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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4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桂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8月 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G9753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 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桂蘭(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CPQ-871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 5月24日中午12時46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市○○道 ○段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原舉發單位)交通助理員於101年7月19日製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8月 9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 CPQ-871號機車停車當時沒看到單據,接到催繳單時,因伊將催繳單放入褲子口袋而被洗衣機洗爛,無法繳納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 CPQ-871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停放於前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因未依規定繳費,原舉發單位乃於101年6月18日製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下稱催繳通知單),並於101年6月20日送達於受處分人臺北市○○區○○街600巷76弄151號3 樓之住所,且由受處分人本人所簽收,有催繳明細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
又受處分人對於其收到本件催繳通知單卻未於催繳期限內繳納之情,並不爭執,亦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繳費通知(停管處收執聯)及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至5頁),則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處罰之行為,並不以出於故意為限,過失行為亦得處罰,此觀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規定自明。
受處分人將其所有機車停放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本即知悉停車費當於期限內自行繳納或於催繳通知單上所載期限繳納,即便於停車當時未收到繳費單或繳費單毀損或滅失,甚且於收到催繳通知單後,催繳通知單毀損或滅失,仍應主動向管理單位查詢繳費之期限與方式。
受處分人既有前述將其所有車輛停放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之事實,倘其所稱停車當時沒看到單據及收到催繳通知單後被洗衣機洗爛而無法繳納等情為真,其本應主動向管理單位查詢繳費之期限與方式,受處分人竟捨此不為,放任其逾越催繳通知單上所載催繳期限仍未繳納,則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屬過失,仍得為原處分機關裁罰,是受處分人前開辯解,並不可採,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300元,於法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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