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交聲更,127,201209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2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童正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563227 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4日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2042號裁定撤銷原處分,異議人不罰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402 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童正美於民國100年5 月2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2425-GX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往北第67號燈桿前,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規定製單(北市警交字第AEY563227 號)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而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依據異議人的談話紀錄、現場處理摘要作為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不合法也不合理,研判事故的原因應依據事故現場圖的實際痕跡、測量數據與照片判斷車輛是否已經在車道中直行時,被後面的來車擦撞,以及起駛時後面兩車最短安全應變距離內是否有來車;
(二)異議人所駕駛車號2425-GX 號車輛(下稱A 車)從槽化線南端起駛到事故的碰撞點,另需橫向駛出槽化線到距車道邊緣0.7公尺和車寬1.705 公尺,最少有2.4 公尺,也就是起駛到事故點,A 車已行駛20.4公尺,事故點A 車速度20km/hr ,也就是起駛到事故點的平均速度為10km/hr ,A 車行駛需時20.4/(10×1000/3600)=7.34秒;
(三)陳敬文所駕駛車號3316-NN 號租賃小貨車(下稱B 車)之速度依煞車痕距離9.1公尺計算是45km/hr ,A 車起駛到事故點這段時間,B 車行進92公尺(7.34×45×1000/3600 =92),也就是A 車起駛時,兩車相距74公尺(92-18 =74)以上;
(四)A 車起駛時,B 車尚未駛進41號停車格的車道,A 車車輪起駛時,左方向燈亮,駛進車道時左方向燈熄滅,兩車相距74公尺以上,駕駛A 車的異議人沒有看到後面來車,也沒有不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的企圖,B 車的視野可清晰看到前方舊車道上A車的動向,事故點車道5 公尺,A 車全車寬1.705 公尺,沿路邊0.7 公尺行駛,還有2.6 公尺車道可讓同向車輛通過,B 車速度依煞車痕距離9.1 公尺就可以將車停止,在A 車後方的B 車應有足夠距離應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者,處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6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2425-GX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行駛,在水源路第67號燈桿對向槽化線區內暫停接載家人後,即沿同向起駛直行,起駛
時適有陳敬文駕駛車號3316-NN 號租賃小貨車亦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直行,異議人汽車左後照鏡、左側車身
與陳敬文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業據異議
人及肇事相對人陳敬文於警詢時一致陳述(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
而異議人嗣經警舉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由原處分機關
予以裁處乙節,亦有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9日北市警交字第AEY56322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 件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據異議人於100 年5 月2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於警局之談話記錄即明白自承:
肇事前,伊車沿水源路南往北直行至肇事地點前靠路旁臨
停搭載乘客(家人),待乘客上車後,伊即沿同向起駛直
行,起駛時,伊車之左側車身突然被一部沿同道同向直行
之3316-NN 租賃小客車撞及而肇事,伊撞擊時才發現該車等語在卷,此與證人即肇事相對人陳敬文同日於警局陳稱
:肇事前,伊車沿水源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肇事地點時,伊
車之右前車門突然被一部沿同向行駛之2425-GX 自小客撞及而肇事,撞擊後伊才立即煞車同時車輛也往左偏,撞擊
時才發現該車等情,足見異議人當時確於上開地點臨時停
車上客後,於起駛時即與陳敬文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無
訛。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所示,異議
人於警詢中所自陳之行車方向,係由水源路往北第67號燈桿前對向之槽化線區,往左駛入車道上,且參照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
,肇事雙方車輛損壞部位:異議人車輛之左後照鏡斷裂、
左側車身刮擦痕;陳敬文車輛右前車頭刮擦痕破損。是以
雙方車輛損害情形研判,再參以證人陳敬文於本院訊問時
證稱:伊在發生碰撞前並未看見車道前方有其他車輛行駛
,發生碰撞時,異議人車輛在伊車輛右前方等情,足認異
議人車輛係與陳敬文車輛側面擦撞,而非陳敬文駕駛車輛
自後追撞無誤,由此益徵異議人之車輛於肇事當時應屬起
步剛駛入車道所發生之肇事甚明,否則苟依異議人所稱其
車輛起駛至肇事地點已駛入車道20.4公尺直行時,始遭同向後方陳敬文駕駛之車輛所撞及,則其車輛之損害位置,
應會偏向於異議人車輛之左後側側車身,而非偏重其左前
車身及左後照鏡受損。又參照異議人於警訊中自承其於肇
事前均未發現陳敬文之車輛,撞擊時才發現該車等情,更
足見異議人於起步行駛時,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行駛之動
態,並研判直行車輛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以前,即有貿然
將該車駛入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是本件異議人於起駛前
疏未注意直行車輛,撞及同向後方陳敬文所駕駛之前開車
輛,已甚明確。
(三)第且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時發生兩次碰撞,第一次撞及伊車輛後車廂,第二次撞及伊車輛左前門跟方向燈
,當時伊問陳敬文為何撞伊兩次,陳敬文回答因方向盤偏
轉等語,然此與警詢時雙方之陳述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記載之車輛損壞情形顯然有異,而以異議人受警
詢時係於事發當日,距離事發時間較近,對於事發當時情
況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亦較無充分時間思慮權衡利害關係
後而為作答,所言內容應較為真實,是其警詢時所言較為
可採,而證人陳敬文雖因時日已久而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對
本件事故碰撞次數已不復記憶,惟亦無法遽以證人不復記
憶而逕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至異議人辯稱其起駛處係
於槽化線區南端,距水源路第67號燈桿南方13.8公尺處,至事故發生處已歷時7.34秒行駛過槽化線區北端1 公尺,共行駛20.4公尺始發生碰撞,並非起駛時發生碰撞云云,惟此與上開現場圖內繪製之異議人起駛位置(槽化線區)
與陳敬文煞車痕起駛位置並不相符,異議人辯稱:伊係直
行中遭陳敬文超車自後擦撞云云,核與事證相違,自不可
採。況異議人當時確係於臨時停車後自槽化線區○○○道
路,當屬起駛狀態,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之規範意旨,係為保障行車用路之安全,要求駕駛人由停
車至駛入道路時,必須優先禮讓已直行於道路上之車輛,
避免兩車爭道,釀成車禍,因此,若直行方向相當距離內
已有直行車輛,起駛車輛應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後,始
得駛入道路,不得因搶先駛入道路而謂無本款之適用,由
此足徵異議人所辯之詞,當無可採。從而,異議人確有不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至為明顯,其所辯自不足
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