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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信於民國100年6月20日22時許,與友人林元培在新北市○○區○○路3段359巷口之某檳榔攤共同飲用酒類至同日23時30分許,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AVN-470號重機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756號之住處。
復於翌日凌晨1時許,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開檳榔攤找尋友人林元培,王正信與林元培因故發生互毆,造成渠等2人均受有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王正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王正信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機車之事實。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等。
㈢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每公升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執意駕駛機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於101年6月20日23時30分許及同年月21日1時許分別為酒後駕車行為,其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
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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