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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12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許良勤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良勤為營業小客車司機,於民國99年11月23日23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0—YB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道○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松山區市○○道○ 段55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輛行進間貿然向右偏,不慎擦撞同向行駛於旁、由林家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590 —BLL 號重型機車,致林家正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左小腿處挫擦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林家正業已和解,且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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