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147,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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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延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延德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酒後騎乘車牌號碼LLO-501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翌日)下午1 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31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延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21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13頁)。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

故參以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舉止及駕馭車輛之情形,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延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科刑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另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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