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易,81,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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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162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交簡字第3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忠憲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晚上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1207—T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8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從路邊停車格向左迴轉,致不慎撞及同向車道由告訴人劉昱德所騎乘之車號為BHJ —268 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致劉昱德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幹粉碎性移位性骨折、腹部鈍傷、雙膝擦挫傷、右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楊忠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昱德及劉政都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1頁正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鈺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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