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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92至12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八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紀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若行為人均未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經交通裁決機關於屆期後逕予裁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關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應處300元之罰鍰;
關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行為,應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逾繳費期限未補繳之行為,則應處罰鍰4,500元。
二、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是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人,其不服救濟之程序,在處罰機關裁決前,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如於處罰機關於裁決處分後,不服者得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聲明異議書狀5日內移交於管轄法院。
另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雖係刑事訴訟之相關判例,但其意旨猶可援用,是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使用「申訴」、「抗告」或「異議」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
查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共計30件交通違規案件,經舉發機關送達舉發通知單後,異議人並未依限到案繳納違規罰鍰或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依法逕行裁決處罰,因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之代表人陳紀文係在彰化監獄服刑,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將裁決書送至彰化監獄由陳紀文親自簽收完成送達在案,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1月22日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6號卷第13頁)。
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後,即於100年12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抗告」狀(見本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92號卷第29至30頁),復於101年12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6號卷第4至5頁),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既於收受裁決書後於100年12月8日提出書狀表示對於原處分不服之意,即應寬認其係聲明異議之表示,自不應拘泥於其所使用之用語究為「抗告」或「聲明異議」。
是以異議人係於100年11月22日收受原處分裁決書,其於100年12月8日提出「抗告狀」陳述對於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之意,並未逾越聲明異議之法定20日期限,是其異議自屬合法,爰先敘明。
三、異議人之代表人陳紀文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目前在監獄服刑,當初將證件交予友人「陳威銘」辦理汽車過戶,「陳威銘」交給伊簽一些文件時,伊並未注意看內容,「陳威銘」亦未告知何事,後來才知道自己被登記為八方公司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從開始成立到結束伊都不清楚,八方公司實際操作之人為王振宏,「陳威銘」為王振宏的乾兒子,伊對於違規車輛之情形均不知情,伊於98年1月即被收押,之後直接轉入監執行,不可能執行經營八方公司業務,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車號7563-QQ、0773-CC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二所示違規時間時,係登記為異議人所有,而於附表一、二所示地點,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違規事實經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商業處之八方公司登記案卷存卷可參,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亦不否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之代表人陳紀文雖辯稱當初係應友人「陳威銘」之要求簽署文件辦理汽車過戶,然未仔細察看文件內容,不知會被登記為八方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
然證人王振宏於本院證稱:八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紀文,因為我本身之前信用有瑕疵,無法當負責人,所以請陳紀文當公司登記負責人,都是透過「陳威民」(同音),在辦理公司登記前有看過陳紀文願意當負責人的同意書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92號卷第54頁正反面),且被告自承為其親筆簽字之96年11月2日同意書,係載稱「本人陳紀文自即日起同意掛名為八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之負責人。
惟本人並未有任何投資資金,另本人亦不參與公司之一切行政、業務、財務...等之實質運作。
再者,為便利於公司運作之效率本人同意由王振宏先生全權代表本人簽署一切有關公司文件本人需署名部分。
(含公司現正辦理之過戶或未來若有辦理異動...或各類文書之簽名等)立同意書人:陳紀文」等語,有該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52號卷第11頁)。
其文字明確記載同意掛名擔任八方公司負責人,以陳紀文及一般教育程度之人之智識程度,應無理解之困難,當知所簽署者為同意擔任八方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同意書。
是異議人之代表人陳紀文辯稱未察看文件內容,不知係簽名同意登記擔任八方公司負責人等情,尚非可採。
又依證人王振宏證稱:我是擔任八方公司總經理職務,等於由我在運作公司,陳紀文擔任八方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實際負責運作公司的人還是我,7563-QQ、0773-CC車輛應該都是靠行到八方公司的車子,因為一般民間的車子都是個人使用,如果想要載客,就必須改變車號,改登記在公司名下,變成一種租賃車牌才可以載客,後面兩個英文字母一樣的話,一般來講都是租賃車,這兩台車當時是由何人來靠行的要查資料才知道,這兩台車跟八方公司的關係是靠行,但公司會派業務給他們,司機還是由他們的人就是原本的車主來擔任,例如要去機場載客人,公司就會由業務負責聯絡接洽,請司機去指定的地點,依照指定的時間載客人,我們公司就是抽趴數,因為公司會作廣告,本件車號7563-QQ、0773-CC車輛違規情形我不曉得,我知道很多靠行到公司的車子,他們的罰單蠻多的,在公司沒有結束營業之前,都會跟他們通知催繳,陳紀文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就只是一個掛名負責人而已,完全沒有處理公司業務,這些都跟他無關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92號卷第54至56頁),固堪認陳紀文辯稱其僅為八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業務,相關業務均由證人即實際負責人王振宏處理等情,應屬真實。
然證人王振宏雖證稱7563-QQ、0773-CC號二輛車均係他人靠行於八方公司,並非公司車輛等語,然此部分所謂靠行事實,證人王振宏並未依本院指示提出何等證據以資證明,且所謂靠行,應屬靠行者與被靠行之公司間所成立之內部民事契約法律關係,異議人八方公司既登記為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對外自仍應負本件違規責任,尚不能因該二車輛係他人靠行登記,而免除其違規之責。
㈢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處罰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受處罰人已逾越原規定應到案日期,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係嗣後以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是否應以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已失實質異議之權利,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關於此點,應採否定見解,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依其文義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應非指發生失權之效果。
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
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
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
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
如採「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此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既未明文規定受處罰人逾到案期限仍未能舉證告知處罰機關實際應歸責人時,即生永久喪失實質異議權利之失權效果,應認受處罰人於應到案期限後,仍能提出相關證據陳報實際應歸責人,據以向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他人,固仍得於聲明異議時陳報實際應歸責人,而無失權效果。
然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陳報說明實際應歸責之人為何人,證人王振宏雖證稱該二車係他人靠行登記營業,然亦未能提出何等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確認實際應歸責人之姓名、年籍等得以特定之資料。
本件既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自仍應回歸原則性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加以處罰,異議人所辯,均無從援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至於陳紀文同意擔任八方公司負責人一事,若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而欲求償,應由陳紀文循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對侵害之人提出主張以為解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附表一、二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庚棟
附表一:
【車號:7563-QQ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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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臺北市交通事│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裁罰內容(新│發回更審前本│
│ │件裁決所裁決│ │ │臺幣) │院分案案號 │
│ │書案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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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1月15 │龍潭區○○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罰鍰3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道│ │字第86號 │
│ │第裁22-1D064│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 │
│ │5983號 │ │條第2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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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11月15 │龍潭區○○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罰鍰3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道│ │字第87號 │
│ │第裁22-1D064│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 │
│ │4156號 │ │條第2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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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11月15 │龍潭區○○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罰鍰3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道│ │字第88號 │
│ │第裁22-1D064│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 │
│ │3737號 │ │條第2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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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11月15 │新光路二段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罰鍰3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道│ │字第89號 │
│ │第裁22-1AG21│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 │
│ │7205號 │ │條第2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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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11月15 │龍潭區○○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罰鍰3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道│ │字第90號 │
│ │第裁22-1D062│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 │
│ │3959號 │ │條第2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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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11月15 │龍潭區○○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罰鍰3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道│ │字第91號 │
│ │第裁22-1D060│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 │
│ │6094號 │ │條第2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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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11月15 │國道三號公路│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罰鍰4,5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166公里 │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並依道路交│字第92號 │
│ │第裁22-ZGC10│ │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通管理處罰條│ │
│ │4725號 │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例第63條第1 │ │
│ │ │ │) │項規定記違規│ │
│ │ │ │ │點數1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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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11月15 │龍潭區○○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罰鍰3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道│ │字第93號 │
│ │第裁22-1D060│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 │
│ │2498號 │ │條第2項) │ │ │
└──┴──────┴──────┴───────────┴──────┴──────┘
附表二:
【車號:0773-CC】
┌──┬──────┬──────┬───────────┬──────┬──────┐
│編號│臺北市交通事│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裁罰內容(新│發回更審前本│
│ │件裁決所裁決│ │ │臺幣) │院分案案號 │
│ │書案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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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11月15 │汐止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罰鍰4,5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第6車道) │不依規定繳費(使用非登│ │字第94號 │
│ │第裁22-ZAP02│ │記所屬之e通機,經通知 │ │ │
│ │1414號 │ │補繳,逾繳費期限未補繳│ │ │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
│ │ │ │例第27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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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11月15 │泰山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罰鍰4,5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第9車道) │不依規定繳費(使用非登│ │字第95號 │
│ │第裁22-ZAQ11│ │記所屬之e通機,經通知 │ │ │
│ │6055號 │ │補繳,逾繳費期限未補繳│ │ │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
│ │ │ │例第27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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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11月15 │泰山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罰鍰4,5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第9車道) │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 │ │字第96號 │
│ │第裁22-ZAQ11│ │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 │ │
│ │6115號 │ │,經通知補繳,逾繳費期│ │ │
│ │ │ │限未補繳)(道路交通管│ │ │
│ │ │ │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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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11月15 │泰山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罰鍰4,5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第10車道)│不依規定繳費(使用非登│ │字第97號 │
│ │第裁22-ZAQ11│ │記所屬之e通機,經通知 │ │ │
│ │6192 │ │補繳,逾繳費期限未補繳│ │ │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
│ │ │ │例第27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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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11月15 │泰山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罰鍰4,5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第10車道)│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 │ │字第98號 │
│ │第裁22-ZAQ11│ │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 │ │
│ │6211號 │ │,經通知補繳,逾繳費期│ │ │
│ │ │ │限未補繳)(道路交通管│ │ │
│ │ │ │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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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11月15 │泰山收費站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罰鍰4,5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第12車道)│不依規定繳費(使用非登│ │字第99號 │
│ │第裁22-ZAQ11│ │記所屬之e通機,經通知 │ │ │
│ │6219號 │ │補繳,逾繳費期限未補繳│ │ │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
│ │ │ │例第27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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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11月15 │泰山收費站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罰鍰4,5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第12車道)│不依規定繳費(使用非登│ │字第100號 │
│ │第裁22-ZAQ11│ │記所屬之e通機,經通知 │ │ │
│ │6233號 │ │補繳,逾繳費期限未補繳│ │ │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
│ │ │ │例第27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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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11月15 │泰山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罰鍰4,5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第9車道) │不依規定繳費(使用非登│ │字第101號 │
│ │第裁22-ZAQ11│ │記所屬之e通機,經通知 │ │ │
│ │6236號 │ │補繳,逾繳費期限未補繳│ │ │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
│ │ │ │例第27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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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年11月15 │泰山收費站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罰鍰4,5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第12車道)│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 │ │字第102號 │
│ │第裁22-ZAQ11│ │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 │ │
│ │6237號 │ │,經通知補繳,逾繳費期│ │ │
│ │ │ │限未補繳)(道路交通管│ │ │
│ │ │ │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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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年11月15 │泰山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罰鍰4,5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第10車道)│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 │ │字第103號 │
│ │第裁22-ZAQ11│ │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 │ │
│ │6401號 │ │,經通知補繳,逾繳費期│ │ │
│ │ │ │限未補繳)(道路交通管│ │ │
│ │ │ │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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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11月15 │泰山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罰鍰4,5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第9車道) │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 │ │字第104號 │
│ │第裁22-ZAQ11│ │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 │ │
│ │6433號 │ │,經通知補繳,逾繳費期│ │ │
│ │ │ │限未補繳)(道路交通管│ │ │
│ │ │ │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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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年11月15 │泰山收費站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罰鍰4,5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第12車道)│不依規定繳費(使用非登│ │字第105號 │
│ │第裁22-ZAQ11│ │記所屬之e通機,經通知 │ │ │
│ │6438號 │ │補繳,逾繳費期限未補繳│ │ │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
│ │ │ │例第27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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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年11月15 │泰山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罰鍰4,5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第9車道) │不依規定繳費(使用非登│ │字第106號 │
│ │第裁22-ZAQ11│ │記所屬之e通機,經通知 │ │ │
│ │6506號 │ │補繳,逾繳費期限未補繳│ │ │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
│ │ │ │例第27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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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年11月15 │泰山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罰鍰4,5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第9車道) │不依規定繳費(使用非登│ │字第107號 │
│ │第裁22-ZAQ11│ │記所屬之e通機,經通知 │ │ │
│ │6517號 │ │補繳,逾繳費期限未補繳│ │ │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
│ │ │ │例第27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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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0年11月15 │泰山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罰鍰4,5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第10車道)│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 │ │字第108號 │
│ │第裁22-ZAQ11│ │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 │ │
│ │6539號 │ │,經通知補繳,逾繳費期│ │ │
│ │ │ │限未補繳)(道路交通管│ │ │
│ │ │ │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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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0年11月15 │泰山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罰鍰4,5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第10車道)│不依規定繳費(使用非登│ │字第109號 │
│ │第裁22-ZAQ11│ │記所屬之e通機,經通知 │ │ │
│ │6579號 │ │補繳,逾繳費期限未補繳│ │ │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
│ │ │ │例第27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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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0年11月15 │泰山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罰鍰4,5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第10車道)│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 │ │字第110號 │
│ │第裁22-ZAQ11│ │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 │ │
│ │6585號 │ │,經通知補繳,逾繳費期│ │ │
│ │ │ │限未補繳)(道路交通管│ │ │
│ │ │ │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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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0年11月15 │泰山收費站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罰鍰4,5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第11車道)│不依規定繳費(非正常交│ │字第111號 │
│ │第裁22-ZAQ11│ │易-交易逾時,經通知補 │ │ │
│ │6592號 │ │繳,逾繳費期限未補繳)│ │ │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
│ │ │ │第27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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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0年11月15 │泰山收費站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罰鍰4,5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第11車道)│不依規定繳費(使用非登│ │字第112號 │
│ │第裁22-ZAQ11│ │記所屬之e通機,經通知 │ │ │
│ │6880號 │ │補繳,逾繳費期限未補繳│ │ │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
│ │ │ │例第27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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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0年11月15 │泰山收費站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罰鍰4,5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第11車道)│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 │ │字第113號 │
│ │第裁22-ZAQ11│ │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 │ │
│ │7195號 │ │,經通知補繳,逾繳費期│ │ │
│ │ │ │限未補繳)(道路交通管│ │ │
│ │ │ │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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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0年11月15 │造橋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罰鍰4,5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第7車道) │不依規定繳費(使用非登│ │字第114號 │
│ │第裁22-ZBQ03│ │記所屬之e通機,經通知 │ │ │
│ │3596號 │ │補繳,逾繳費期限未補繳│ │ │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
│ │ │ │例第27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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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0年11月15 │造橋收費站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罰鍰4,500元 │101年度交聲 │
│ │日北市裁催字│(第8車道) │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 │ │字第115號 │
│ │第裁22-ZBQ03│ │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 │ │
│ │3762號 │ │,經通知補繳,逾繳費期│ │ │
│ │ │ │限未補繳)(道路交通管│ │ │
│ │ │ │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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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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