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123,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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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瑞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瑞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瑞賢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凌晨零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3號B1「LAVA CLUB 」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7日)凌晨2 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150-HQG 號重型機車離開。

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77巷口,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瑞賢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值)為百分之0.13,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體能、精神協調、反應、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參酌卷附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情形。

益徵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6毫克,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其潛在危險不言可喻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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