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宏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宏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卓宏錩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九四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及一百零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猷不知悔改。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