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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行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行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下午6 時40 分 許,騎乘車號TYL-158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西藏路交岔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趙有玉騎乘車號CLJ- 967號重機車自西藏路口西向東通過萬大路口,遭被告陳建行所駕車輛撞及,致人車倒地後,告訴人趙有玉並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建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陳建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趙有玉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審交易320 號卷第27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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