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113,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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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修正「犯罪事實」欄中「仍於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15-DPX號機車離去」為「仍於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15-DPX號機車離去」,並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於民國96年間甫因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0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兼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復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林家賓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68巷39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賓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10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仍於101年8月31日晚間8、9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15-DPX號機車離去,旋於翌日即101年9月1日凌晨零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61號前,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64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
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亞 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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