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11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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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志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15時許,在南港工研院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6E-8713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3 號南向21公里處,因違規變換車道經警攔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為事實,業經被告林志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7-9 、2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10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速偵卷第11-12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嚴重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34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7 月21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緩起訴期滿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發生導致他人傷亡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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