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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雙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雙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6N-6439 號自用小客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行則應更正為「每公升0.73毫克」,證據部分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等為證。
二、核被告陳雙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且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0.89MG/L,而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806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 萬9000元確定,竟再犯本案,顯然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毫無悔悟。
又衡以本案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73MG/L,已出現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不合格之身體平衡檢測結果,卻仍駕駛汽車上路,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要無輕縱之可能。
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
另復參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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