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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5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國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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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W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國璋於民國101年3 月12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56 -YD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與立農街二段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逕行舉發,並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1 年6 月2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車道偏右方,且與前方之公共汽車距離太近,當時車輛眾多,故遭前方公共汽車擋住右上方及對向車道之交通號誌燈,想看也看不見燈號;
而前方公車又踩煞車,唯恐碰撞釀交通事故,故踩煞車保持間距,並非蓄意違反交通號誌;
且當時與右方車道之中小型貨車平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中小型貨車有高度能看見右上方交通號誌,未懷疑號誌為紅燈所以通過該路口;
而員警取締角度係站在與號誌燈直線處照相取締,故員警能拍到號誌燈,然該車道為右轉彎處,異議人卻被公車擋住視線看不到號誌燈,且當時同行方向車輛眾多,異議人僅能依據路況及左右車輛行車動向行駛,絕非有意視號誌燈不顧,該路段號誌盲點甚多,為何於轉彎處前未增添前方號誌提示燈警示,造成異議人無故違規,本件違規事實係因當時路況及死角所致,無可避免,異議人實非蓄意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以上5,400 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101 年6 月26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掣單舉發當時取締錄影光碟1 份及照片5 張附卷可稽,並與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張載臣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客觀上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據證人張載臣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臺北市○○區○○路二段與立農街二段之紅綠燈,在紅燈前,黃燈大約維持3 至4 秒,當時車流量還好,平常下班時間從榮總來往之車流量更多,異議人當天黃燈亮起時還沒有過停止線,異議人當時在機車停等區,之後紅燈亮起,異議人就跟著公車穿越該處的紅綠燈,伊當天就持錄影機拍攝異議人違規等語,並提出本件掣單舉發當時取締過程錄影光碟1 份附卷為憑,經本院勘驗掣單舉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56-YD營業自小客車前方有一輛公車,黃燈亮起時,該公車仍行駛在停止線前方,尚未穿越石牌路二段與力農路二段口,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尚未出現在畫面內,之後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緊跟著公車,到停止線前方,紅綠燈此時則由黃燈轉為紅燈,異議人緊跟著公車穿越該處之紅綠燈。
該拍攝畫面可攝得石牌路二段與力農路二段往行義路、陽明山方向的順向及對向紅綠燈,順向部分可以攝得紅綠燈前的機車停等區及機車停等區前汽車內外側車道一情,有本院101 年8 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所述取締情節相符,則據上開卷證資料以觀,可見異議人所跟隨之公車在停止線前方尚未通過上開路口時,該路口黃燈號誌已經亮起,而斯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尚未出現在畫面內,而對照錄影光碟拍攝畫面及照片可攝得石牌路二段與力農路二段往行義路、陽明山方向的順向及對向紅綠燈,及紅綠燈前的機車停等區及機車停等區前汽車內外側部分車道之情況以觀,取締員警於對向車道拍攝位置應與黃燈亮起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位置約略平行,衡情此時異議人距離停止線尚有至少一部公車之距離,其自可看見前方順向及對向號誌燈於前方公車尚未通過停止線前即已轉變為黃燈無疑,異議人辯稱其距離公車太近,亦看不到綠燈號誌已轉換為黃燈云云,實難採信。
(三)而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在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顯示3 秒,另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再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白色、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白色橫向標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遇行車管制號誌中紅燈亮起或箭頭綠燈熄滅時停止之界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可知,當行車管制號誌中圓形黃燈亮起時,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應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於圓形紅燈亮起時,更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何況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為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欲通過交叉路口前,應先行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如遇前方有遮蔽物擋住其目視燈光號誌之視線時,自應調整車輛行進路線或減速慢行,以備留意燈光號誌之指示並予遵守,是汽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應注意前方狀況,遇前方有大型車輛阻擋視線時,自應「保持距離」,不可盲目「緊隨」,以避免因視線遭擋住而無法預警而發生危險或其他情況,是縱異議人係因視線遭擋未見號誌紅燈情形而誤闖路口,然既係因渠駕車緊隨公車之後,距離前車過近所致,其對因未查見前方號誌而闖越紅燈一情,即非無預見可能,更難謂無過失,自無法解免交通違規之責任,如猶得執為不得不闖紅燈之正當理由,則無異變相鼓勵違規之駕駛行為,其不當自明,所辯自無法憑採。
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其違規闖紅燈係出於難以避免之情由,或與常理不符,亦無足執為其闖越紅燈之正當理由,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甚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併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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