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簡,227,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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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萬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萬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任萬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在飲用威士忌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雖未因此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但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可議,復參以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及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斟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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