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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柏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邊柏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邊柏安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又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科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其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政策,對社會交通秩序、民眾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幸未肇事,以及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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