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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賴文生於民國101年9月3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91巷往山上道路某處之觀音亭內飲用含酒精性飲料後」;
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6月1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偵字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不僅藐視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更造成路上人、車往來之高度危險,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自96年起至99年間,已有4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肇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08號
被 告 賴文生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42巷15弄19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82巷8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生於民國101年9月3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觀音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VQ-67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市區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77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文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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