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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金龍
蘇寶貴
李泓陞
何含梨
薛德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明定之。
再按,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0條復有明文。
是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形下,即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司法院院字第2790號解釋要旨及法務部(70)法檢(二)字第1279號函亦持相同見解),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
三、經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尤金龍、蘇寶貴、李泓陞、何含梨、薛德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嫌,而與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之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向本院追加起訴。
然查,檢察官並未敘明本件追加起訴有何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復無其他得在非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之法令依據,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得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本院追加起訴,是本件顯有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情事。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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