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1073,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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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7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保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佳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8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9E0074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保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23-C9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上午6 時21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北上37.0公里處,經警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違規,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9E007460號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823-C9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係案外人張建駕駛,其從事計程車載客營運,因有違規行為而遭舉發,超速行駛之罰鍰部分已歸責於張建,仍遭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僅明文處罰汽車駕駛人,且同條例並無其他規定得對汽車所有人處罰,行政機關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對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為吊扣前開車號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是本件裁決之處分即屬不當請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23-C9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由張建所駕駛,而於101 年5 月23日上午6 時21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北上37.0公里處,行車時速154 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9E00746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 年8 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71254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Z9E0074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第8 頁、第12頁、第14頁、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

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分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意見參照)。

查異議人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而上開超速違規之駕駛人為張建,已說明如上,經本院職權調查張建之違規記錄,其自93年10月26日至101 年9 月26日為止共有32次違規紀錄,其中自96年至101 年間有9 次是超速違規,甚且於100 年12月19日至101 年9 月26日更有3 次超速違規紀錄,此有張建之違規查詢報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異議人之公司登記營業事項既為計程車客運業,此有異議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則其對其所僱用之計程車司機,當經過應徵而有一定之認識。

且參以張建於本件超速違規前,即有於100 年12月4 日駕駛本件車牌號碼823-C9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於國道五號南下48.3公里處因超速而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此有張建之違規查詢報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亦徵異議人於本件超速違規事實前,當已知悉張建之駕駛行為及狀況,然異議人仍繼續聘僱且同意張建使用其所有車輛,異議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人未盡篩選控制之責,難謂其無過失,是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於前開時、地,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又不能證明其選任駕駛人無過失。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六、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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