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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夆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7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夆胤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晚間6時42分許左右,駕駛車號3D-3716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90號前停車,本應注意開啟車門下車前,需注意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致不慎撞及同向由告訴人朱國楨所騎乘直行中之5HU-080號重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係認被告盧夆胤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朱國楨於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1號案件101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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