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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7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曾紹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7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曾紹煒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28分許,將車牌號碼5C-1077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36巷旁公園前人行道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拍攝照片並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之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於101 年7 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停放車輛處乃屬空地,周圍並無禁停車標誌,該空地入口處為斜坡,而人行道則在該空地紅線之前,若非該處居民,易誤認該空地可供停車,況內政部所劃設的機車停車格也有很多是劃在紅線內,本件空地既無設制停車標誌,當日亦有8 輛車停放,極亦使人誤認係屬可供停車之處,是否應先開勸導單而非逕開紅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處分人係於101 年7 月20日提出聲明異議,經向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26日轉送而繫屬於本院,此有上述移送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1 枚附卷可查,是本院應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說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車道,係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而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 公 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 小 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就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間停放在上址乙情並不爭執,並有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停放該車之採證照片3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存根聯影本、前述裁決書各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 頁)足考,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次查系爭車輛停放處,經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園藝隊西區分隊告知:該案址基地係屬於臺北好好看系列「中正區○○段68-1地號」等拆除暨美化工程,為短期綠美化基地,開放公眾使用,專供行人通行之地面道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 年8 月20 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131074300 號函暨該案址公園前人行道之數位相片10張附卷(見同上卷第14頁至第19頁)足據,顯見該處並非一般空地,而係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核屬人行道無訛。
受處分人雖辯稱系爭未經規劃之空地,會使人誤認為可供停車之地點云云,惟觀諸前述採證照片及該局上開函文所檢送之照片,受處分人停放車輛處係由大型水泥磚所舖設,並非柏油路面,其採證照片上亦可清楚看出受處分人車輛之車尾後方標繪有油漆稍有剝落但仍清晰可辨認之紅色實線,而該空地一邊標繪有紅色實線,紅色實線外即緊鄰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及車道,空地另一旁則為綠草坪,且有部分空地已舖設有地磚,是該空地與鄰近之車道因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間隔而可清楚畫分,其外觀上確係專供行人使用之地面道路,應屬人行道,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與事實不符。
又人行道乃法規所明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用路人所應知悉,受處分人既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除有標繪紅色實線外,是否再另加繪、加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字或標誌及附牌標示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之必要,此乃屬主管機關依當地具體交通情狀綜合判斷考量之權限範圍,並非本院有權置喙,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除經主管機關依當地交通流量等特殊考量,例外劃設有汽、機車停放區或公告於特定時段開放停車等情外,原則上均應不得停車,不因有無再設置提醒用路人注意之禁止臨時停車之標字或立牌等而異,是故與受處分人同將車輛停放在系爭人行道上之其他8 輛汽車,亦經警舉發在案,此有同上第二分局101 年7 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130937601 號函1 份附卷(見同上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查,受處分人以前開之詞置辯免罰之理由,自失所據。
系爭人行道既有標繪紅色實線,受處分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其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六、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停放系爭車輛在人行道上之違規事實無訛。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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