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1093,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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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09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賴曉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3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65752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657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賴曉琪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PJ-972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松仁路口(東往西),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65752 號、第AZE56575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嗣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原處分機關(下稱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所述之違規行為,乃於101年8 月23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1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如附件行政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60條第1項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6 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PJ-972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松仁路口(東往西),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等情,均為異議人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65752 號、第AZE56575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092號卷第12頁),此部分先堪認定為真實。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BPJ-972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松仁路口(東往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並以原處分機關僅依舉發員警之陳述據作論斷,球員兼裁判,異議人係搶黃燈進入松仁路之機車待轉區後,見讀秒號誌顯示顯尚須50餘秒始轉成綠燈,故停等約10餘秒,即自待轉區離開右轉信義路5 段前行、員警為舉發人又為證人,若舉發有誤將遭議處,難認伊會承認舉發有誤云云置辯。
㈢然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口時,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吳登傑於本院101 年9 月28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在101 年6 月14日任職何處?負責之勤務內容為何?)我當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在負責信義松仁路口的交通指揮的勤務。
(問: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為你所開立?)是我所開立的沒有錯... 當時是在信義路五段與松仁路口,擔服交通指揮的工作,在7 點30分的時候,我見到有一名民眾騎乘重型機車,是在信義路沿東往西的方向行駛,那時正值信義路五段跟松仁路口交岔口信義路上東往西紅燈,那輛機車就在紅燈的時候,直接騎乘到松仁路的北往南的機車待轉區,我看到違規行為的時候有上前攔阻,有出聲,並且往前走,那時候指揮棒是掛在腰間,但是我有用手指,往他的機車走,指示他要靠邊停車,因為那時候北往南的號誌也是紅燈,我看到機車騎士看到我走近時,有要往旁邊鑽,但是不是要靠邊停的動作,而是意圖右轉到信義路上,我當時還有再次出聲叫他靠邊停,並且用手抓住他的左手,就是他正在騎車抓住握把的手,要制止他右轉,但是因為他當時正在加速,我如果繼續抓的話,可能怕她會發生危險,所以我就放開了。
(問:當時你如何確認他到松仁路的待轉區是紅燈而非黃燈?)因為那時候信義路上的紅燈已經紅燈一、兩秒了他才穿越停止線,其他的車輛都已經停止了或是到待轉區內才見到異議人的車輛闖紅燈到待轉區內,所以我非常確認她是有闖紅燈的行為... 我有確認號誌為紅燈後才進行取締,依照當時號誌轉換成紅燈,我就是要擋受處分人方向的來車,所以才會背對受處分人... (問:你如何確認車號就是BPJ-972 ?)因為我有近距離看到那個車號,那時候我有把它寫在小本子裡,之後才回警局開單。」
等語明確(見上開本院卷第27頁至同頁反面);
以及經證人黃月雲於同日訊問時,經具結證稱:「(問:你是在101 年6 月14日是否有在信義路五段及松仁路口擔任什麼職務?)我那個時候是義交大隊,臨時被調到信義路五段及松仁路口協勤交通... 我那個時候是在信義路朝西臉面向信義分局那邊,當時執勤的員警是站在信義路五段及松仁路口的正中間,所以他那時候有在執行勤務,我剛好看到信義路上的燈號變成紅燈,所以我就吹哨子指示車輛停止,之後所有的車輛都停止了,但但是有一部摩托車從信義路五段騎到松仁路的待轉區,我有看到執行員警上前不知道跟她說了什麼話,但是該名騎士很緊張,因為他好像不知道手怎樣轉,就又沿著信義路騎走了。
(問:你當時看到的執勤員警是否就是吳登傑?)我只知道是高高的,但是我不認識他。
(問:你有無看到執勤員警抓住那個騎士的手?)那個時候在待轉區我有看到很多摩托車,就看到那名闖紅燈的騎士在摩托車裡面鑽,我只看到員警跟她靠很近,至於有沒有抓他的手或是抓摩托車我就看不清楚... (受處分人問:那一天我是戴什麼安全帽以及穿什麼樣的衣服?你看到員警過來跟我說話,他有沒有以任何的方式來讓我停止?)帽子我看不清楚,但是衣服我看到好像是蘋果綠,有飄飄的樣子,我有看到機車騎士有要逃那個警員,所以不是停在待轉區的最邊邊,而是往中間鑽,因為他有看到警員朝他這邊走過來,應該是他害怕的感覺,我很確認當時信義路上是紅燈,因為車輛很多,而且車輛都靜止了,只有他壹台機車衝出來,我印象很深,因為如果他跟信義路上要左轉的車輛相撞,後果會很嚴重,我有看到員警用手比著她,但是至於是罵他或是叫他停,這部分我不確定,而且看到員警跟她很靠近,之後我們就在繼續我們的交通勤務。」
等語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勤務分配表(見上開本院卷第24頁)1 份附卷可稽,上開證人吳登傑、黃月雲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查無矛盾之處。
又證人吳登傑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與異議人又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
是本院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吳登傑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吳登傑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證人資格,異議人前揭抗辯,顯無足採。
㈣又異議人雖辯稱舉發員警應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請調閱臺北市○○區○○路5 段與松仁路之路口監視器云云,惟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因此,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次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或錄影等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
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節省行政資源之目的,何能要求每一舉發地點都必設有錄影設備?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或錄影為佐證,然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即當天舉發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員警吳登傑,以及證人黃月雲均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渠等證述之內容,互核均相符,查無任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並認無調閱臺北市○○區○○路5 段與松仁路之路口監視器之必要。
㈤復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賦予之職權行使,依其性質為公務員之行政處分,且該處分具立法機關之授權。
尤其,例如:闖紅燈、超速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係在瞬間發生,必須委由當場執行取締之公務員,憑其認識、判斷,立即為取締之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違規舉發,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無須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蓋此員警具有考選資格,歷經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社會大眾,其立場業經立法機關推定具有客觀、中立、公平之特質,推定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立即性行政處分」,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正常運行之目的,尚不逕予宣告違法、撤銷。
至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人,就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國字第7 號、89年度重上國字第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案證人即舉發員警吳登傑之舉發行為,形式上既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已如前述,則主張舉發錯誤之異議人,應明確指出證人吳登傑本件處分有何故意、過失或瑕疵可言,自不得泛指其舉發行為違誤。
是異議人雖以其自進入路口、停等於待轉區○○○○路口,全無任一員警以手勢、哨音、鳴笛甚或持喊話器呼叫時隻字片語示意停車受檢,無從得知員警要攔查云云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以使法院對證人吳登傑於本院經具結之證述產生合理之懷疑,是異議人上開辯解自遽難採信為真正。
從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以推翻證人吳登傑之前開證述,並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本院尚難認其辯解可採。
是本件異議人有本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均已甚明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裁決書所載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及3,000 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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