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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文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文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臺北市○○區○○街65巷2弄25號9樓住處」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某燒烤店」,第5行「臺北市松山區○○○路與民族東路口附近時」更正為「臺北市松山區○○○路527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祝文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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