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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邵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邵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邵強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詐欺案件,於97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二罪甫於98年5月16日接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9 月2 日上午8 至12時間,在新北市南勢角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979-LDL 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因駕駛行為異常,在臺北市○○區○○路與和興路口,經員警攔檢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邵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資佐證。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另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
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該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
查本案被告於經警攔測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4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況被告為警攔檢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空」之駕駛狀態,為警查獲後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之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因酒後而無法控制生理,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前揭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輕忽法令,可見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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