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1029,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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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2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尤勝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一0一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0一XKN四九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五月三日七時四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CVH-六八九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同路段一五五巷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一XKN四九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惟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應予補正)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罰鍰(已於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繳納,詳如前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員警於攔停舉發時,雖已明確告知異議人是「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惟異議人當時應係「黃燈」左轉,經向員警陳述後,員警並未採納,要求異議人若不服就提出申訴,既然當下無法取得共識,只好被迫選擇聲明異議,懇請公正裁決云云。

並另附上新聞乙則,新聞內容則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員警掣單並擔任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而裁定撤銷裁罰處分等情。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故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又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舉發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惟仍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而於一0一年八月七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0一XKN四九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應予補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以上各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舉發機關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一0一三五九一七二00號函、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一0一三六一二一000號函(並檢附蒐證錄影光碟一片)及原處分機關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0一三六五四四九00號函各一紙(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在卷可參,此情堪以信實。

㈡異議人固以前情置辯,惟經本院職權勘驗上揭蒐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畫面開始顯示時間:00:00,畫面顯示當時天候晴朗,視距清楚,畫質清晰、錄音清楚可辨。

警員騎乘機車沿八德路三段直行,前方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

畫面開始顯示時間:00:01,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紅燈,警員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現場並有其他三位駕駛人騎乘機車停等紅燈;

畫面開始顯示時間:00:10,異議人(穿紅色外套戴白色安全帽)駕駛車牌號碼CVH-六八九之機車,自警員左後方處出現,並於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駕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進入巷內;

畫面開始顯示時間:00:13,警員駕駛機車跟隨異議人身後,趨前靠近異議人,並要求異議人靠邊停車;

畫面開始顯示時間:00:33,警員及異議人靠路邊停車後,警員表示異議人紅燈左轉違規,詢問異議人姓名、年籍及要求提出身分證件,並告知依法告發『紅燈左轉』及掣單舉發,並告知異議人可提出申訴等權利事項,請異議人簽名於舉發單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六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十八頁),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於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逕行駕駛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後左轉,自屬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彰彰明甚。

異議人辯稱係黃燈左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㈢又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除經舉發員警當場查獲攔停外,尚有蒐證光碟可佐,與異議人所提出之報載新聞所示他法院之裁判情形,尚有不同。

況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亦即不受其他法院見解之拘束;

是以法官本應依其確信獨立認事用法,其他個案依其具體情節,縱有採取有利於違規人之認定者,仍不能一概而論,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力;

再個案事實不同,發生違規情節之地點、地形及天候,甚至員警執勤態樣亦非同一,當難以他案逕以援引依據於本件,末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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