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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智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解智翔於民國101 年3 月24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號5712-VH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46巷,於景興路46巷口欲右轉進入景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已見李昌隆騎乘車號BQK-096 號機車在景興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前來,因認自己可順利通過即行右轉,致李昌隆見狀避煞不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
詎被告解智翔肇事後,並未為救護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嗣由路人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解智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41 號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41 號為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昌隆業於101年9 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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