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金簡,7,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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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花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麗花所為,係幫助他人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112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經營該地下期貨,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捨棄合法期貨交易管道,轉向地下期貨下單,造成臺股期貨指數等期貨交易市場大量失血,對淺碟型之臺灣期貨市場及經濟而言,影響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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