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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嬌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265、9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嬌妹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林許省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偽造本票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湯嬌妹於民國96年10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31巷11號1 樓,召集會期自96年10月10日起至99年4 月10日為止,會首連同會員共31會,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互助會,嗣前開互助會於98年6 月起停標,湯嬌妹應支付尚未得標會員林許省42萬,湯嬌妹即與林許省協議,由湯嬌妹一次簽發21張本票、面額各2 萬元,湯嬌妹於每月7 日償還2萬元以取回當月份本票,詎湯嬌妹為逃避上開債務,明知「湯美蕙」非其本名,只是其對外使用之偏名,其身分證字號非「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非「48年5月21日」,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林許省僅知其偏名為「湯美蕙」,且對自身身分證字號碼無從確認,於98年7月7日簽載「湯美蕙」偏名,不實之前揭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21張(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偽以表示願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交付上開本票予林許省為擔保而行使之(其中附表編號2至11等10張本票均已完成發票行為,編號12 至21未載發票日,未完成發票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另編號1本票尚無證據證明已完成發票行為,檢察官亦未起訴),湯嬌妹自98年7月至99年4月均每月依約返還2萬元,並取回附表編號1至10號本票,不料於99年5月開始無力償還,林許省持附表編號11之本票向湯嬌妹催討,不獲兌現,復持該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始悉湯嬌妹所開立之本票係以「湯美蕙」偏名,復載上開不實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偽造有價證券,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許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湯嬌妹固坦認召集上開合會,因停標後,對告訴人林許省負擔42萬元合會債務,並於上揭時、地,簽立附表所示21張本票,其中編號1 至10之本票,已因按月清償2 萬元,向林許省取回,其餘編號11至21之11張本票債務,尚未清償,迄今仍積欠22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持利剪威脅欲自殺,始簽發附表本票安撫她,票上所載之「湯美蕙」是我第二個名字,我已經用該名字生活13年,並以此名字與告訴人結識,票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是我亂寫的,因為我忘記了,不知道要怎麼開云云。
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雖以「湯美蕙」偏名簽發附表本票,然使用偏名,情有萬般,或因改運、本名不雅、將錯就錯或避人耳目等,被告係因婚姻暴力而遷避他處,始以「湯美蕙」之名對外生活,並行之多年,惟「湯美蕙」與被告本人具備主體同一性,被告簽發附表本票交付告訴人,係以自己擔任票據付款人,與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不符,至被告雖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於本票上,然此等資訊均非票據應記載事項,正確與否與票據效力無涉,被告實係擔心有心人藉此查知隱私,故與逃避票據債務,應屬二事,且被告迄已償還告訴人20萬元,並取回附表編號1 至10本票,倘被告為避責之人,早已攜款潛逃,顯見被告無偽造本票故意,自無從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至附表編號12至21部分本票,缺乏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云云。
然查:㈠、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
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
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
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
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經查,被告於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湯嬌妹」,然以「湯美蕙」之偏名生活,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及告訴人所知等節,除為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13、14年,被告均稱自己叫做「湯美蕙」,別人也如此稱呼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該頁背面)、證人陳梅(即上開合會之其他會員)在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將近10年,被告之名字為「湯美蕙」,先前與被告去朝山時,被告也是用「湯美蕙」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121 頁)、證人廖林菊英(即上開合會之其他會員)在本院證述:被告是我鄰居,結識8 年,我知道被告叫「湯美蕙」,鄰居也都叫她「美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並有前開互助會名單、證人即告訴人提出先前與被告出遊之名單各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52 號卷〈下稱他卷〉第4 頁、本院卷第133 頁)。
是以,被告使用「湯美蕙」之偏名簽發本票,該偏名為社會上多數人及合會對象所知,不致使交易對象產生人別混淆情形,與被告本人主體具有同一性,應可認定。
㈡、惟按,被告之化名「林玲君」是否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而無礙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即非無疑。
又被告以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填載於本票上,能否謂無偽造本票之犯意,亦非無研求餘地。
原判決就此未根究明白並敍明依憑之理由,單憑被告之本名與化名具有主體之同一性,即遽認其以化名「林玲君」簽發系爭本票,無偽造之犯意云云,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
查本案被告除以「湯美蕙」別名發票,更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表編號2 至21本票影本各1 份互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35 至142 頁),被告雖以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與本人具有主體同一性之「湯美蕙」偏名開立本票,然並未填載自身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使交易對象可資特定、追索至自身,竟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於附表本票上,可見被告之內心實無欲負擔票據債務,欲藉此妨礙告訴人持票追索,被告在庭供承:我不承認這筆債是我欠的,所以不實之身分證字號是我亂寫的,用以安撫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益徵被告無欲負擔發票人債務真意至明,被告以偏名發票,復填載不實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有礙告訴人對於發票主體同一性之區辨,揆以上開判決說明,具有偽造本票犯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稱開立本票係遭告訴人以利剪要脅所為云云,然為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結證:我沒有持剪刀強迫被告開票,當時合會停標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積欠的42萬元,她現在負擔不起,我請她開本票給我,被告隔天打電話叫我去拿本票,我去被告家取票時,票上並無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我要求被告填載她的身分證字號,被告在填載之時,我到外面找朋友,後來我拿到票時,有跟被告說請她不要寫假的身分證字號給我,被告說那個身分證字號是她的,其後要向被告提告時,才在警局發現沒有「湯美蕙」這個名字,身分證字號亦非被告本人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否認該節,再參以被告係因合會糾紛,對告訴人負擔附表票據債務,告訴人本即得以合會法律關係,向身為會首之被告追償,毋庸再以利剪要脅被告開票,強求被告再負票據債務必要,另輔以負擔高額債務之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分期清償時,常會以發票方式擔保其後分期還款之社會常情,被告欲分期付款積欠之42萬元債務,實有可能與告訴人議定以開立本票方式擔保其後付款,故被告上開辯詞,難信為真,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辯護人辯稱: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均非票據應記載事項,被告係因婚姻暴力遷移他處,因擔心有心人查知隱私,始以不實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填載票上,況被告其後亦有償還告訴人20萬元,應無偽造本票故意云云。
然而,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雖非票據法第120條之本票應記載事項,然被告既以「湯美蕙」別名發票,本應讓交易對象得持票追索至本人,唯一之方式即係填載自身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使交易對象得以透過該等資訊連結「湯美蕙」偏名至被告本人,孰料被告利用不實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開立附表票據,實有礙告訴人持票追索至己,有偽造本票故意至明,至被告雖有清償部分債務,然此部分本係被告應負擔合會債務衍生之債務,無從以被告嗣後清償部分債務,即論被告於發票之初無偽造故意,辯護人上開辯詞,洵無可採。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 至11之10張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併予敘明。
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偽造附表編號2 至11之本票10張,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2 至10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本票10張,金額共計20萬元,尚非十分龐大,被告係用以擔保對告訴人之合會債務,並未流入市場交易,未對社會經濟交易秩序產生實際危害,且迄今已清償告訴人編號2 至10部分之本票債務,取回9 張本票,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受之損害,僅餘編號11之單1 張本票,實際受損害金額為2 萬元,本院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礙告訴人持票追索權利,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並未爭執以「湯美蕙」偏名、不實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開立附表本票等行為,犯罪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係因擔保自身合會債務,始偽造附表本票,業已清償告訴人9 張本票債務,僅餘1 張本票債務尚未清償,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重,並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雖否認犯罪,然坦認以「湯美蕙」偏名、不實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開立附表本票等行為,且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業已清償其中18萬元本票債務,告訴人實際受損害金額為2 萬元,尚非鉅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5 年,惟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
審以告訴人現今因附表編號2 至11之偽造10張有價證券行為,所受損害迄存2 萬元,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命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勵自新。
至附表編號2 至11之本票正本10張,為被告所偽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人雖認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尚包括附表編號12至21之本票10張,被告行使有價證券之對象尚包括林廖貴美、陳梅、廖林菊英等人。
然查,證人林廖貴美、陳梅、廖林菊英在本院均證及:有參與上開合會,但被告並未開本票予其等乙節(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至120 頁、121 至122 頁),可知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對象僅有告訴人林許省1 人,公訴人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對象尚包含證人林廖貴美、陳梅、廖林菊英,即與事實未符,惟此部分既已經公訴人起訴,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行使有價證券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行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
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附表編號12至21之本票,既乏發票年、月、日,發票行為未完成,揆以上開判決說明,屬於無效票據,自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餘地,公訴人認此部分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即有未合,惟被告就此部分之發票行為,與開立編號2 至11本票10張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接續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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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本票金額│發票人│ 備註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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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票號不詳 │無證據證明已│98年7月7日 │2萬元 │湯美蕙│ │
│ │ │填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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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0000000 │98年8 月7 日│98年8 月7 日│2萬元 │湯美蕙│發票人欄另載有不│
│ │ │ │ │ │ │實之身分證字號「│
│ │ │ │ │ │ │Z000000000號」及│
│ │ │ │ │ │ │不實之出生年月日│
│ │ │ │ │ │ │「48年5 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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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H0000000 │98年9 月7 日│98年9 月7 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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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H0000000 │98年10月7日 │98年10月7日 │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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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CH0000000 │98年11月7日 │98年11月7日 │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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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CH0000000 │98年12月7日 │98年12月7日 │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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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CH0000000 │99年1 月7 日│99年1 月7 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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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CH0000000 │99年2 月7 日│99年2 月7 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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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CH0000000 │99年3 月7 日│99年3 月7 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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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CH0000000 │99年4 月7 日│99年4 月7 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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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CH0000000 │99年5 月7 日│99年5 月7 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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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CH0000000 │未記載 │99年6 月7 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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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CH0000000 │未記載 │99年7 月7 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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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CH0000000 │未記載 │99年8 月7 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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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CH0000000 │未記載 │99年9 月7 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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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CH0000000 │未記載 │99年10月7 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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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CH0000000 │未記載 │99年11月7 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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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CH0000000 │未記載 │99年12月7 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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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CH0000000 │未記載 │100年1 月7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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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CH0000000 │未記載 │100年2 月7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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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CH0000000 │未記載 │100年3 月7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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