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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源
吳金安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吳瑞惠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50號、第930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源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陳國源部分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吳金安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吳金安部分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吳瑞惠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吳瑞惠部分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國源與吳瑞惠為男女朋友關係,吳金安與吳瑞惠則為父女,陳國源、吳瑞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經營地下期貨之犯行,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國源與吳瑞惠猶不知悔改,與吳金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9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至101 年4 月2 日止,共同經營、主持未經設立登記之漢鼎資訊公司(下稱漢鼎公司),以新北市○○區○○路3 段111 號11樓之處所招攬客戶,並以新北市○○區○○路8 之2 號3 樓之處所作為接聽客戶下注電話之場所及對作交易機房,另由吳金安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漢鼎公司之交易匯款專用帳戶,陳國源陸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至2萬5 千元之代價,僱用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劉其欣(化名「子揚」或「阿強」)為業務主管、黃于庭(化名「小庭」)、王金英(化名「惠如」)、吳美熹(化名「曉薇」)、陳惠玲(無化名)、謝瑞村(化名「添鴻」)、柯筱萱(化名「小菁」)、楊淑娟(化名「雅琪」)、謝雅雯(化名「小米」)、蘇立萍(化名「奈奈」)等(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業務員,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人,從事臺灣股票指數等期貨交易業務,其中黃于庭並提供人頭予陳國源租屋及申請電話,楊淑娟、謝雅雯、蘇立萍並負責交易室營業員職務,如接聽客戶下單之電話、紀錄客戶下單交易之期貨口數、點位、下注之數量及價位等情形及與客戶核對損益等工作,經營方式為藉客戶投入資金取得交易帳號,透過人工或電腦網路,並以「口」為單位,每口100 元起至1 萬元不等,作為槓桿保證金交易,再以每口為單位下單交易,依當日臺灣股票交易所之市場指數漲跌做為基數,乘以每點100 至200 元不等為對作交易之輸贏標的,即每漲跌1 點輸贏200 元,即客戶若下單買「多」,而臺股期貨指數上漲,則客戶每口每上漲1 點可賺100 元至200 元,若下單買「空」,而臺股期貨指數下跌,則客戶每口每下跌1 點可賺100至200 元,反之則每口每點虧100 至200 元,再從中由客戶下單口數抽取每口150 至200 元不等之手續費。
嗣於101 年4 月2 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前揭新北市○○區○○路3 段111 號11樓處所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陳國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國源、吳金安、吳瑞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3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坦承(見本院卷1 第38、47頁)。
㈡並有下列供述證據可稽: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龍之證述(見A1卷第273-278 頁、B1卷第7-9頁;
本件偵查卷宗對照表,詳見附表二)。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其欣之證述(見A1卷第8-10、147-154 、246-253 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于庭之證述(見A1卷第12-14、139-144、246-253 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金英之證述(見A1卷第19-21、156-159、246-253 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美熹之證述(見A1卷第22-23頁反面、161-164、246-253 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惠玲之證述(見A1卷第24-25頁反面、166-169、246-253 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瑞村之證述(見A1卷第26-27頁反面、182-187、246-253 頁)。
8.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筱萱之證述(見A1卷第28-30、131-136、246-253 頁)。
9.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淑娟之證述(見A1卷第31-33、131-136、246-253 頁)。
10.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雅雯之證述(見A1卷第34-35頁反面、177-180、246-253 頁)。
11.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立萍之證述(見A1卷第36-38、172-175、246-253 頁)。
㈢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稽:1.吳金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表、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A1卷第105-110 頁)。
2.漢鼎公司股票交易規則(見B2卷第36頁反面)。
3.中華民國期貨業務商業同業公會查詢電腦列印頁(見B2卷第45 頁 )。
4.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頁(見A1卷第286 頁)。
5.如附表一所示供本案犯行之扣押物。
㈣依上列證據,足稽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分別以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劉其欣、黃于庭、王金英、吳美熹、陳惠玲、謝瑞村、柯筱萱、楊淑娟、謝雅雯及蘇立萍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所稱經營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3 人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皆應包括以一罪論。
另被告3 人均係以「漢鼎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3 人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私自招攬客戶下單而經營地下期貨業務,已然破壞合法期貨交易管道,進而對國家正常金融秩序造成影響,並有礙於公司設立登記制度之公示性,復參酌被告3 人為謀生計之犯罪動機、目的、違反上述政府之經濟秩序管制之手段、智識程度、經營之期間長達1 年餘,案發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被告陳國源主導本案犯行之情節較重,而被告吳金安、吳瑞惠之犯罪情節則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另查被告陳國源、吳瑞惠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金安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即已主動坦承犯行,頗具悔悟之心,是以本院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均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被告3 人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情節輕重,並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所示。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註明「沒收」之物,係被告陳國源所有,供本案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之物,雖係本案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曾以該等物品作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江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附表一:扣案物及應否沒收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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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沒收與否│出 處│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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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 │新台│1 萬6 千│楊淑娟│不予沒收│A1卷第│楊淑娟之│
│ │ │幣元│ │ │ │230頁 │薪資及私│
│ │ │ │ │ │ │ │人款項(│
│ │ │ │ │ │ │ │楊淑娟訊│
│ │ │ │ │ │ │ │問筆錄,│
│ │ │ │ │ │ │ │見A1卷第│
│ │ │ │ │ │ │ │250頁) │
├──┼───────┼──┼────┼───┼────┼───┼────┤
│2 │現金 │新台│2 萬3 千│謝雅雯│不予沒收│A1卷第│謝雅雯之│
│ │ │幣元│ │ │ │231頁 │薪資及私│
│ │ │ │ │ │ │ │人款項(│
│ │ │ │ │ │ │ │謝雅雯訊│
│ │ │ │ │ │ │ │問筆錄,│
│ │ │ │ │ │ │ │見A1卷第│
│ │ │ │ │ │ │ │249-250 │
│ │ │ │ │ │ │ │頁) │
├──┼───────┼──┼────┼───┼────┼───┼────┤
│3 │現金 │新台│1 萬5 千│蘇立萍│不予沒收│A1卷第│蘇立萍之│
│ │ │幣元│ │ │ │232頁 │薪資(蘇│
│ │ │ │ │ │ │ │立萍訊問│
│ │ │ │ │ │ │ │筆錄,見│
│ │ │ │ │ │ │ │A1卷第 │
│ │ │ │ │ │ │ │250頁) │
├──┼───────┼──┼────┼───┼────┼───┼────┤
│4 │IP分享器 │個 │2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經營地下│
│ │ │ │ │ │ │233頁 │期貨交易│
│ │ │ │ │ │ │ │使用之物│
│ │ │ │ │ │ │ │(陳國源│
│ │ │ │ │ │ │ │審判筆錄│
│ │ │ │ │ │ │ │,見本院│
│ │ │ │ │ │ │ │卷1 第47│
│ │ │ │ │ │ │ │頁) │
├──┼───────┼──┼────┼───┼────┼───┼────┤
│5 │委託單 │疊 │3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4 │
│ │ │ │ │ │ │233頁 │ │
├──┼───────┼──┼────┼───┼────┼───┼────┤
│6 │薪資袋 │包 │1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4 │
│ │ │ │ │ │ │233頁 │ │
├──┼───────┼──┼────┼───┼────┼───┼────┤
│7 │多功能事務機 │臺 │1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4 │
│ │ │ │ │ │ │233頁 │ │
├──┼───────┼──┼────┼───┼────┼───┼────┤
│8 │碎紙機 │臺 │1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4 │
│ │ │ │ │ │ │233頁 │ │
├──┼───────┼──┼────┼───┼────┼───┼────┤
│9 │計算機 │臺 │6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4 │
│ │ │ │ │ │ │233頁 │ │
├──┼───────┼──┼────┼───┼────┼───┼────┤
│10 │吸塵器 │臺 │1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4 │
│ │ │ │ │ │ │233頁 │ │
├──┼───────┼──┼────┼───┼────┼───┼────┤
│11 │電話機 │臺 │18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4 │
│ │ │ │ │ │ │233頁 │ │
├──┼───────┼──┼────┼───┼────┼───┼────┤
│12 │監視器(含鏡頭│組 │1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4 │
│ │、螢幕、主機)│ │ │ │ │234頁 │ │
├──┼───────┼──┼────┼───┼────┼───┼────┤
│13 │螢幕 │個 │1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4 │
│ │ │ │ │ │ │2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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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電腦(2個螢幕 │組 │4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4 │
│ │、主機、滑鼠、│ │ │ │ │234頁 │ │
│ │鍵盤) │ │ │ │ │ │ │
├──┼───────┼──┼────┼───┼────┼───┼────┤
│15 │電腦(l個螢幕 │組 │2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4 │
│ │、主機、滑鼠、│ │ │ │ │234頁 │ │
│ │鍵盤) │ │ │ │ │ │ │
├──┼───────┼──┼────┼───┼────┼───┼────┤
│16 │筆記型電腦(含│臺 │1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4 │
│ │滑鼠) │ │ │ │ │2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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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手機(無門號)│支 │4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4 │
│ │ │ │ │ │ │234頁 │ │
├──┼───────┼──┼────┼───┼────┼───┼────┤
│18 │下單資料(已毀│袋 │2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4 │
│ │損) │ │ │ │ │234頁 │ │
├──┼───────┼──┼────┼───┼────┼───┼────┤
│19 │電腦晶片(已毀│片 │1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4 │
│ │損) │ │ │ │ │2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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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手機(門號: │支 │1 │陳國源│不予沒收│A1卷第│陳國源私│
│ │0000000000號)│ │ │ │ │235頁 │人物品與│
│ │ │ │ │ │ │ │期貨業務│
│ │ │ │ │ │ │ │無關(陳│
│ │ │ │ │ │ │ │國源審判│
│ │ │ │ │ │ │ │筆錄,見│
│ │ │ │ │ │ │ │本院卷1 │
│ │ │ │ │ │ │ │第47頁)│
├──┼───────┼──┼────┼───┼────┼───┼────┤
│21 │現金 │新台│2 萬4 千│陳國源│不予沒收│A1卷第│陳國源私│
│ │ │幣元│ │ │ │235頁 │人款項與│
│ │ │ │ │ │ │ │期貨業務│
│ │ │ │ │ │ │ │無關(陳│
│ │ │ │ │ │ │ │國源審判│
│ │ │ │ │ │ │ │筆錄,見│
│ │ │ │ │ │ │ │本院卷1 │
│ │ │ │ │ │ │ │第47頁)│
├──┼───────┼──┼────┼───┼────┼───┼────┤
│22 │手機(門號: │支 │1 │陳惠玲│不予沒收│A1卷第│私人使用│
│ │0000000000號)│ │ │ │ │236頁 │,與期貨│
│ │ │ │ │ │ │ │業務無關│
│ │ │ │ │ │ │ │(陳惠玲│
│ │ │ │ │ │ │ │訊問筆錄│
│ │ │ │ │ │ │ │,見A1卷│
│ │ │ │ │ │ │ │第168頁 │
│ │ │ │ │ │ │ │) │
├──┼───────┼──┼────┼───┼────┼───┼────┤
│23 │手機(門號: │支 │1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係期貨業│
│ │0000000000號)│ │ │(持有│ │236頁 │務聯絡所│
│ │ │ │ │人陳惠│ │ │用之物(│
│ │ │ │ │玲) │ │ │陳惠玲訊│
│ │ │ │ │ │ │ │問筆錄,│
│ │ │ │ │ │ │ │見A1 卷 │
│ │ │ │ │ │ │ │第16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24 │手機(門號: │支 │1 │王金英│不予沒收│A1卷第│私人使用│
│ │0000000000號)│ │ │ │ │237頁 │,與期貨│
│ │ │ │ │ │ │ │業務無關│
│ │ │ │ │ │ │ │(王金英│
│ │ │ │ │ │ │ │訊問筆錄│
│ │ │ │ │ │ │ │,見A1卷│
│ │ │ │ │ │ │ │第158- │
│ │ │ │ │ │ │ │159頁) │
├──┼───────┼──┼────┼───┼────┼───┼────┤
│25 │手機(門號: │支 │1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係期貨業│
│ │0000000000號)│ │ │(持有│ │237頁 │務聯絡所│
│ │ │ │ │人王金│ │ │用之物(│
│ │ │ │ │英) │ │ │王金英訊│
│ │ │ │ │ │ │ │問筆錄,│
│ │ │ │ │ │ │ │見A1卷第│
│ │ │ │ │ │ │ │157 頁)│
├──┼───────┼──┼────┼───┼────┼───┼────┤
│26 │手機(門號: │支 │1 │王金英│不予沒收│A1卷第│同編號24│
│ │0000000000號)│ │ │ │ │237頁 │ │
├──┼───────┼──┼────┼───┼────┼───┼────┤
│27 │說話技巧資料 │張 │10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開發地下│
│ │ │ │ │(持有│ │237頁 │期貨交易│
│ │ │ │ │人王金│ │ │客戶用(│
│ │ │ │ │英) │ │ │王金英調│
│ │ │ │ │ │ │ │查筆錄,│
│ │ │ │ │ │ │ │見A1卷第│
│ │ │ │ │ │ │ │19頁反面│
│ │ │ │ │ │ │ │-20頁) │
├──┼───────┼──┼────┼───┼────┼───┼────┤
│28 │成交16條定律資│張 │2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27│
│ │料 │ │ │(持有│ │237頁 │ │
│ │ │ │ │人王金│ │ │ │
│ │ │ │ │英) │ │ │ │
├──┼───────┼──┼────┼───┼────┼───┼────┤
│29 │手機(門號: │支 │1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供作地下│
│ │0000000000號)│ │ │(持有│ │238頁 │期貨交易│
│ │ │ │ │人謝瑞│ │ │使用之物│
│ │ │ │ │村) │ │ │(謝瑞村│
│ │ │ │ │ │ │ │調查筆錄│
│ │ │ │ │ │ │ │,見A1卷│
│ │ │ │ │ │ │ │第26頁反│
│ │ │ │ │ │ │ │面) │
├──┼───────┼──┼────┼───┼────┼───┼────┤
│30 │手機(門號: │支 │1 │謝瑞村│不予沒收│A1卷第│謝瑞村個│
│ │0000000000號)│ │ │ │ │238頁 │人之物,│
│ │ │ │ │ │ │ │非供地下│
│ │ │ │ │ │ │ │期貨交易│
│ │ │ │ │ │ │ │使用(謝│
│ │ │ │ │ │ │ │瑞村訊問│
│ │ │ │ │ │ │ │筆錄,見│
│ │ │ │ │ │ │ │A1卷第 │
│ │ │ │ │ │ │ │2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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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客戶聯絡電話 │張 │4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29│
│ │ │ │ │(持有│ │238頁 │ │
│ │ │ │ │人謝瑞│ │ │ │
│ │ │ │ │村) │ │ │ │
├──┼───────┼──┼────┼───┼────┼───┼────┤
│32 │客戶聯絡資料 │張 │38(起訴│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29│
│ │ │ │書誤載為│(持有│ │238頁 │ │
│ │ │ │88張) │人謝瑞│ │ │ │
│ │ │ │ │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 │廣告單 │張 │1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29│
│ │ │ │ │(持有│ │238頁 │ │
│ │ │ │ │人謝瑞│ │ │ │
│ │ │ │ │村) │ │ │ │
├──┼───────┼──┼────┼───┼────┼───┼────┤
│34 │手機(門號: │支 │1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係聯絡地│
│ │0000000000號)│ │ │(持有│ │239頁 │下期指客│
│ │ │ │ │人吳美│ │ │戶所用之│
│ │ │ │ │熹) │ │ │物(吳美│
│ │ │ │ │ │ │ │熹訊問筆│
│ │ │ │ │ │ │ │錄,見A1│
│ │ │ │ │ │ │ │卷第162 │
│ │ │ │ │ │ │ │頁) │
├──┼───────┼──┼────┼───┼────┼───┼────┤
│35 │手機(門號: │支 │1 │吳美熹│不予沒收│A1卷第│私人物品│
│ │0000000000號)│ │ │ │ │239頁 │非營業用│
│ │ │ │ │ │ │ │(吳美熹│
│ │ │ │ │ │ │ │訊問筆錄│
│ │ │ │ │ │ │ │,見A1卷│
│ │ │ │ │ │ │ │第163、 │
│ │ │ │ │ │ │ │252 頁)│
├──┼───────┼──┼────┼───┼────┼───┼────┤
│36 │手機(門號: │支 │1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係聯絡地│
│ │0000000000號)│ │ │(持有│ │240頁 │下期指客│
│ │ │ │ │人吳瑞│ │ │戶所用之│
│ │ │ │ │惠) │ │ │物(吳瑞│
│ │ │ │ │ │ │ │惠調查筆│
│ │ │ │ │ │ │ │錄,見A1│
│ │ │ │ │ │ │ │卷第15頁│
│ │ │ │ │ │ │ │反面) │
├──┼───────┼──┼────┼───┼────┼───┼────┤
│37 │手機(門號: │支 │1 │吳瑞惠│不予沒收│A1卷第│個人物品│
│ │0000000000號)│ │ │ │ │240頁 │非供地下│
│ │ │ │ │ │ │ │期貨交易│
│ │ │ │ │ │ │ │用(見本│
│ │ │ │ │ │ │ │院卷1 第│
│ │ │ │ │ │ │ │47頁審判│
│ │ │ │ │ │ │ │筆錄)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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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筆記型電腦(含│組 │1 │吳瑞惠│不予沒收│A1卷第│同編號37│
│ │鍵盤、滑鼠、電│ │ │ │ │240頁 │ │
│ │源線) │ │ │ │ │ │ │
├──┼───────┼──┼────┼───┼────┼───┼────┤
│39 │手機(門號: │支 │1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供作經營│
│ │0000000000號)│ │ │(持有│ │241頁 │地下期貨│
│ │ │ │ │人劉其│ │ │交易使用│
│ │ │ │ │欣) │ │ │之物(劉│
│ │ │ │ │ │ │ │其欣訊問│
│ │ │ │ │ │ │ │筆錄,見│
│ │ │ │ │ │ │ │A1卷第 │
│ │ │ │ │ │ │ │149頁) │
├──┼───────┼──┼────┼───┼────┼───┼────┤
│40 │俗稱王八機SIM │張 │5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39│
│ │卡 │ │ │(持有│ │241頁 │ │
│ │ │ │ │人劉其│ │ │ │
│ │ │ │ │欣) │ │ │ │
├──┼───────┼──┼────┼───┼────┼───┼────┤
│41 │記憶儲存隨身碟│個 │3 │劉其欣│不予沒收│A1卷第│個人物品│
│ │ │ │ │ │ │241頁 │非供經營│
│ │ │ │ │ │ │ │地下期貨│
│ │ │ │ │ │ │ │交易用(│
│ │ │ │ │ │ │ │劉其欣訊│
│ │ │ │ │ │ │ │問筆錄,│
│ │ │ │ │ │ │ │見A1卷第│
│ │ │ │ │ │ │ │1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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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空白薪資袋 │個 │128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39│
│ │ │ │ │(持有│ │241頁 │ │
│ │ │ │ │人劉其│ │ │ │
│ │ │ │ │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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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雜記本 │本 │1 │劉其欣│不予沒收│A1卷第│同編號41│
│ │ │ │ │ │ │2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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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手機(無SIM卡 │支 │2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39│
│ │) │ │ │(持有│ │241頁 │ │
│ │ │ │ │人劉其│ │ │ │
│ │ │ │ │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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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電腦主機(含鍵│臺 │1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39│
│ │盤、滑鼠) │ │ │(持有│ │241頁 │ │
│ │ │ │ │人劉其│ │ │ │
│ │ │ │ │欣) │ │ │ │
├──┼───────┼──┼────┼───┼────┼───┼────┤
│46 │電腦螢幕 │臺 │1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39│
│ │ │ │ │(持有│ │241頁 │ │
│ │ │ │ │人劉其│ │ │ │
│ │ │ │ │欣) │ │ │ │
├──┼───────┼──┼────┼───┼────┼───┼────┤
│47 │客戶叩客資料 │箱 │1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39│
│ │ │ │ │(持有│ │242頁 │ │
│ │ │ │ │人劉其│ │ │ │
│ │ │ │ │欣) │ │ │ │
├──┼───────┼──┼────┼───┼────┼───┼────┤
│48 │客戶開戶資料 │疊 │1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39│
│ │ │ │ │(持有│ │242頁 │ │
│ │ │ │ │人劉其│ │ │ │
│ │ │ │ │欣) │ │ │ │
├──┼───────┼──┼────┼───┼────┼───┼────┤
│49 │客戶記事資料 │疊 │1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39│
│ │ │ │ │(持有│ │242頁 │ │
│ │ │ │ │人劉其│ │ │ │
│ │ │ │ │欣) │ │ │ │
├──┼───────┼──┼────┼───┼────┼───┼────┤
│50 │員工守則、工作│張 │2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39│
│ │分配表 │ │ │(持有│ │242頁 │ │
│ │ │ │ │人劉其│ │ │ │
│ │ │ │ │欣) │ │ │ │
├──┼───────┼──┼────┼───┼────┼───┼────┤
│51 │員工上班打卡表│張 │3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39│
│ │ │ │ │(持有│ │242頁 │ │
│ │ │ │ │人劉其│ │ │ │
│ │ │ │ │欣) │ │ │ │
├──┼───────┼──┼────┼───┼────┼───┼────┤
│52 │監視器(含鏡頭│組 │1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供經營地│
│ │1個、螢幕1臺)│ │ │(持有│ │243頁 │下期貨交│
│ │ │ │ │人黃于│ │ │易使用之│
│ │ │ │ │庭) │ │ │物(見黃│
│ │ │ │ │ │ │ │于庭調查│
│ │ │ │ │ │ │ │筆錄,見│
│ │ │ │ │ │ │ │A1卷第12│
│ │ │ │ │ │ │ │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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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電腦主機 │臺 │2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52│
│ │ │ │ │(持有│ │243頁 │ │
│ │ │ │ │人黃于│ │ │ │
│ │ │ │ │庭) │ │ │ │
├──┼───────┼──┼────┼───┼────┼───┼────┤
│54 │電腦螢幕 │臺 │3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52│
│ │ │ │ │(持有│ │243頁 │ │
│ │ │ │ │人黃于│ │ │ │
│ │ │ │ │庭) │ │ │ │
├──┼───────┼──┼────┼───┼────┼───┼────┤
│55 │電腦鍵盤 │個 │2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52│
│ │ │ │ │(持有│ │243頁 │ │
│ │ │ │ │人黃于│ │ │ │
│ │ │ │ │庭) │ │ │ │
├──┼───────┼──┼────┼───┼────┼───┼────┤
│56 │電腦滑鼠 │個 │2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52│
│ │ │ │ │(持有│ │243頁 │ │
│ │ │ │ │人黃于│ │ │ │
│ │ │ │ │庭) │ │ │ │
├──┼───────┼──┼────┼───┼────┼───┼────┤
│57 │傳真機 │臺 │1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52│
│ │ │ │ │(持有│ │243頁 │ │
│ │ │ │ │人黃于│ │ │ │
│ │ │ │ │庭) │ │ │ │
├──┼───────┼──┼────┼───┼────┼───┼────┤
│58 │空白客戶代號表│疊 │1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52│
│ │ │ │ │(持有│ │243頁 │ │
│ │ │ │ │人黃于│ │ │ │
│ │ │ │ │庭) │ │ │ │
├──┼───────┼──┼────┼───┼────┼───┼────┤
│59 │持股體檢表 │張 │4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52│
│ │ │ │ │(持有│ │243頁 │ │
│ │ │ │ │人黃于│ │ │ │
│ │ │ │ │庭) │ │ │ │
├──┼───────┼──┼────┼───┼────┼───┼────┤
│60 │空白通聯表 │張 │4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52│
│ │ │ │ │(持有│ │244頁 │ │
│ │ │ │ │人黃于│ │ │ │
│ │ │ │ │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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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空白有效客戶追│疊 │1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52│
│ │蹤表 │ │ │(持有│ │244頁 │ │
│ │ │ │ │人黃于│ │ │ │
│ │ │ │ │庭) │ │ │ │
├──┼───────┼──┼────┼───┼────┼───┼────┤
│62 │客戶代號表 │張 │3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52│
│ │ │ │ │(持有│ │244頁 │ │
│ │ │ │ │人黃于│ │ │ │
│ │ │ │ │庭) │ │ │ │
├──┼───────┼──┼────┼───┼────┼───┼────┤
│63 │空白業務績效表│張 │4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52│
│ │ │ │ │(持有│ │244頁 │ │
│ │ │ │ │人黃于│ │ │ │
│ │ │ │ │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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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空白客戶成交件│疊 │1 │陳國源│沒收 │A1卷第│同編號52│
│ │數表 │ │ │(持有│ │244頁 │ │
│ │ │ │ │人黃于│ │ │ │
│ │ │ │ │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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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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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號│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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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550號 │
├──┼─────────────────────┤
│B1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301號 │
├──┼─────────────────────┤
│B2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9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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