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1056,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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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5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05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05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10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香港商帝國世家洋行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敏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及單號:一AD一八三八九七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二二-AN0000000號、二二-AN0000000號)均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其餘異議(單號:一AD一八三八九七號)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香港商帝國世家洋行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EEM-009號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八時四十四分、同月二十七日八時二分、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七時五十分許,均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一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之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⒈舉發通知單)、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⒉舉發通知單)、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⒊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惟異議人均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先後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四月十九日,同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分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⒈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⒉裁決書)及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⒊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上揭第⒈、⒉裁決書)及九百元(上揭第⒊裁決書),並均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車於舉發時、地,係由外籍人士騎乘,因其不諳中文且地上「禁行機車」標示亦非國際人士均可理解,以致誤入車道。

況該外籍人士若已知錯誤,即無一犯再犯的問題,實因其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之掛號信件。

另仁愛路三段一二三巷機車停車位即在該外籍人士住家樓下,該外籍人士停車後,系爭機車又被移位,始停放於紅線路段等語。

三、經查:㈠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易言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八時四十四分、同月二十七日八時二分、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七時五十分許,均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由,經舉發機關員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一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之規定,掣發第⒈、⒉、⒊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各別註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⒈舉發通知單)、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⒉舉發通知單)、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⒊舉發通知單),並將之以掛號寄送至異議人之原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十二號一樓」,均因未能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九月一日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於臺北青田郵局,並均做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嗣異議人均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先後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四月十九日,同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分別以第⒈、⒉、⒊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上揭第⒈、⒉裁決書)及九百元(上揭第⒊裁決書),並均記違規點數一點,並仍寄送至異議人之上開原公司登記地址。

上開情節,並有系爭第⒈、⒉、⒊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共六紙、第⒈、⒉、⒊裁決書及採證照片三幀等(見本院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五四號卷第八頁至第十六頁,本院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五四號卷第一頁,本院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五六號卷第一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又本件「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行為之舉發,並非當場舉發,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本文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可見該條項所指「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與送達程序是否完成係屬二事,尚難一概而論。

且上開條文係規定「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三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

況舉發行為性質上為行政機關裁罰權之行使,舉發通知單即屬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作成(成立)與生效之概念並不相同,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送達」之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應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衡諸法理,自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

易言之,舉發機關於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當場通知受處分人外,逕行舉發部分,一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投郵即已完成舉發,不因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影響。

若認送達後始生舉發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三個月之期限,顯非合理。

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本文所指「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三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第二十二號結論意旨參照)。

依上揭論述,可知本件異議人之「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時點分別為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二十七日、十一月六日,舉發機關既已先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三日及十二月十一日掣單(即第⒈、⒉、⒊舉發通知單)付郵舉發,已完成舉發行為,且尚未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是本件各舉發行為本身均已經成立無訛。

㈣然查,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地址,業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即向經濟部申請自「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十二號一樓」變更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十之二號」,並經經濟部核准,此有經濟部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經授商字第一0一0一一八八三一0號函暨檢附核准異議人變更登記地址等相關文件一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五四號卷第二九頁至第四一頁),原舉發機關當應確實查對後,將舉發通知單依異議人之正確公司登記地址寄送,惟原舉發機關未盡相當之探查義務,仍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註記異議人之變更登記前之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十二號一樓」後付郵寄送,難認已合法送達,此情堪可認定。

亦即,異議人異議所稱未收到本件第⒈、⒉、⒊舉發通知單之情,據卷存證據,尚非虛妄。

㈤基此,本件舉發機關就第⒈、⒉、⒊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得知應到案日期為何,則其於應到案日期前得依法申訴、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即遭剝奪,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亦無從因嗣後原處分機關已逕行裁決即認已經補正,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再向異議人送達系爭第⒈、⒉、⒊舉發通知單。

是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遽予裁罰,於法顯有未洽。

從而,無論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本件第⒈、⒉、⒊裁決書之裁罰處分程序既均有違誤,應由本院俱予撤銷,退由原處分機關重行舉發並通知應到案日期,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以資適法。

四、另查:㈠按本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本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應以原處分係合法有效作成且未經撤銷為其前提要件,倘該處分尚未合法作成或於作成後業經撤銷而失其存在,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亦失所附麗。

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同辦法第十七條亦有明文。

㈡依上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另就其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在劃設有紅線之仁愛路三段一二三巷周邊而經舉發(舉發單號:一AD一八三八九七號),主張係被移位而提出聲明異議。

惟依卷內資料,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說明,嗣原舉發機關以從寬認定為由,同意撤銷舉發,並請原處分機關註銷列管免罰,此有原舉發機關一0一年八月六日北市停管字第一0一三七五五0二00號函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五四號卷第十七頁),是該部分之舉發既經撤銷,原處分機關即無再為裁決處分,故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實際上並無可得聲明異議之標的存在,參照前述說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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