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1003,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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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0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哲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1 年8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1563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哲南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RD-765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1 年4 月28日13時34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檢舉,經該分局查證屬實者,並為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認異議人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事實,於101 年8 月15日依前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決書漏引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責令改正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車之後煞車燈並未變更原有車體的線路配線,僅在機車維修時換裝一個LED 燈泡,廠商未說明該燈泡為違法,廠商既能合法販賣一般民眾怎知為違法,且系爭機車並非故意改裝成炫亮之白光或藍光而影響行車安全,民眾在不知違法情況下非重大過失應予改進之機會,原處分機關也應督促廠商言明此種閃爍式煞車燈不可用於機車後車燈,以免更多人無辜受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下: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而該規則附件7第2點規定:「機器腳踏車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三)煞車燈:…4.機器腳踏車煞車作用時,煞車燈應為續亮,不得閃爍。」



再汽車煞車燈,世界各國均採用紅色,並為一直亮方式,又聯合國道路交通公約規定,除方向燈外,其餘一般燈光不得為閃亮,故我國亦採用該項紅色一直亮式煞車燈,如改用閃亮式煞車燈,既不符合國際化,且一般駕駛人將因不習慣,而發生行車事故;

又夜間如採用閃亮式煞車燈,將與執行任務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之紅色閃光燈發生混淆不清等情事,影響該項車輛之優先通行,因此不得使用閃光式煞車燈,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並責令改正,此有交通部路政司76年1月15日路臺監字第00341號函示在卷可參,是機車之煞車燈應為續亮,不得閃爍,如改用閃亮式煞車燈,依上開規定,自屬擅自變更原有規格,且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甚明。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處罰之行為,並不以出於故意為限,過失行為亦得處罰,此觀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翻拍相片為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檢舉,嗣於101 年6 月1 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掣單舉發,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乃認異議人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事實,於101 年8 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決書漏引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責令改正之事實,有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 年7 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132803500 號函及所附採證相片6 張在卷可稽。

而系爭機車之煞車燈確實為閃爍式煞車燈,該閃爍式煞車燈於按煞車器時會閃爍而非續亮等情,亦為異議人所自承,足認異議人確有擅自變更系爭機車之原有規格,已與煞車燈為續亮,不得閃爍之規定相違,且因一般駕駛人不習慣此種閃爍式煞車燈,而易發生行車事故,又夜間如採用閃爍式煞車燈,將與執行任務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之紅色閃光燈發生混淆不清,亦為常情可知,是異議人擅自改裝閃爍式煞車燈自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情。

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處罰之行為,並不以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普通過失行為亦得處罰,已如前述,異議人所辯:其非故意改裝為炫亮之白光或藍光,係在不知違法且非重大過失之情況下所為云云,尚不足以為免除該違規行為處罰之正當理由,是本件異議人擅自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決書漏引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並責令改正之處分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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