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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銀元)以下罰金」;
其行為後,該條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同月30日公布,新法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銀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沈文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本案被告犯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17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然其於緩起訴期間竟不思悔悟,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455 號簡易判罪處刑,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對於檢察官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毫不珍惜。
又本案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94MG/L,也出現身體搖擺不定等不合格之身體平衡檢測結果,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要無輕縱之可能。
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
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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