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206,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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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金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金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金良於民國101年9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4時許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街44號之「阿來活魚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GS5–375號重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沿臺北市萬華區○○○路1段之機車引道往中興橋方向行駛,行至中興橋口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上揭事實所根據之證據:

㈠、被告董金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24至25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見偵卷第12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見偵卷第18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見偵卷第17頁正面背面)。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83mg/l,且經員警觀察結果,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且於查獲後,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之情形,足徵被告於飲用酒後,顯已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有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其駕駛行為,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上路,易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車輛於用路時生有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仍駕車上路,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復衡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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