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美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美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定,於民國95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9月6日晚上7時許至翌日凌晨1 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約3至4瓶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2877-QJ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1年9月7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161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
三、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敘甚明。
本案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已有2 次因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之紀錄,猶未知警惕,復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率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一再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本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酒測值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暨斟酌其學歷僅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現從事服務業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至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其既未曾於偵查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之求刑復非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所為者,是本院雖認檢察官之求刑妥適,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然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從而,如不服本判決,自仍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