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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進興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號5960-TQ 號自用小客車,延臺北市松山區○○○路3 段130 巷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民生東路3 段東向西之車道時,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鄭玲玲與其同向行走至上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欲由南往北橫越民生東路3 段,周進興不慎以上揭汽車之左前方擦撞鄭玲玲之身體,鄭玲玲當場倒地,因而受有恥骨骨折之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鄭玲玲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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