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176,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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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信傑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巿中正區南機場商圈某餐廳內飲用啤酒約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號231-HSK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7分許,行經臺北巿萬華區○○路456號前時,不慎擦撞許敬生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63-AC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王信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王信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機車,並撞上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63-AC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

(三)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執意駕駛機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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