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易,72,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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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71 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111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健盛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2 段136 號2 樓家中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上午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HX-081 號機車欲上班,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3 段97號,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74毫克,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1 年8 月10日(見本院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1111號卷第1 頁所示本院之收文戳章),嗣被告於同年月1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報表及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8日新北永戶字第1014303504號函所檢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切結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72號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18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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