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易,16,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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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瑛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瑛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晚間9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321-TH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新生南路交叉口處,欲左轉行駛進入新生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歐陽秀美於行人穿越號誌顯示為綠燈時,由西向東行走於新生南路之行人穿越道上,李瑛不慎以上揭汽車之右前側車身擦撞歐陽秀美之身體,致歐陽秀美當場跌滾在地,因而受有頭皮血腫、胸部鈍挫傷、兩側手指多淺層擦傷、右手食指挫傷、雙腳擦傷、右膝擦傷、左大腿鈍挫傷瘀青等傷害。

李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陽秀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李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歐陽秀美發生車禍,及本件車禍伊有過失之事實,但辯稱:案發時告訴人穿越馬路並未行走在斑馬線上,故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案發時被告駕車並未擦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係為了閃車而自行跌倒;

又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依目擊證人郭雅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不能確定案發時告訴人是否走在斑馬線上,並證稱案發地點時常有行人穿越馬路時走在快車道上之情形,而告訴人已供稱案發時正要前往大安森林公園之入口處,則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如被告所述係因告訴人穿越馬路時,貪圖進入大安森林公園方便而行走在快車道上所致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左轉進入新生南路時,與正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即告訴人歐陽秀美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當場跌倒在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9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秀美、證人郭雅芳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6至38頁;

院卷第225 至232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輛照片、員警受理報案相關資料、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報案三聯單、員警受理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大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 至23、28、57至78頁;

偵二卷第10至21頁;

院卷第25、26、77、94、235 至237 、242 至244 頁)。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皮血腫、胸部鈍挫傷、兩側手指多淺層擦傷、右手食指挫傷、雙腳擦傷、右膝擦傷、左大腿鈍挫傷瘀青等傷害,業據證人歐陽秀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28 頁背面至232 頁);

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博安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等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8至44、46、67至76、102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案發時被告駕車並未擦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係為了閃車而自行跌倒成傷云云,然衡以告訴人所受上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之傷勢,核與告訴人因突遭被告所駕汽車擦撞,致當場跌滾在地之情節相符;

且依經驗法則判斷,案發地點既為平坦無障礙物之市區○○道路,則告訴人之身體若非突遭外力擦撞,豈有其頭部、胸部、手腳、腿膝等多處均受傷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殊不足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駕車「穿過斑馬線後」才看到告訴人,可知案發時告訴人穿越馬路並未行走在斑馬線上,故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於案發後未滿2 小時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卻供稱:「於上述時、地,我駕自小客0321-TH 沿金華街西往東行駛第一車道左轉新生南路往北快車道第二車道,... 至肇事地點,『正當要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我見我車右前方有人,見狀我立刻煞車,但我車右前車頭仍與該行人沿不明行向之不明位置擦及而肇事」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足見被告就肇事時,其最初目擊告訴人身影時之汽車行駛位置,顯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即屬可疑。

又證人歐陽秀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上開路口等到綠燈亮起時,伊就起步往大安森林公園方向走,伊全程都走在斑馬線上,走到一半時,突然間伊就被撞出去,造成伊連續在地上滾翻,且伊頭先著地,後腦、右手指頭很疼痛,前面膝蓋嚴重受傷;

被告開車不只撞到伊一下,伊還站立時,至少連續被撞了4 下,就是搖搖晃晃的撞到,伊也搞不清楚是怎麼被撞到的;

案發時伊第一次感覺背部有被撞到的位置是在院卷第242 頁現場空照圖上伊用三角形及打勾所標示之事故發生位置(即告訴人自稱係行走在較靠左側之行人穿越道上)等語(見院卷第228 頁背面至232 頁);

核與目擊證人郭雅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開車停在金華街快車道上,正等待綠燈亮起時要左轉新生南路,伊有看到一個行人(指告訴人)正在通過路口,後來變綠燈了,伊汽車起步準備左轉,因為伊的車子比較老舊,伊就停一下,讓被告的車先左轉,被告的車子左轉過去時,剛剛那位行人突然就不見了,伊嚇了一跳,以為看到鬼,但伊還是開往新生南路第一快車道左轉,這時就看到被告的車子停下來,有人倒在地上;

被告停車的位置就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之位置;

伊感覺告訴人走在很靠斑馬線的左手邊;

在伊的認知裡面,肇事地點是行人過馬路的地方,行人通常都在那個區域行走等語(見院卷第22 5頁背面至226 頁背面)大致相符。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告訴人突然出現在伊汽車之右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背面);

於偵查時供稱:伊看到告訴人時,伊的車子距離告訴人約1 公尺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肇事後伊下車察看告訴人,看到告訴人跌坐在地之位置是在伊汽車前後門的中間等語(見院卷第285 頁),足見案發時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被告雖已為煞車之動作,但被告汽車仍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停車,應屬無疑。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9頁)觀之,肇事後被告汽車停車之位置,該車之右後車尾距離行人穿越道之最下方長達12.2公尺;

衡以肇事地點斑馬線之寬度為4 公尺、被告汽車(MAZDA 廠牌、車型3 、排氣量2000c.c ,見偵一卷第19頁之汽車照片及該車規格配備表網頁資料)之車身長度至少4 公尺,且肇事後被告已往前移動該車之位置等情,及證人郭雅芳已具結證稱:案發時告訴人跌坐之位置是在被告汽車之後方,告訴人與被告汽車之距離大約是1台汽車之長度等語(見院卷第22 6頁背面)。

綜上各情,堪認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應係行走在斑馬線上,因突遭被告汽車自其身體後方擦撞,致告訴人之身體失去平衡,往前跌滾在斑馬線外甚明。

至證人郭雅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看到告訴人過馬路時走得斜斜的,不是走得很正,伊不確定告訴人有無走在斑馬線上;

伊肯定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沒有跌坐在斑馬線上等語(見院卷第226 、227 頁),惟證人郭雅芳已證稱:肇事地點是行人過馬路的地方,行人通常都在那個區域行走等語(見院卷第227 頁及背面),足見證人郭雅芳之證述自不足推論告訴人穿越馬路時有未行走在斑馬線上之違規情事。

再告訴人於案發時縱然預定要前往新生南路上大安森林公園之入口處(位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之左方),但依卷附資料,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穿越馬路時,有未行走在斑馬線上之違規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告訴人為貪圖進入大安森林公園方便而行走在快車道上所致云云,顯屬臆測之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⒈本件告訴人始終指稱其通過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駕車自其身體後方撞擊,致其跌滾在地,另證人郭雅芳亦證稱被告駕車左轉新生南路時,正穿越馬路之告訴人突然就不見了,後來伊看到被告的車子停下來,告訴人倒在地上等情。

縱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駕車撞倒受傷之細節或有渲染、誇大之情,然亦無礙於告訴人係因被告駕車擦撞其身體致倒地成傷之基本事實,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⒉告訴人雖未能具體說明車禍發生時被告駕車擦撞其身體之特定部位,然衡以肇事時被告汽車係從告訴人之背面擦撞告訴人身體,於擦撞發生前告訴人無從警覺被告汽車之行進方向,是告訴人因事出突然,致未能記憶車禍發生時之細節,尚屬可能;

況本案發生時間為100 年4 月19日,距告訴人於100 年11 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及101 年9 月20日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已分別逾半年及1 年半以上時間,則告訴人對車禍細節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亦予常情相符。

⒊證人郭雅芳雖證稱:告訴人穿越馬路時走得有點晃晃的、有點悠閒,不是很急云云,而與告訴人證稱:其通過馬路時走得比較快,比一般行人的速度快等語不符,然查,告訴人行走速度之快慢,涉及個人主觀之判斷,自難以證人郭雅芳之上開證述逕認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⒋至告訴人所述其車禍受傷後至臺大醫院進行後續檢查之情形,縱與卷附之病歷資料略有歧異,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既表示不爭執(見院卷第90頁背面),且告訴人在臺大醫院所進行後續檢查之細節亦與本件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無關,是告訴人之此節供述縱有些微瑕疵,仍不足影響其憑信性。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駕駛汽車時應注意之事項。

查被告於晚間9 時10分許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彎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所駕汽車撞擊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5頁),從而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一己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罪所生實害非輕;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但因雙方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

及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但仍指摘告訴人與有過失意圖卸責之態度,兼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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