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
- 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所有、車號
- 四、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
- 五、經查:
-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723-BB號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係由駕
- ㈡、異議人辯稱:120km∕h及125km∕h之行車紀錄表,大小
- ㈢、異議人辯稱:上開大客車歷年均通過監理單位定期檢驗,監
- ㈣、異議人另以向汽車原廠詢問結果,如超速,不論120km∕h或
- ㈤、異議人復辯以:希減輕處罰等語。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
-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確有
- 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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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林文淵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全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錫雄
代 理 人 陶立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係於101年1月17日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同年月3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130114400號函及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收文日為同年2月3日,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101交聲201卷第1頁),是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並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年11 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間,購入車號723–BB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當時,該車即已裝設行車紀錄器,且於本件舉發前,皆以120Km∕h之行車紀錄表通過每4個月之定期檢驗,監理單位並未告知行車紀錄表不符規定。
於舉發後,向汽車原廠詢問結果,若有超速情形,則不論120km∕h或125km∕h,行車紀錄器都會以110km∕h為限速。
又120km∕h及125km∕h之行車紀錄表,大小、規格、紙張、價格皆相同,僅因異議人不明瞭規定,係屬無心之過,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從輕裁處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所有、車號723-BB號之營業遊覽大客車,於10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國道5號烏塗管制站,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聯合稽查小組攔停舉發「行車紀錄卡不當使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速限表為125km∕h,紀錄卡為120km∕h)」。
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提出申訴,經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大客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原處分漏載「第4項」,應予補充更正),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在案。
四、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3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723-BB號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係由駕駛人即代理人陶立德駕駛,於10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國道5號烏塗管制站,經警攔停稽查,執行員警會同代理人檢視上開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發覺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速限為125km∕h,卻使用120km/h之行車紀錄卡,因而當場拍照採證,製單舉發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12月5日函、101年3月6日北監運字第1010006127號函檢附100年11月17日北監字第4000493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21頁)。
而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可知,本件大客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最高時速為「125km∕h」,行車紀錄卡之規格卻為「120km∕h」,兩者明顯不符。
從而,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辯稱:120km∕h及125km∕h之行車紀錄表,大小、規格、紙張、價格皆相同,僅因異議人不明瞭規定,係屬無心之過等語。
惟查:⒈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有定期檢驗行車紀錄器等語,並於101年5月31日具狀補提98年11月9日、100年11月25日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
經本院向承辦上開大客車行車紀錄器之樺統有限公司(下稱樺統公司)及該行車紀錄器總代理商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崎公司)函詢結果,樺統公司為樺崎公司行車紀錄器定檢站,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大客車所使用之VDO牌1318–27型之行車紀錄器為樺崎公司總代理經銷,該等公司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辦理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檢測之流程為收件、審核、收費、拆卸、檢測、安裝回車輛上、裝入原廠行車紀錄紙,並指導駕駛人認識行車紀錄器及行車紀錄紙,最後貼上定期檢驗合格標籤,此有該2公司101年6月15日函檢附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作業標準法則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8至64頁),足認異議人至樺統公司定期檢驗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時,該公司檢驗人員應已在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上安裝規格相符之行車紀綠紙,並告知應使用檢驗合格之行車紀錄紙甚明,異議人自無諉為不知應與行車紀錄器規格相符之行車紀錄紙之理。
況依異議人所提出之120km∕h型、125km∕h型之行車紀錄紙觀之(見本院卷第5頁),二者之顏色不同,亦無誤認之可能,其謂無心過失,洵非可採。
⒉再者,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功能,由於每張行車紀錄卡僅能記錄24小時內之相對應行車速率,故駕駛人本應每日按時更換並正確使用,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事後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第39條之1第18款等規定)。
基此,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實有效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亦應依照相關規定按時更換行車紀錄卡,並且根據正確操作程序將行車紀錄卡裝設於該行車紀錄器中。
而行車紀錄器依行車最高時速區分有不同機型,使用之行車紀錄卡亦應符合不同機型裝用,以維行車資料之正確性,故車輛應使用何種規格之行車紀錄卡,應視其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規格而定,則上開大客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速限為125km∕h,自應使用125km∕h規格之行車紀錄卡,異議人卻使用120km∕h規格之行車紀錄卡,則其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卡規格與行車紀錄器之速限兩者不符,並未使用適於該車之行車紀錄卡,自無法正確記錄車輛真正行車時間,顯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情。
況異議人為上開大客車之所有人,復將之使用於營業,自應注意行車紀錄器之設備功能是否完善並符合法律之規定,以確保該紀錄器得正確記錄行車速度,並善盡汽車使用人配合交通安全管理之義務。
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異議人辯稱:上開大客車歷年均通過監理單位定期檢驗,監理單位並未告知不得使用規格不同之行車紀錄卡等語。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結果,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大客車固曾於本件舉發前之100年3月31日、7月28日,至該所士林監理站辦理車輛定期檢驗,其檢驗項目包含儀器檢驗(含偏滑、煞車)及一般檢驗,由檢驗員實車查核引擎或車身號碼、車輛規格、車內設備包含查驗行車紀錄器有效期限內之定期檢測合格證明,惟該行車紀錄器是否正常及應每日更換之行車紀錄紙是否合乎標準,非屬檢驗查核項目一節,亦有該所101年6月18日北市監士字第1010003321號函檢附臺北市監理處車輛檢驗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之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88年9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其為8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亦同。
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益徵監理機關自96年2月1日起,辦理營業大客車之定期檢驗,僅須查驗是否已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即為已足,並毋庸查驗該行車紀錄器是否正常及應每日更換之行車紀錄紙是否合乎標準甚明。
是縱令上開大客車過監理機關之定期檢驗,仍無解於異議人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所應負之責任。
是自不能以上開大客車定期檢驗為合格之結果,遽認異議人並無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違規行為。
㈣、異議人另以向汽車原廠詢問結果,如超速,不論120km∕h或125km∕h,均會以110km/h為限速等語置辯,然正當使用行車紀錄器之規範係為維護行駛道路之安全及秩序,要與超速之限速規定一節無涉。
況經本院電話詢問樺統公司負責人丁現昌結果,該公司所販售之VDO牌1318–27型之行車紀錄器(即異議人上開大客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僅適用125km∕h型之行車紀錄紙,若裝設120km∕h型之行車紀錄紙,其車速超過120km∕h,則不會顯示,若車速只有110km∕h ,則會顯示等情,亦有本院101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足徵本件異議人上開大客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應使用125km∕h型之行車紀錄紙,始能正確記載其行車速度無訛,異議人所辯上情,要與事實有違,亦無足採。
㈤、異議人復辯以:希減輕處罰等語。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已如前述。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事證明確,且因其已於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依法提出申訴,同意延後應案期限,而裁以最低之罰鍰金額,原處分機關顯已充分考量各項情節,而選擇裁罰最低之罰鍰金額。
異議人仍執前詞,請求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一節,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確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原處分漏載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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