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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 年度交聲字第10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駱文維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8日所為之
裁決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駱文維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駱文維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25分許,騎駕車號UYO-799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新店路口時,因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填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19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8 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異議人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騎駕機車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但伊當時係因該路段無禁止左轉標誌、亦無設置機車待轉區,且機車禁行內側車道,因而在該路口兩段式左轉,警員取締舉發有爭議,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駕機車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簡圖、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1)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
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2)在
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
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
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證人即舉發警員黃龍翔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伊舉發,當時伊在現場照片所示之稽查點值勤,看見異
議人從北宜路慢車道紅燈直接左轉新店路,伊就攔停舉發
,當時該方向紅燈變燈大約十秒,異議人並非兩段式左轉
等語。
然本案舉發時間為下午3 時25分許,而警員當時係定點值勤攔檢,在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錄影或拍照等科學方
式取得補強證據之情形(例如警員於夜間執行定點攔檢取
締酒駕勤務時,原則均會全程錄音錄影佐證,以杜爭議)
,本院因認本案尚難僅憑證人黃龍翔之單一證述,遽予排
除異議人係採兩段式左轉之可能性。
(五)又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為新北市○○區○○路、新店路T字型路口,其中北宜路方向為雙向二線
道,內側車道未設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且該路口並無禁
止左轉標誌,乃允許汽機車綠燈左轉,機車駕駛人依法應
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惟異議人主張
伊騎駕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俟新
店路方向綠燈後,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等情,毋寧係採取
更為安全之行車方式,以禮讓內側後方直行車輛先行。縱
其在該T字型路口外側停等紅燈,俟新店路方向之交通號
誌時相轉變為綠燈始行左轉,亦不能科以異議人闖紅燈左
轉之故意或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附證據,尚難證明異議人確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尚有未洽。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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