極可能有誤,且二人對於告庚○○如何參與毆打告訴引即有無使用凶器無法詳述,渠等證述有莫大之瑕疵;
又證人乙○○、張○崴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庚○○進入嘎嘎叫釣蝦場裡,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㈠本案起因係少年鄭○翔因少年李○鎧於100 年9 月9 日在開明商職校內與他人起衝突,二人乃於同日下午4 時許放學後,邀丁○○前來,一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山區談判,豈知談判完畢後,丁○○、鄭○翔及李○鎧等人於下山途中,在新店碧潭附近,遭另一方身分不詳之人群攔截毆打,因聽說對方常出沒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嘎嘎叫釣蝦場」,故渠等先回新北市中和區,再前往嘎嘎叫釣蝦場等情,業據證人鄭○翔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日確實發生少年李○鎧在開明商職校內與人發生衝突,二人因此打電話請伊國中學長即被告丁○○來,上新店山區談判後,渠等要回中和區某處廟口,然中途於碧潭遭人毆打,嗣後至嘎嘎叫釣蝦場與此事有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69 至170 頁)。
核與證人即受被告戊○○邀約同往嘎嘎叫釣蝦場之癸○○偵訊時結證稱:只知道是神豬找戊○○去的,神豬的弟弟好像是這件事的起因,因為事情一開始是在開明高職,阿凱、阿翔有糾紛,後來他們有去新店山上談判,伊在場,也是戊○○找去的,談判後跟戊○○騎車回板橋,後來到晚上,才在中和集合,當時說一樣是要繼續處理談判的事情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71 頁),以及證人即案發當日亦受邀到場之開明商職學生丁○瑋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日下午在開明高職上課時聽到學校一、二年級學生因糾紛約了10餘名中和地區校外人士、開明學生站在學校門口要抓二名住新店的學生,放學後該居住新店學生提前離開,後來聽說那群中和幫在附近巷子發現該兩名新店的學生,騎機車追至烏來才抓到,就把他帶到碧潭附近與新店幫談判,後來有聽說到碧潭談判有打起來,才會有嘎嘎叫釣蝦場這場衝突,後來就在樂華夜市遇到有人邀約伊前往中和廟口集結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均互核相符。
被告丁○○亦自承:因為之前有一件事情他們就是鄭○翔、李○鎧跟另一批人有爭執,在學校遭到霸凌,然後渠等不敢回家,所以鄭○翔才會打電話叫伊去學校,因怕會跟對方起衝突,所以又找戊○○陪著一起去開明高職,跟對方約好要去碧潭談判,事後談判結束之後,要返回中和時遭到對方埋伏毆打,被打之後就先回中和見面,被打的時候有聽到對方說他們是釣蝦場的人,所以有人提議說要去釣蝦場找他們討這口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2 至3 頁,板橋地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693 號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見本院卷四第118 頁正反面)。
被告戊○○同供稱:聽「神豬」說一開始在新店區開明高職內「阿凱」和「阿翔」被新店區嘎嘎叫釣蝦場內的人丟到東西,釣蝦場內的人丟到他們沒有跟他們道歉,還跟他們嗆聲,於是「阿凱」和「阿翔」就回中和廟口邀約幫手,去開明高職,帶走兩個人至碧潭大佛寺,要談判,結果還沒談判到,「阿凱」和「阿翔」被新店釣蝦場的人包圍毆打,於是「阿凱」和「阿翔」才會去新店區釣蝦場,而「神豬」要去幫朋友「阿凱」喬事情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卷第40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卷第147 頁,板橋地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693號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所述事情發生經過亦可與前開證人鄭○翔、癸○○、丁○瑋所證情節、被告丁○○之供述互相勾稽。
是本案被告等人前往或受人邀請前往嘎嘎叫釣蝦場之起因係與被告丁○○、其國中學弟鄭○翔以及少年李○鎧遭人毆打息息相關乙節,可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00 年9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前開嘎嘎叫釣蝦場內,正準備離開時,遭約20人持棍(球)棒、西瓜刀、安全帽、椅子等物在靠近門口之櫃臺前圍毆砍打,圍毆之人中有人以台語喊叫「打死他」等語,告訴人倒地後,尚有人持續持點燃之信號彈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受此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骨骨折、左前臂嚴重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右上臂燒傷、左大腿多處撕裂傷、前胸、左耳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當日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時已有生命危險,開刀前昏迷指數約7 至8 分,呈現深度昏迷狀態,經及時救治始倖免於死,惟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有右上肢無力、言語表達困難之後遺症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前開少連偵卷㈡第144 至145 頁,本院卷三第95至96頁、第97頁正反面、第100頁正反面,);
證人即斯時在嘎嘎叫釣蝦場門口附近之目擊者壬○○於另案少年法庭、本案偵查及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板橋地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693 號卷㈠第138 至139 頁、第141 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80 至181 頁,本院卷三第142 頁至第145 頁);
以及證人丁○瑋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66至67頁)。
前開三人所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查:⒈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伊被打倒地之處所是離櫃臺走出來不遠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證人壬○○於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就站在釣蝦場前門口的地方,離櫃臺很近,而告訴人甲○○就是在櫃臺外前面靠近櫃臺出入的門口被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反面、第153 頁),證人即受邀到場之少年張○崴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因為半透明布幕沒有放下,嘎嘎叫釣蝦場看起來是開放的,所以可以看到裡面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90 頁)。
渠等證述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00 年9 月17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100 年9 月9 日鑑識科採證時所照案發現場照片2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 年1 月3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區○○路000 號(嘎嘎叫釣蝦場)現場平面圖2 份及照片3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4 頁、第122 至142 頁)。
互核100 年9 月9 日鑑識科採證時所照案發現場照片28張、嘎嘎叫釣蝦場現場平面圖及警方嗣後於冬季所拍攝嘎嘎叫釣蝦場現場照片36張對照以觀,可見案發當時於嘎嘎叫釣蝦場內外交界處確實並無半透明塑膠布區隔內外(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上方、第97頁至99頁照片,對照同卷第130 頁冬季所拍攝現場照片則於柱子間有垂掛塑膠布防風),且櫃臺外隔間用牆板之下半部濺有數條垂直於地面之血跡(見本院卷一第91頁),破碎斷裂之球棒殘骸、安全帽外殼、安全帽面罩、椅子、燃燒過的信號彈等毆打告訴人後兇器之殘骸大部分散落在櫃臺之出入口前,有部分落在嘎嘎叫釣蝦場外與花圃之間,靠近櫃臺之處(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平面圖,第95至97頁),與前揭證人所述相互勾稽,足認告訴人遭攻擊倒地之處,係在嘎嘎叫釣蝦場靠近門口該側之櫃臺前。
斯時嘎嘎叫釣蝦場為半開放空間,面向花圃及馬路之一面尚未有半透明塑膠布遮蔽,由嘎嘎叫釣蝦場外可看見內部情形等情,亦可認定。
⒉又告訴人該日送醫經檢查,受有顱內出血、頭骨骨折、左前臂嚴重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右上臂燒傷、左大腿多處撕裂傷、前胸、左耳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0 年9 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同院100 年9 月19日診斷書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6 頁至第7 頁)。
由其所受傷勢除內出血及骨折外,尚有開放性傷口及燒傷,亦可見圍毆告訴人之人所使用兇器不只有棍棒、安全帽等鈍器,尚有刀械、信號彈、嘎嘎叫釣蝦場內椅子等節,有前開100 年9月9 日所攝現場照片28張存卷可按,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見證人甲○○、壬○○前開所證毆打甲○○之人所用器械種類等節,核屬有據,堪以採憑。
再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到院急診時已有生命危險,開刀前昏迷指數約7 至8 分,呈現深度昏迷狀態,雖經救治倖免於死,然有遺留右上肢無力、言語表達困難之後遺症等情,有耕莘醫院101 年6 月8 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患甲○○就醫資料、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資為證(見板橋地院101 年少調字第693 號卷㈠第96頁反面至109 頁、第144 頁反面),亦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之右上肢無力、言語表達困難等後遺症已屬重傷害。
惟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經鑑定其前揭後遺症所屬障礙等級,就聲障及肢障部分等級均屬輕度乙節,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按,難認已達前開法律所規定重傷害之程度,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⒊互核各自承有至嘎嘎叫釣蝦場現場內或在場外觀望之證人、被告就到場或進入釣蝦場內攻擊告訴人之人數乙節分別證稱或供稱:證人甲○○證稱有20至30人衝進來砍殺伊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111 頁,卷㈡第144 頁,本院卷三第95頁反面)。
證人壬○○偵查中證稱約有15人入場攻擊告訴人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80 頁)。
證人癸○○於警詢證稱:約有30至40人衝入釣蝦場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卷第36頁)。
被告戊○○供稱約有10至20人衝進釣蝦場等語(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41頁)。
證人丁○瑋證稱10至30人衝進嘎嘎叫釣蝦場店內,約20人持械朝同一男子攻擊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67頁)。
證人謝○霖證稱:打群架現場有20幾人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77頁)。
證人葉○怡於審理中證稱:進去嘎嘎叫釣蝦場有20多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反面)。
證人張○崴警詢時證稱在現場有60至70人,下手攻擊的7 、8 個人均為男性,都穿白色衣服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88頁、第89頁)。
綜上,上開證人多數稱參與圍毆告訴人之人約20人,但無法供稱其確數,雖亦有證稱參與圍毆者不到10人、僅10餘人或多達30餘人者,然案發現場混亂,在場之人顯無從得知其確數,當從多數證詞,而認有約20人參與圍毆告訴人,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確有事實欄一、二所載邀集眾人前往嘎嘎叫釣蝦場,並先在中和區員山路上集結人群發放武器,俟到場後,衝入嘎嘎叫釣蝦場內,帶頭以西瓜刀砍殺告訴人並喊叫要打死告訴人之行為等情;
以及被告庚○○亦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攻擊告訴人等情,有下列事證,資為證明:⒈證人告訴人甲○○於100 年11月3 日經警提供總計32張相片指認時,即指認證稱丁○○、川劭璿、庚○○均有砍殺伊,其中丁○○及庚○○持刀砍,川○璿則持棍毆打等語(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110 頁反面);
於101 年4 月17日偵訊時仍結證稱:100 年9 月9 日晚間案發當時正準備從釣蝦場要回家,去牽機車,突然從外面有約20、30人一群人走進釣蝦場,聽到有人喊「就是他,打死他」後,伊就被一群人包圍毆打,攻擊之人包含方才在庭之被告三人(按,指丁○○、戊○○、庚○○)那些人幾乎手上有拿武器,有些人拿鐵棍、棒球棍、刀,伊印象到這裡就昏過去,醒來就在醫院,其中對高壯的丁○○最有印象,其是拿刀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44 至145 頁);
於103 年4月10日審理時亦證稱:嘎嘎叫釣蝦場營業到凌晨,案發時仍屬營業時間,燈光明亮,本案被告四人就是走在最前面衝進來,其中伊最有印象者就是丁○○,丁○○是走在20、30個人前面帶頭衝進來的,至於渠等手上拿什麼東西,現在已經沒有印象,只能確定進來的人手上都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至第98頁)。
其對被告丁○○、庚○○二人均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攻擊之事持續指訴不輟,並於警詢、偵查中指明丁○○、庚○○所持武器為刀;
雖於偵查中、審理中其業已無法指證被告庚○○或丁○○所持武器種類為何,惟此顯係因記憶隨時間模糊所致,尚難因此認其指證被告丁○○、庚○○部分有瑕疵。
⒉證人壬○○於101 年9 月6 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看到一群人,約15人衝進來,外面人更多,停了20多台機車,衝進來的人手上有拿長刀、木棍、鋁棍,帶頭的人是一個紅衣男子,該人衝進來針對甲○○,說「就是他」,並用台語說「給他打呼死」,整群人就衝上前打,甲○○都被打倒在地,他們還不放過,還拿信號彈一直往甲○○身上點燃,後來聽到有人喊報警,那群人就一哄而散,帶頭的紅衣服的人是照片編號1 號(按,即丁○○),還有4 號(即庚○○),因為帶頭的人我記得很清楚,4 號他臉型比較長,所以記得等語(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80 頁至第181 頁);
於103 年6 月19日審理中並證稱:案發時看到帶頭的紅衣男子先動手,他拿長長的西瓜刀舉高砍向甲○○的頭,後來整群都有動手,伊於偵查中指證紅衣男子有喊「就是他」、「給他打到死」等情都屬實,這件事情伊在偵查中還印象深刻,有指認出2 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正反面)。
⒊證人癸○○於100 年9 月11日警詢時證稱:本案係一名綽號叫「神豬」之人打電話給戊○○,然後戊○○再約伊前往嘎嘎叫釣蝦場,伊係到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上「球匠」撞球場與戊○○見面,之後伊其機車載戊○○到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及連城路路口集結,現場有50至60人,綽號「神豬」的那幫人有發放棍棒、西瓜刀等武器給人,戊○○說這件事情的起因是綽號「阿凱」與「阿翔」的事情,而這兩個人讀開明高職是綽號「神豬」的小弟,而「神豬」是中和廟口幫的老大,他為了幫他們兩個人出氣,所以才找這麼多人去新店區嘎嘎叫釣蝦場砍人,帶頭之人係「神豬」,其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
於101 年8 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神豬的弟弟是這件事的起因,神豬是騎在最前面帶頭往嘎嘎叫釣蝦場的人,我到場時有看到神豬從釣蝦場內走出來,指認照片中編號1 號的人(即丁○○)就是「神豬」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71 頁至第172 頁)。
⒋證人戊○○於100 年9 月11日警詢時即供稱:案發當日是綽號「神豬」之人說與嘎嘎叫釣蝦場內的人吵架,問是否要一同前往,所以伊與綽號「阿叫」(按,即癸○○)先去中和區員山路與連城路交叉口找「神豬」,然後再去嘎嘎叫釣蝦場外看他們打架,事情起因亦係「神豬」的朋友「阿凱」、鄭○翔要去嘎嘎叫釣蝦場砍人,伊拿到的球棍是在中和集結的人給的,之後還給了「神豬」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
其於101 年4 月17日偵訊時仍供稱:係因丁○○說其朋友與人衝突,要去幫朋友處理事情,叫伊與癸○○陪著去,在中和時丁○○有發棒球棍給伊,在場人的球棒、刀子是丁○○與其朋友發的,去嘎嘎叫釣蝦場時,丁○○騎在最前面,當時已經知道是要去吵架,之後離開嘎嘎叫釣蝦場,問到丁○○人在中和廟口,伊才把球棒拿去還丁○○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卷第146 至147 頁);
於103 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去嘎嘎叫釣蝦場是因接到丁○○的電話,說有事情才去,伊與癸○○先去中和區員山路及連城路找丁○○,在中和現場是丁○○帶頭往新店,丁○○有說「阿凱」、「阿翔」是他弟弟,渠等是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頁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
⒌證人即案發時亦有到場之黃建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帶頭去嘎嘎叫釣蝦場處理事情的是中和一個叫「神豬」的人,伊於警詢時指認「神豬」為丁○○等證述是實在的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68 頁至第169 頁)。
⒍證人丁○瑋於警詢時證稱:於100 年9 月9 日下午4 時10分從開明高職放學後,在門口就見到約10多名騎乘機車校外人士站在校門口,嗣後伊獨自其機車至永和樂華夜市吃飯,遇一叫「阿緯」之人邀約,於同日晚間6 時許前往中和廟口,他與一群人討論要前往新店打架事情。
現場約有10至20人騎乘機車由兩人帶領前往板橋水門籃球場集結,後來警察有到現場,大家就一哄而散,帶頭的人就在帶領另前往中和員山路巷子再度集結更多的人,一同行經中和中正路、秀朗橋前往新店市區找對方的人馬。
約同日晚間8 時許抵達○○區○○路000 號嘎嘎叫釣蝦場後,約10至30人分持棒球、刀械、信號彈衝進店裡,與伊同往的人群中有人問是誰打他弟弟,現場就有人指向一名白色男子,一群人就在店內持球棒、刀械毆打那個人,毆打至該人身體捲曲在地上,就有人用信號彈放在他身上爆炸起火燃燒,另外還有人拿店裡的長板凳打他,之後有人用台語喊走了、走了!大家就分別騎乘機車行經中正路,左轉秀朗橋,中正路至中和廟口,在中和帶頭集結的人是一名180 公分的短髮男子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
⒎證人鄭○翔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綽號「神豬」之丁○○為伊國中學長,案發當日,李○鎧在校內與人發生衝突後,伊有打電話叫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 頁反面、第112 頁正反面)。
⒏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伊騎機車載被告庚○○外出,途中行經中和區中正路遇到被告庚○○友人,現場約有20多人分別騎乘機車,該男子就說新店有打架約伊與庚○○前往,伊就跟隨車隊在新店市區繞,前往○○區○○路000 號嘎嘎叫釣蝦場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9頁)。
⒐互核上開證人證述:⑴就被告丁○○部分:證人甲○○、壬○○均一致證稱被告丁○○就是帶頭以西瓜刀砍殺甲○○之人,且砍殺現場高喊「打給他死」等語;
證人癸○○、戊○○及黃建彰亦均證稱綽號「神豬」之被告丁○○即為本案帶頭之人;
證人戊○○及癸○○更證稱被告丁○○於渠等在中和區集合時有分發武器之行為,且邀渠前往嘎嘎叫釣蝦場時已挑明前往目的是要為被告丁○○之「弟弟」出氣;
又互核證人戊○○、鄭○翔及丁○瑋之證述,可知被告丁○○會對其他人稱呼其學弟鄭○翔為「弟弟」,復參酌本件起因係被告丁○○及其學弟鄭○翔同日下午遭人毆打乙節,證人丁○瑋所證在嘎嘎叫釣蝦場現場開始毆打告訴人前,群眾中有人問是誰打他弟弟等語,顯然是被告丁○○所言。
基上,被告丁○○因其與鄭○翔等人遭疑似來自嘎嘎叫釣蝦場之人毆打,乃萌生報復之意,遂邀約眾人前往嘎嘎叫釣蝦場,且先至中和區某處廟口集結發放武器,帶頭前往嘎嘎叫釣蝦場,進入場內後誤認告訴人為稍早攻擊渠等之人,復表示要打死之,並帶頭以西瓜刀砍殺告訴人等情,足堪認定。
⑵被告庚○○部分:證人乙○○前揭證述已證實被告庚○○是知道釣蝦場將發生暴力衝突之情況下前往,又證人甲○○、壬○○均一致證稱被告庚○○亦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內攻擊甲○○,證人甲○○於警詢時更指證被告庚○○有持刀攻擊之,被告庚○○亦自承有前往嘎嘎叫釣蝦場。
益徵證人甲○○、壬○○並非憑空指認,是被告庚○○攻擊告訴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辯護人徒以相片指認可能有誤以及證人2 人未詳細說明如何毆打爭執渠等證述之證明力,並不可採。
㈣至被告丁○○辯稱其並未帶頭,係騎車在車隊靠後處,告訴人遭毆打後始進入嘎嘎叫釣蝦場,並未對告訴人動手云云,固經其提出陳述相同內容之證人辛○○具名之作證證明書、鄭○翔具名之證明書資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6 、7 頁)。
惟該二書面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證人鄭○翔雖於104 年2 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朋友以及被告丁○○一起到嘎嘎叫釣蝦場現場,出發之前沒有說要作什麼,也不知道目的地,是去玩的,渠等因前面卡住了所以沒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在中正路459 號前待了約5 分鐘就跟人群離開了,丁○○也是從頭到尾沒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10 頁、第112 頁正反面)。
惟此與被告丁○○自承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只是時間較晚等節明顯不符,亦與證人張○崴警詢證稱:其放學時在開明商職校門口遇鄭○翔邀約,鄭○翔稱新店中正路釣蝦場有事情,需要湊人數,邀伊前往釣蝦場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89頁)不同,僅是一味迴護被告丁○○並為自己卸責之詞,彰彰甚明,無從採之。
再查,證人鄭○翔於101 年8 月21日偵查中稱:「(問:當天神豬有無帶棍棒去釣蝦場?)我不清楚,去的人很多,我無法分辨。」
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70 頁),就其他檢察官問到被告丁○○於案發當日行動狀況之問題亦均稱「不清楚」,顯見並未全程與被告丁○○一同行動,益徵其於審理中證稱丁○○「從頭到尾」並未進入嘎嘎叫釣蝦場云云係屬虛捏以袒護被告丁○○者,不足採認,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又證人謝○霖雖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們於『嘎嘎叫釣蝦場』現場打完架後,你如何離開現場?)打完架時,我看到很多人匆匆忙忙衝出來,一個穿紅色衣服的人就先衝出來,我見狀就趕快離開了。」
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77頁),然其並未指認其所看見衝出之紅衣人即為被告丁○○,況告訴人遭毆打之處靠進嘎嘎叫釣蝦場出入口,業如前㈡⒈所述,下手毆打之人並非不可能率先衝出離去,倘若證人謝○霖所見紅衣人確實為被告丁○○,反足證被告丁○○早於打架開始前即進入嘎嘎叫釣蝦場,打完架才離去,有參與毆打告訴人等情,是辯護意旨執此認可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容有誤會。
又從證人戊○○之證述可知被告丁○○對外人確實稱呼鄭○翔為「弟弟」,業如前㈢之⒋及⒐⑴所述,證人丁○瑋證述情節與本案發生起因及證人鄭○翔證稱與被告丁○○為學長、學弟關係難認有何矛盾;
再者,證人注意力有限,證人丁○瑋、壬○○對於是由到場毆打告訴人之帶頭者指稱「就是他」還是其他在場人指稱之證述情節雖有不同,然渠等所證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被哪些兇器毆打等情均可互合相符,上開細節矛盾難認為重大瑕疵,辯護意旨以此稱證人壬○○之證述不可信,亦無理由。
證人張○崴固於警詢中證稱下手攻擊之7 、8 人係身著白色衣服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88頁),惟其審理中到庭作證稱:案發當時伊是站在釣蝦場花圃外圍馬路上觀望,看到現場人很多,很混亂,拿信號彈的人穿何顏色之衣服伊並不知道,警詢中所述意思是隱約有看到7 、8 個人是穿白色衣服,但可能有其他攻擊的人伊未看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9 頁至第190 頁反面)。
復參以衝進嘎嘎叫釣蝦場內攻擊告訴人者約20人,業如前㈡之⒊所述,況證人壬○○於案發時係在嘎嘎叫釣蝦場內,證人壬○○於場內看見帶頭攻擊告訴人之人穿紅色衣服,與證人張○崴從場外觀望到攻擊的人群中有7 、8 人穿白色衣服,顯然均非窮盡描述所有在嘎嘎叫釣蝦場內攻擊告訴人之人之衣服顏色,渠等證述差異無非各證人所在位置、觀察角度不同所致,難認有何矛盾可言,辯護意旨以此爭執證人壬○○所證有瑕疵,並不可採。
㈤至被告庚○○辯稱:伊與乙○○過去嘎嘎叫釣蝦場時並沒有攜帶任何器械,且到了釣蝦場外,係停在馬路的對面,沒有進入釣蝦場毆打告訴人云云,固有證人乙○○於104 年5 月7 日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晚上,伊與庚○○本從板橋區長江路出發要去烏來,後來路上遇到一群人,有人打招呼說要去新店找人,伊以為是庚○○之朋友,但其實伊不認識該人,庚○○也沒有表示什麼,伊就順路跟著一起騎,到場後看到該處已經有20、30台機車,渠等停在嘎嘎叫釣蝦場對面貴族世家牛排館,正巧遇到丙○○也在該處,後來看到人衝進嘎嘎叫釣蝦場,庚○○就說換人騎,趕快騎走了,渠等都未進入嘎嘎叫釣蝦場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1 頁至第195 頁反面)。
然證人乙○○證稱二人本另有目的地,竟會中途忽然改跟著路上二人不確定是否認識、目的地與從事活動不明之車隊同行等節,不惟悖於情理,且核與其於100 年9 月10日警詢中原證稱:案發當日渠等原要去新店區中正路找綽號「芽芽」之女子,由伊騎乘庚○○名下之機車前往途中於中和區中正路遇到庚○○之友人,在為20多人之機車車隊中,該男子問新店區有打架,約渠等同往,渠等遂隨隊伍前往嘎嘎叫釣蝦場,到場伊有下車進入釣蝦場,站立於門口,看到有5 、6 名持棍子、信號彈朝櫃臺男子攻擊,有看到有人丟擲信號彈時,就跑出釣蝦場,騎車搭載庚○○先往秀朗橋,後轉往板橋、五股方向找朋友,現場除庚○○外,未見其他認識的人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9 頁至第11頁),就原本之目的地為何,邀請渠等同往之人之身分,受邀請之情形,到場後有沒有見到其他認識的人,到場後乙○○自己有無下車進釣蝦場以及看到場內情形等重要情節均迥不相同,其審理中所證無非迴護自己與被告庚○○之詞,實難採認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至證人張○崴於警詢中並未陳述與被告庚○○有關之事項,審理中亦僅證稱:「(問:在你今天來作證之前,是否認識丁○○、戊○○、庚○○及癸○○?)都不認識;
(問:在100 年9 月9 日嘎嘎叫釣蝦場的事件發生之前,是否有看過在庭的被告丁○○、戊○○、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0 頁反面),此外更無其他與被告庚○○有關之證述,辯護意旨稱證人張○崴曾證稱未見被告庚○○在嘎嘎叫釣蝦場內等語,容有誤會。
㈥被告戊○○確有事實欄一、二所載,基於傷害之犯意,邀集他人到嘎嘎叫釣蝦場,自己並攜帶棍棒到場外助勢之犯行:⒈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係戊○○找伊去嘎嘎叫釣蝦場,當時就知道是要去找人吵架,戊○○有說此事起因是「神豬」為了其在開明商職的小弟「阿凱」、「阿翔」的事,要幫2 人出氣,才找這麼多人去嘎嘎叫釣蝦場砍人,伊與戊○○先約在板橋區實踐路上的「球匠」撞球間見面,之後到中和集結,「神豬」那幫人有在發武器,板橋這邊的人都是戊○○找的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卷㈡第171 頁至第172 頁)。
證人黃建彰於偵訊中結證稱:係因國中同學戊○○說有人要去新店的釣蝦場談判理論,找伊與朋友去,於是伊跟朋友葉○哲、謝○霖等人就前往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68 頁)。
證人謝○霖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日伊與葉○怡、葉○哲等人在板橋區球匠撞球間打撞球時,黃建彰問說有人要吵架了,要不要一起去看熱鬧,接著大家就在球匠撞球間會合,再加上一些不認識的人,總共15個人左右就一起出發去新店,經過中和區的路上還有人加入一起騎車前往新店的車隊,同往的人中有人拿了木棍、鐵棒等物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75至76頁)。
證人己○○於100年10月5 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有到嘎嘎叫釣蝦場現場,是被告戊○○叫伊過去的,伊再邀朋友一同過去,到了在場外等戊○○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52頁反面)。
被告戊○○亦自承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上「球匠」撞球館就在其住處左近,係約癸○○在此會面,且受丁○○邀約時知道是雙方人馬有衝突,己方人馬要去釣蝦場砍人,丁○○則要去吵架喬事情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39頁至第40頁,少連偵卷㈡第147 頁本院卷四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互核前開證詞及被告戊○○之供述,足證被告戊○○受被告丁○○邀往嘎嘎叫釣蝦場時,已知目的係前往找人尋釁,卻仍再以電話、至附近撞球館當面邀約更多人同往嘎嘎叫釣蝦場助勢。
被告戊○○空言否認,辯稱不知悉前去嘎嘎叫釣蝦場之目的,亦未再邀約人手同往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證人即載送被告戊○○至嘎嘎叫釣蝦場之癸○○於偵訊時結證稱:在中和時就有人拿球棒給被告戊○○,其有攜帶棍棒到嘎嘎叫釣蝦場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72 頁)。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是綽號「阿叫」之癸○○騎車載伊前往嘎嘎叫釣蝦場,在中和時丁○○有發棒球棍給伊,離開嘎嘎叫釣蝦場後,問到丁○○人在中和廟口,伊才把球棒拿去還丁○○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39頁正反面,卷㈡第147 頁),與證人癸○○所述互核相符,可徵被告戊○○確實有攜帶球棒到嘎嘎叫釣蝦場。
⒊至被告戊○○於起訴後改稱只有從中和剛出發往嘎嘎叫釣蝦場時有幫丁○○拿了一下棒球棍,尚未到嘎嘎叫釣蝦場,僅到秀朗橋的紅綠燈時,伊就將球棒歸還丁○○,到嘎嘎叫釣蝦場時並未攜帶棍棒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65頁)。
經提示其前揭偵訊供述質問之,其先於10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稱偵查中是不小心講錯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後於103 年12月11日審理中稱筆錄記載有誤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5頁),反覆不一,此辯解之真實性實有可疑。
況證人丁○○於101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辯解時固附和稱:伊在中和區時有帶1 支木棒,但因自己要騎車之故,請戊○○幫忙拿,快到秀朗橋時,戊○○還給伊,伊又交給其他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惟其於104 年2 月12日作證時,即改證證稱並無在前往嘎嘎叫釣蝦場途中,從被告戊○○手中拿到棒球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7 頁),是被告戊○○起訴後翻異供述,否認攜帶武器到場,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從採。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亦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內下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壬○○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少年葉○怡、葉○哲之警詢陳述為論據。
查證人即少年葉○怡、葉○哲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又證人壬○○於101 年9 月6 日偵查中僅指認被告丁○○、庚○○二人(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㈡第181 頁),及至103 年8 月6 日審理中,始指認被告戊○○及癸○○亦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反面)。
惟時隔多年,證人壬○○於審理中就面貌之記憶是否仍清晰,本非無疑,況查審理中指認當日,被告丁○○並未到庭,證人壬○○竟將被告庚○○誤指為其偵查中指認照片編號1 之丁○○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反面),足徵審理時證人壬○○對於人臉面貌之記憶及辨識已有混淆,難採當日指認結果為認定之依據;
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為指認結果,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鮮明,乃可採為認定之準據。
準此,排除證人壬○○審理中證明力低落之指認後,僅告訴人指訴被告戊○○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內毆打之,無其他佐證,故難僅憑此單一指訴率認被告戊○○除持械到場助勢外亦有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
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被告戊○○僅邀約人手前往助陣,自己並持械到嘎嘎叫釣蝦場外助勢等情,可堪認定。
⒌至本案現場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兇器,經DNA 及指紋鑑定,無與被告戊○○以及其餘本案被告相符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8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 年1 月4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 年4 月10日新北警店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年1 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20 頁、第151 至153 頁),然此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非被告戊○○等人所遺留,無從據之推論被告戊○○並未邀集他人到場,或並未攜帶棍棒到場助勢,辯護意旨以此為辯,並不可採。
又證人葉○怡及葉○哲於審理中證稱:之前警詢指證被告戊○○帶頭衝進釣蝦場云云係虛偽,雖途中葉○怡有在看見被告戊○○及綽號「阿叫」之人,但渠等並未見被告戊○○與阿叫帶頭前往,亦不知被告戊○○是否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內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至第189 頁),僅能證明渠等並未見到被告戊○○帶頭以及進入嘎嘎叫釣蝦場,但被告戊○○實際參與本案之狀況如何,渠等並不知情,無從憑之推翻前揭被告戊○○邀約人手前往並持械到嘎嘎叫釣蝦場外助勢犯行之認定。
查證人丁○瑋於103 年6 月19日審理中證述意旨略以現在作證時間已經隔案發時間太久,不復記憶詳情,伊於警詢時所述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至第149 頁),並無特別與被告戊○○有關者,然被告戊○○犯行既經證人癸○○、黃建彰、己○○前開證述明確,可堪認定,已如前述,自不因此一不直接相干之證人丁○瑋於審理中無從記憶而受動搖,此部分辯護意旨亦有誤會。
㈦被告等之犯意: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 。
申言之,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
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
復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嘎嘎叫釣蝦場內之被告丁○○、庚○○:本案被告丁○○、庚○○與少年川○璿及其他不詳身分之人共約20人,分持棍(球)棒、西瓜刀、安全帽以及信號彈進入嘎嘎叫釣蝦場,於攻擊時更有以場內椅子為之者,已如前述,審之上開器械分別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木頭、塑膠製品或鋒利之刀刃,其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自遠非遠非徒手毆打可比擬,確實屬可以殺害人命之兇器。
再者,告訴人因渠等之攻擊,受有顱內出血、頭骨骨折、左前臂嚴重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右上臂燒傷、左大腿多處撕裂傷、前胸、左耳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勢嚴重,到院急診時已有生命危險,開刀前昏迷指數約7 至8 分,呈現深度昏迷狀態,業如前述,可認渠等係攻擊告訴人四肢、上半身胸部以及頭部等部位。
按頭部、胸部為人身要害所在,人體重要器官包括調節生理機能之腦幹、控制身體各項功能的腦、肺臟、心臟、頸動脈等均位於其內,如以利器劈砍或鈍器猛擊,極易大量出血或損傷腦部造成喪失生理機能而致死亡結果,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丁○○、庚○○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顯可知悉上情,卻仍下手猛力攻擊,力道之大,使頭骨骨折、顱內出血,且實際上使告訴人有生命危險,足見渠等下手時可預見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參以告訴人因受攻擊而失去意識倒地後,渠等仍不罷手,尚有人持點燃之信號彈持續攻擊告訴人等情,業如前㈡所述,以及現場殘留之安全帽外殼與其護目鏡分離四散、球棒、椅子等毆打告訴人所用器械從中斷裂,地上復留有大片血漬,櫃臺牆上亦有濺到血跡,燃燒過之信號彈附近之桌椅亦有燒灼過之痕跡等情,有現場勘察照片28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4 頁),以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可知被告丁○○、庚○○與渠等在嘎嘎叫釣蝦場內攻擊告訴人之共犯對於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毫不在意,是以下手之重、用力之猛能致球棒、椅子等木製鈍器斷裂、告訴人血液大量流出,血跡飛濺,又放任信號彈燒灼告訴人身體,以致周圍器具亦有燒灼痕跡。
復佐以被告丁○○帶頭攻擊告訴人時喊聲說「給他打呼死」等語,益徵縱使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本意。
是以,本件起因雖僅是青少年間校內衝突衍生之鬥毆尋釁,被告丁○○、庚○○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惟綜合上情,從被告丁○○、庚○○等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內行兇之人所用凶器之種類、下手攻擊告訴人之部位之特性、被告丁○○於案發時所說話語、渠等下手力道猛力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倒地後仍攻擊之的情狀、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等情以觀,案發當時被告丁○○、庚○○與等人於主觀上實係具有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⒉在嘎嘎叫釣蝦場外之被告戊○○:被告戊○○並未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動手攻擊告訴人,僅係知道為被告丁○○「弟弟」同日遭人毆打之故,要前往嘎嘎叫釣蝦場找對方尋釁打架,而有多邀請人手,並攜帶球棒到場外之行為,故尚難認其與被告丁○○、庚○○等人,於事前均有計劃謀議要使告訴人死亡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應可認係被告丁○○、庚○○及少年川○璿等人超越共同傷害犯意聯絡,而提升為共同不確定殺人之故意至明。
公訴意旨所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有入嘎嘎叫釣蝦場內毆打告訴人,其認為被告戊○○亦有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㈧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固仍聲請傳喚證人丙○○以證明被告庚○○並未進入嘎嘎叫釣蝦場,僅在附近圍觀等節,惟本院已依法按證人丙○○斯時服刑之監所以及其戶籍地傳拘之,其於本院所定104 年7 月30日、同年10月22日審理庭期均未到庭,前往其戶籍地拘提員警回報稱證人丙○○已不在戶籍地,不知去向等情,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之函文、該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影本附卷足稽,足見其所在不明,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復未陳報其他證人丙○○之住居所資料,難認有傳喚調查之可能,自無庸再行調查。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仍聲請傳喚證人己○○以證明被告戊○○並未進入嘎嘎叫釣蝦場乙節,惟此部分事證已明,業如前述,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㈨綜上各情,被告丁○○、戊○○、庚○○及渠等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及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罪之未遂犯;
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丁○○、庚○○與未滿18歲之少年川○璿以及多名身分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
被告戊○○就傷害告訴人之部分,亦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又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丁○○及庚○○於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共犯川○璿於案發時則係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丁○○、庚○○與少年川○璿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被告庚○○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未遂:再查,被告丁○○及庚○○等二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告訴人幸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未發生殺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丁○○及庚○○犯殺人未遂罪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就被告丁○○部分先加重而後減之,就被告庚○○部分先遞加重而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庚○○及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被告丁○○僅因學弟鄭○翔與他人之糾紛,即糾集共犯,並出面帶領眾人暨參與共同圍毆告訴人;
被告庚○○、戊○○則僅因朋友邀約,庚○○就到場參與圍毆,被告戊○○復轉邀其他人到場暨自己持球棒到場助勢,均不可取,惟參與情節、角色、涉入深淺各有不同,且酌以渠等最後造成告訴人上開嚴重之傷害以及後遺症,迄今告訴人講話仍不通順,而右手無法控制,亦無法處理粗重之工作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可預見其將影響來就業恐有較多限制,損害不可謂不大,然被告三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並無悔意,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三人分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斷裂之球棒2 支、安全帽面罩及護目鏡各1 個、安全帽外殼2 個、燃燒過之信號彈1 個均係被告等人之共犯攜往嘎嘎叫釣蝦場而供本件殺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於逃離時不慎遺留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壬○○於警詢中陳述甚詳(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㈠第128 至129 頁),上開物品顯係被告等人之共犯所有,並係作為本案殺人未遂之工具,於逃離時不慎遺留在現場,依共犯責任共通之原則,於本案被告三人之主文項下,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等人所有其餘砍殺告訴人之棍棒、西瓜刀等物,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尚未滅失,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癸○○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證物清單見本院卷㈠第90頁)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斷裂木棒 │貳支 │
├──┼──────┼──────┤
│2 │安全帽外殼 │貳頂 │
├──┼──────┼──────┤
│3 │安全帽面罩 │壹個 │
├──┼──────┼──────┤
│4 │安全帽前罩緣│壹個 │
├──┼──────┼──────┤
│5 │燃燒過信號彈│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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