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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明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明緯於民國100年10月3日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57-BFJ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149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對向車道有胡芷寧騎乘車牌號碼330-BGJ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新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而與汪明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胡芷寧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右膝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汪明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芷寧告訴被告汪明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本院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和解,依和解內容於101年9月12日給付新臺幣36,000元,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有本院10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第42頁),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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