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103,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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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該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所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等語應更正為「…0.77毫克」(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9933 號卷第17頁),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述:

(一)被告吳宏宇遭攔檢進行酒精測試之經過,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而經警研判其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欠佳情形而攔停,且查顯時被告多語,並經檢測認定不合格等情,故認被告已達飲酒後而不能安全駕車乙情至明。

(二)本案所用測試儀器係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19933 號卷第22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確認單1 張(見同上卷第18 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提高法定刑度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移為同條第1項,且增訂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於該日起施行。

而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之法定刑度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處罰。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遭查獲酒後駕車之行為,其之品行、素行狀況尚稱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其肇犯本案罪行,漠視政令宣導酒後不開車,其所為不可取、無視法令規定,於深夜酒後駕車於市區道路,幸無肇事發生,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並斟酌其係初犯,且坦承犯行,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件: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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