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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3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方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 日以北市裁罰字
第裁22-A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方榕(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18時16分許,將車牌號碼CIE-895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3 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於101 年4 月16日以「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逕行舉發。
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7 月3 日以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舉發照片無法看出異議人有何違規事實,,蓋伊所停放上開車號機車之處所並無禁停標誌,且八德路4段672號旁並無L型人行道與市○○道相接,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 年4 月4 日18時16分許,確有將車牌號碼CIE-895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3 號前之騎樓下一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該處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該處禁止停車一情,有舉發照片3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CIE-895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依現場舉發照片觀之,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將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騎樓,且上開現場舉發照片上分別打印日期為101 年4 月4 日18時16分、101 年4 月4 日18時17分、101 年4 月4 日18時17分,足認於舉發當時,異議人停放機車之騎樓確實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復依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6 頁左上方照片),異議人停放機車旁柱子上亦貼有禁止停車標誌,亦徵該處騎樓確實為禁止停車處所,且禁止停車標誌設置清楚明確,異議人並無辨識困難之情形。
異議人仍執前詞辯稱該處並無設有禁止停車標誌,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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